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 原告
- 蔡陳糧
- 訴訟代理人
- 李士宏
- 被告
- 張治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009,000 元,嗣於106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其中9000元之請求,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後,原告另於106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董事,以企業接單暢旺且訂單獲利不錯,佯稱投資本次生產訂單週期為六個月,公司計算利潤後可按月分配紅利,此次紅利為投資金額的3.1 %,原告乃誤信被告之言,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 日自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向被告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稱會代為轉匯至公司進行投資,原告並於106 年3 月4 日至被告家中拿取發票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孫岳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到期日為106 年9 月13日、面額為100 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孫岳澤支票),與發票人為被告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到期日為106 年9 月15日、面額為196,000 元、票據號碼LN0000000 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被告支票,與孫岳澤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用以取信原告本件投資真實性及被告會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詎快取寶吸金事件爆發後,原告始由新聞報導得知被告係快取寶吸金集團之成員,經原告向銀行照會系爭支票,系爭孫岳澤支票已於106年3 月31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被告支票則於106年7 月7 日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嗣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從發票到拒絕往來再到退票,期間僅短短二十餘日至數月,被告明顯惡性以無票信之支票作為詐欺工具,騙取原告財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財物損害,被告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關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規定外,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另支出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 號裁定訴訟費1,000 元及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因被告故意及過失行為,仍有合計1,009,000 元損害未獲得賠償。
㈡、被告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萱萱公司乙節,原告於106年3月底經新聞報導得知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涉嫌違法吸金達140餘億元,且已潛逃出境,由檢調以涉嫌觸犯銀行法吸金罪及詐欺罪偵辦中,而被告係快取寶公司集團成員,亦經檢調傳喚,並於106 年3 月25日裁定50萬元交保,且由被告對孫岳澤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收取投資人本金交給孫岳澤,中間獲有傭金之利益,也是違反銀行法並致原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匯款至其帳戶中之100 萬元返還原告。
㈢、被告雖稱伊係誤信孫岳澤所言「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二萬台總值28億餘元訂單」云云,惟萱萱公司於91年4 月19日成立,代表人孫岳澤於104 年6 月至9 月間更換成曾國華後即未在萱萱公司擔任其他職務,反而是被告一直在萱萱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且被告係於106 年初向原告招攬投資,被告所述於時間點上顯屬矛盾,況被告目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在案偵辦中,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37號、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孫岳澤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非向被告請求之請求權基礎顯屬有誤。至於被告主張於106 年3 月3 日自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孫岳澤兆豐銀行帳戶乙節,由被告於該日匯款給孫岳澤後,於106 年3 月13日又自太保農會匯款600 萬元及400 萬元給孫岳澤,嗣又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將數十萬現金、支票2 張共200 多萬元及孫岳澤所交付之支票5000餘萬元拿到快取寶,可見被告與孫岳澤關係密切且二人間財物及金錢流向相當複雜,其等間有何債權債務、如何匯兌均與原告無關,被告招攬原告投資既有明確對價關係,因被告交付之二紙支票皆遭退票而使原告權利嚴重損害,即應賠償原告。
㈣、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招攬投資人北上參加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安公司)活動,原告於活動前並不知富利安公司之屬性及經營項目為何,亦無投資富利安公司、萱萱公司,非富利安公司、萱萱公司股東或職員,不認識訴外人孫岳澤,常理上應不至於受邀參加富利安公司之年終尾牙,原告顯係受被告招攬始能受邀出席參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鈞院擇一判決。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參照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財產權僅係財產上之利益,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始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要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顯屬有誤。且被告係因誤信孫岳澤所言「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二萬台總值28億餘元訂單」,且孫岳澤佯稱可從獲利中支付月利率2.0至3.1%或2.0至4.1%不等的利潤,並簽發六個月後之支票交付被告,然該支票已全數退票,被告始知受騙上當。被告現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偵查中,但被告自己也損失慘重,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匯給被告之100 萬元,被告業於當天自被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孫岳澤兆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被告支票給原告,係因該支票本應由孫岳澤以萱萱公司名義簽發,因當時孫岳澤向被告稱支票不夠,才請託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發給原告,嗣孫岳澤於106 年3 月19日臉書自爆欠債百億,經被告查證後始知孫岳澤所經營相關公司早於106 年3 月15日即開始退票,且於孫岳澤及萱萱公司106年3 月15日退票前,被告尚於106 年3 月13日自太保農會匯款6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孫岳澤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另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將數十萬現金、支票2 張共200 多萬元及孫岳澤所交付之支票5,000 餘萬元,共計5,355 萬元拿到快取寶公司交給會計李秀珠,以每股63元購買富利安公司股票85萬股,惟孫岳澤尚未交付被告任何憑證即潛逃海外,致被告全部血本無歸,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係因孫岳澤所經營相關公司已於106 年3 月15日開始退票,進而導致被告先前所簽發支票亦遭全數退票,始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此,被告已於106 年4 月12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孫岳澤、李欣潔提起詐欺告訴,原告應向孫岳澤請求上開100 萬元之損害,而非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雖提出招攬投資北上照片及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招攬行為,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參觀公司等活動係屬平常之情,如何得以評價係被告為招攬投資行為,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顯已侵害被告隱私權,原告尚得以其他方式為蒐集證據,竟以秘密側錄方式取得該證據,顯不符比例原則及蒐證之必要性,況原告係於106 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錄音時間卻係發生於106 年7 月24日,兩者相距僅有11天,顯係臨訟前刻意準備,故該錄音CD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縱認該錄音CD及譯文有證據能力,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招攬投資等行為。
