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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原名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萬玖仟捌佰拾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原名方玉,化名水晶)、乙○○分別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惟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惟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被上訴人甲○○則為伊公司前業務協理,有決定經銷公司之訂單、貨款給付方式等權限,彼三人(下稱丙○○等三人)均明知惟識公司乃丙○○一人主導之公司,並無營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下半年,竟利用伊公司亟於拓展業務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藉擔任伊公司業務協理主掌貨品銷售職務之便,引介丙○○、乙○○予伊公司前總經理丁○○,訛稱惟識公司在業界評價良好,誇大該公司之經營規模,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惟識公司銷售伊公司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產品及「貨到九十日付款」之優惠條件。又甲○○違背職務,任由惟識公司不依訂單所載付款期限,遲延付款或先給付少部分貨款之方式擴大進貨,嗣於伊發現該公司欠款嚴重,除促甲○○催收,並將其職務異動,丙○○等三人利用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調職前,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以惟識公司名義向伊公司下單大量採購產品,迅即轉售,且掏空惟識公司資產,旋於八十九年初惡意停止營業。惟識公司積欠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迄未給付,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執行惟識公司職務,侵害伊之權益,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惟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之訴部分);另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所受利益,另甲○○與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丙○○應與惟識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並均加計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先位聲明);或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備位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惟識公司給付貨款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甲○○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協理,並無決定合作對象、條件之決策能力,亦無核准出貨之權限。乙○○於八十七年間即已離開惟識公司,之後不可能與丙○○、甲○○等人共同不法之行為。丙○○亦未侵占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供甲○○另成立公司之用。伊三人未詐欺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商業交易習慣上,名片僅係介紹自己及記載聯絡方式之工具,出賣人是否與某公司、行號交易,並非單憑信賴該公司業務經理、總經理所出示名片上之記載,尚應對該公司為徵信,考量交易風險、與之交易對出賣人可否獲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再決定是否為交易行為。上訴人以丙○○出示記載業務部經理、乙○○出示記載總經理之名片,即謂該二人以詐術使其誤信惟識公司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與之交易,尚乏所據。至惟識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情形欠佳,仍難推認嗣後與上訴人之交易乃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其次,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賴志豪、總經理丁○○、法務人員陳育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可知,甲○○雖為上訴人之業務最高主管,然與客戶所談之交易條件,仍須經總經理丁○○同意,且惟識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信用額度有五千萬元,另依上訴人公司歷年業績成長分析圖,其與惟識公司合作後,八

十七、八十八年業績均有大幅成長,則縱上訴人對於惟識公司給與延後付款之銷售條件,亦難證明甲○○提供不合理之優惠條件,以利惟識公司大量取貨而與丙○○、乙○○施用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計畫性地自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時起,自惟識公司領取大量現金及財物,以避免其追償,致其求償無門云云。然惟識公司資金並非當然成為上訴人之應收貨款,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亦非優先債權,且丙○○於刑事案件陳稱,至八十八年底,上訴人已累計三千萬元之訂單無法出貨,如上訴人能償還伊所有損失,伊願意付四千萬元貨款等語,參以惟識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未給付之貨款與惟識公司所受之損害約一億三千一百萬元,互為抵銷等情,堪認雙方當時已有出貨相關之爭執,惟識公司非無相當理由信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拒絕給付貨款,難認被上訴人係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將惟識公司資金提領一空,不因惟識公司之抵銷抗辯因舉證不足而為法院判決所不採,而有不同。又惟識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始經判決給付貨款確定,距上訴人主張丙○○提領前開惟識公司款項期間已有九年之久,仍難認丙○○之提領行為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隱匿惟識公司財產。另者,甲○○籌資成立資本額四千四百萬元之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盈公司,後改為力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丙○○亦為正盈公司之股東並兼任監察人,固係實情,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二人現金出資二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係自惟識公司領取之錢,及被上訴人將惟識公司取得之上訴人貨品,予以重工後轉售,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惡質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連續性、計劃性地進行侵權行為,使伊喪失價值高達四千餘萬元之貨物所有權,又對惟識公司四千餘萬元貨款求償無門,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各應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負不當得利之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云云,均不足取。此外,甲○○與上訴人間固有委任關係,惟其引薦惟識公司為上訴人銷售產品,曾經上訴人總經理丁○○親自拜訪惟識公司,且經丁○○同意始調高惟識公司信用額度、給予付款期限優惠,並在信用額度內出貨,難認甲○○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主張甲○○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丙○○給付)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惟識公司自八十九年初起即停止營業,且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自惟識公司領取大量現金及財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丙○○於刑案偵查中不否認有把錢領出來,並自陳應給付其四千餘萬元貨款,「我未放在戶頭內,我放在我覺得安全的地方」等語,顯見丙○○為避免其對惟識公司強制執行,始蓄意將惟識公司之四千多萬元銀行存款藏匿等語,並提出筆錄為憑(見原審更一卷㈠一四六頁、卷㈡七頁);原審更進而認定丙○○及惟識公司均曾表示以上訴人償還無法出貨之損失為前提,願意支付貨款或以之抵銷,且該抵銷抗辯為法院判決所不採,倘惟識公司已無資產足以給付上訴人經判決確定之貨款本息,則丙○○自金融機關將惟識公司之存款提領一空,卻未能示明提領之必要及其目前所在之所為,是否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非無再為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惟識公司之貨款給付義務經判決確定之日,距丙○○提領該公司款項期間已有九年,遽謂難認丙○○之提領行為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隱匿惟識公司財產,忽略惟識公司於八十九年初即已負給付貨款義務之事實,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另置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倘當事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丙○○為惟識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該公司職務侵害其權益,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所引民法第二十八條,係法人應與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而法定代理人應與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分別規定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乃原審未遑就上訴人此部分尚有不完足之主張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見疏漏。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審認上訴人對於丙○○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既有未當,應予廢棄,即該先位之訴部分有無理由,尚屬未定,則原審對於丙○○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乙○○、甲○○給付)部分:原法院以不能因乙○○出示記載總經理之名片,遽謂其有共同侵權行為,又甲○○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所為,均經上訴人總經理丁○○之同意,難認有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由,認定乙○○、甲○○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甲○○不負委任之賠償責任(先位之訴部分),乙○○、甲○○亦均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備位之訴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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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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