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郭惠萍
- 相對人
- 蘇仁智
蘇青偉
蘇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O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二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8 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萬3,000 元(108 年度存字第194 號)對債務人假處分執行在案(108 年度執全字第72號)。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狀請鈞院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43萬3,000 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嗣經聲請人提供擔保提存後(108 年度存字第194 號),經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72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其後聲請人已於108 年8 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同日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5 號裁定裁准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外,其經本院執行假處分之標的,業經本案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全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194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全聲字第5 號撤銷假處分、108 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撤銷上述囑託執行查封登記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