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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采鴦
被告
吳宗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欣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主張之標的,以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47,75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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