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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告
陳俊男
原告
陳明泰
原告
陳翁月勤
原告
陳永霖
原告
陳新發
原告
王蔡金珠
原告
王駿玉
原告
王駿業
原告
翁王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被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段一四九、一四九之一、一四九之二、一四九之五及一四九之八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五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一字第○○六九四九號收件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同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1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540 號函廢止登記,並由訴外人邱才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36 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謂被告應由全體董事即張朝翔與張朝喨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91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54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5日北院隆民柏102 年度司字第336 號函、同院102 年度司字第336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8號卷一第81頁、第97頁、第117 頁),是本件應以全體董事張朝翔與張朝喨為被告清算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存在於訴外人翁添貴與被告間,然該債務早已清償,物權登記亦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訴外人翁添貴所有部分確定在案。

㈡、原告與訴外人翁添貴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物土地未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前之共有人,因於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90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未通知被告訴訟參加,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僅載轉於訴外人翁添貴,連原告所有部分嘉義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亦有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依上述規定,請求塗銷系爭5 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 ○00000○00000 ○○地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7 月5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一字第006949號收件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105年度訴字第468 號被告與翁添貴間之撤銷債權行為事件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9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9 人分別為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5 筆土地上均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0年7 月3 日至85年7 月3 日,其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並未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等9 人就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等9 人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9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段149 、149-1 、149-2 、149-5 及149-8 地號土地,於80年7 月5 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一字第006949號收件設定債權總額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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