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休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提起上訴,除記載上訴聲明,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可稽,且迄今尚未補正,則上訴人於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