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小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小字第12號
- 原告
- 陳玉蟬
- 訴訟代理人
- 劉樹華
- 被告
- 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炳南
鍾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休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百貨專櫃人員,於104年2月28日退休,工作年資共計17年4月。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規定工作滿1年後,無論年資每年均僅有7日之特別休假,顯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假日數之規定不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100年至104年間,每年各應有特別休假18、19、20、21、22日,然原告於上開年度每年均僅請7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於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分別為11、12、13、14、15日,又原告於上開年度之日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15元、941元、938元、1,040元、1,336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回溯5年內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251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依勞基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經兩造攻防後而為裁判,且本件所涉基礎事實又與前案相同,均為同一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原告本可利用前案一併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原告未於前案請求,反而另提本訴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此種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主張,自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遮斷,故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範圍之規定,應依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原告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係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1,40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251元,前後二訴間當事人雖為同一,惟原告起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原告於前後二訴所請求之退休金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屬不同之請求項目,其請求權成立之法律要件及原因事實亦不相同,各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被告所指前後二訴均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前後二訴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無違,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一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8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百貨專櫃人員,於104年2月28日退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本件起訴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回溯5年內之特別休假日數應如附表所示。
⒉原告每年均僅請7日之特別休假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自陳:被告在新進員工到職時,就有告知無論年資多少,特別休假就是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原告未能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年度終結前及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終止契約前休完特別休假,係因被告從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7日以外之特別休假日數,致使原告無從與被告協商排定7日以外之休假日期而行使其特別休假權利,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未請7日以外之特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之日薪分別為1,015元、941元、938元、1,040元、1,336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期間未休日數11、12、13、14、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251元(計算式:11×1,015元+12×941元+13×938元+14×1,040元+15×1,336=69,251)。
⒊被告雖辯稱其均有告知員工特別休假僅有7日,且有於專櫃人員須知內註明云云。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並未報請主管機關就其所規定之特別休假日數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即不符前揭規定,則被告給予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不符合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應依法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4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頁),依前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故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算。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休畢特別休假。從而,原告勞基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僅於利息請求部分受部分敗訴判決,其敗訴部分金額甚低,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年度起算日期 │年度終止日期 │可休日數│工作期間│
├──┼───────┼───────┼────┼────┤
│1 │99年11月1日 │100年10月31日 │ 18 │10年以上│
├──┼───────┼───────┼────┼────┤
│2 │100年11月1日 │101年10月31日 │ 19 │10年以上│
├──┼───────┼───────┼────┼────┤
│3 │101年11月1日 │102年10月31日 │ 20 │10年以上│
├──┼───────┼───────┼────┼────┤
│4 │102年11月1日 │103年10月31日 │ 21 │10年以上│
├──┼───────┼───────┼────┼────┤
│5 │103年11月1日 │104年10月31日 │ 22 │10年以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