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9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斷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需先探究行為人所使用之招攬手段是否為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如行為人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反之,如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並無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等規定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並不在其規範之列,因此,不得僅因行為人有收受資金等行為,即逕認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並遽認行為人對於個別出資者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自承「我們當時是至被告的印刷工廠去,被告對於不特定的人招攬,因為有朋友也是從事印刷業,因此認識被告,都是我們去被告工廠…」等語,事實上,兩造係因105 年透過一位從事印刷業者葉安石介紹認識,當時原告先係與葉安石共同投資萱萱公司30萬元,因原告認為先前投資獲利甚佳,嗣自行與被告接觸商討後續投資相關事宜,最終亦決定自行投資萱萱公司100 萬元,原告與被告間係因朋友之關係而有所交集,足見被告招攬投資對象僅針對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為之,且招攬投資手段僅係單存私下分享該投資機會,僅有詢問與自己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客觀上並無以任何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手段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自無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難認被告具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㈣、退步言,倘認被告具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係先與葉安石共同投資萱萱公司30萬元,因原告認為先前投資獲利甚佳,嗣又再自行決定投資萱萱公司100 萬元,足見原告並非無任何投資經驗之人,且亦明知被告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卻甘冒風險進行投資,如原告受有損害,顯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本件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㈤、至於原告主張之假扣押裁判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共9,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因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萱萱公司董事,被告向原告稱該公司接單暢旺且訂單獲利不錯,投資本次生產訂單週期為六個月,公司計算利潤後可按月分配紅利,此次紅利為投資金額的3.1 %,原告乃於106 年3 月3 日自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次日原告至被告家中拿取系爭支票由原告收執。詎快取寶吸金事件爆發後,經原告向銀行照會系爭支票,系爭孫岳澤支票已於106 年3 月31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被告支票則於106 年7 月7 日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嗣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17頁上)、系爭孫岳澤支票及系爭被告支票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7頁下;第19頁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93-95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佯稱萱萱公司接單暢旺獲利不錯,可按月分配投資金額3.1%之紅利,並開立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以取信於原告。但系爭支票於短期內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使原告受有100 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項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返還100 萬元投資款之債權存在,核屬債權之性質,為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原、被告之間,因不具公示性,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縱使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同法第29條之1 ,違法吸收資金,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106年3 月3 日收受原告匯入之100 萬元投資款後,次日除交付系爭孫岳澤100 萬元支票予原告外,另開立面額196,000 元之系爭被告支票交原告收執。被告雖辯稱係因萱萱公司支票已用罄,故開立其本人之支票,實際上並無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云云。然查,支票為信用工具,如非自己願意承擔該筆票款債務,否則絕無輕易開立自己支票供他人持有之道理。如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原告投資萱萱公司,而非招攬原告投資從中獲取紅利價差,豈有可能願意開立自己之支票,作為原告獲取紅利之擔保?再查,被告於對訴外人孫岳澤、李欣潔二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狀自承「於萱萱公司106 年3 月15日退票前,曾取得紅利價差40筆,合計513 萬8000元,…」等語明確。(被證四刑事告訴狀第2 頁四、第1 行,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證被告確有以收受投資,對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又查,被告為萱萱公司董事,萱萱公司董監一覽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106 年1 月7 日組團帶領包括原告等人前往北部參訪萱萱公司之相關企業,同時參加在台北圓山飯店舉行之晚宴,亦有招攬投資北上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3-8 7頁)被告如非負責招攬原告等人加入萱萱公司之投資,而僅是單純介紹投資,豈有舉辦此次參訪活動之必要?益證被告確實係以萱萱公司董事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招攬多數人參與萱萱公司之投資無疑。被告雖辯稱伊於106 年3 月13日曾分別匯款6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訴外人孫岳澤之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事後孫岳澤旋即潛逃海外,伊同樣為受害人,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投資款,顯然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固於106 年3 月13日曾分別匯款6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訴外人孫岳澤之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並提出太保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但經本院命其提出上開匯款之資金究係自有資金抑或收受自其他投資人之資金之相關資金來源證明,被告竟諉稱帳戶已遭檢察官查扣無法提出云云。但查,檢察官所查扣者乃帳戶內之存款,與前開匯款之資料明細無關,故被告顯然係藉故為掩飾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為吸收自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以脫免其為招攬人之責任甚明。
㈣、經查,被告以收受投資、使原告加入為萱萱股東,向原告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如前述,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且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因銀行法第29條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或存款戶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被告非法吸金行為而損失投資金額之損害,於法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招攬其投資萱萱公司,因該公司負責人孫岳澤已潛逃國外,致其投資血本無歸,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損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僅有他人受損害,但行為人未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經查,原告雖曾於106 年3 月3 日匯款予被告100 萬元,但被告旋即於同日將該100 萬元匯款予訴外人孫岳澤,此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告所投資之100 萬元,已經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孫岳澤,被告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不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故原告爰引民法第179 條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100萬元,顯無理由。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投資萱萱公司之紅利為月息3.1%,換算為年利則為37.2% ,原告投資100 萬元,1 年可獲得紅利37萬2000元。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如此高之獲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原告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難認無過失。本院斟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0%之責任,而原告應負30% 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00 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29條之1 有關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招攬原告投資萱萱公司,違法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金額100 萬元之70% 即7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