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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
徐○○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告
何○○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雖協議書中記載信託登記,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市○○○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於民國92年7月左右於婚前出資購買之集合式住宅,房貸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繳納,並登記於原告名下。95年兩造結婚後定居於上開位址。後因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起任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向原告表示,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財產被查封之風險,故兩造將系爭房產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106年12月解除該負責人職位後,於107年中向被告提出返還系爭房產之請求,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㈢、今兩造於108年4月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案號為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6號),已無夫妻間信賴關係,就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而取得之系爭房產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承上,本件原告本即系爭房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避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之財產查封風險,始將系爭房產登記予被告。又原告自婚後與被告以系爭房產位址為共同住所,與被告離婚後亦居住至今,顯見本件系爭房產於借名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仍有為系爭房產之管理、使用以及收益。被告並曾自行提出之離婚事項,其第二點:「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於女方名下之不動產,於離婚後由女方取得所有權。」復於離婚訴訟進行中向訪視之社工表示:「目前所居住的房子所有權人是(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告(即本件被告甲○○),原先買房時是二人結婚時,原所有權在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身上,但之後被告要投資現在就業的公司,有用房子借款,兩造怕之後投資失利房子會保不住,所以就過戶到原告名下,一直到現在。」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房產確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㈤、依前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有效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據上,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請求權基礎依據:

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基於系爭房產實際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房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準此,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解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保有原告就系爭房產之登記原因即不存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綜上所陳,懇請就兩造間事實關係,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如蒙准許,至感法恩。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嘉義市政府社會處107年10月22日收件(嘉院聰家真107家調300字第1079003240號)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29至38頁,下稱系爭訪視報告書)有證據能力,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說明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略以:「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等語。

⑵、查本件系爭訪視報告,係基於專業社工所做的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有證據能力,且兩造於本院另案(即107年家調字第300號)審理時,亦不爭執,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⑶、依系爭訪視報告即可知,系爭房產所有權人即是原告,兩造就是因為害怕原告投資失利,系爭房產有遭查封的可能,故以借名關係合意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之答辯有諸多不實,原告於購屋當時有固定工作,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廠,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且在92年5-6月左右,因當年SARS事件,國內整體經濟還境衰退,導致○○○○營收欠佳,故結束了○○廠,進而分批資遣員工,公司為了怕員工有所反彈,並未事先告知關廠事件,但在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都有優於勞基法的規定發放資遣費給資遣員工,並依照政府相關規定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以利資遣員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津貼。當時○○公司發放的資遣費「31,800元x3(—年一個基數)」+「31,800元xl(預告期1個月的工資)」=127,200元,所以當年恰巧多了這筆資遣費挹注之下,原告隨即買下系爭房產。反觀被告於購屋當時並無實質工作收入來源,且系爭房產各期分期繳款歷年來都是從原告名下的帳戶扣款繳納,原告至今都還在繳,是繳納貸款之人,原告於購買系爭房產後,期間僅更換過兩間公司,待業期均在1個月左右,為了繳納房貸,原告絲毫不敢鬆懈。

⑷、另被告所稱原告為讓被告安心及兩造之女兒有保障故將系爭房產贈與予被告云云,與系爭訪視報告之陳述不符,於原告提出本訴訟被告使提出之說法,顯係為此訴訟答辯捏造之不實陳述,洵無足採。

2、系爭房產於92年7月購買,兩造於95年結婚,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3、原告就系爭房產有使用管理權,惟就系爭房產稅單收件時,皆是由被告主動收件而繳納,若被告主張就系爭房產所衍生之債務,原告願意負擔。

㈨、聲明:

1、被告應將○○市○○○段0000○號建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88年認識,89年即開始同居,原先租賃套房居住。於剛結婚之時,原告是處於負債的情況,每個月都要繳七千多元,另還要拿錢給原告之母親繳交會錢,被告從認識原告到現在皆是入不敷出的。故被告於92年5月28日用被告大哥即訴外人何○○給的10萬元,購買系爭房產。惟因以結婚共組家庭為目的,故將系爭房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產內。

㈡、被告於婚後之95年生訴外人甲○○(即兩造之女兒),因訴外人出生後,被告便擔任管理家務、褓姆之工作,男主外女主內各司其職,以便讓原告可無後顧之憂,工作賺錢。被告於兩造之女兒開始上學後,被告亦即出外工作,而將工作所得全投入家庭開銷、分擔房貸利息及日常生活所需。故於100年時,原告為讓被告安心及給兩造之女兒有所保障,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發現原告有女性密友疑似外遇之後,原告仍為維護家庭完整選擇原諒,不料原告卻於104年開始要求被告不能再過問原告生活、家庭開支各付一半,雙方應各自過各自的生活,自此爭吵不斷。然被告因兩造之女兒,欲維護完整的家而遭受原告長期言語暴力、精神虐待,而產生疾病,更於分別於106年、107年遭受兩次車禍,僅能靠借貸過生活。所幸兩造於107年4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如今原告卻不滿系爭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提告,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系爭訪視報告書內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安排之內容」,被告當時的意思不是這樣,被告有講過類似的話,但不是系爭訪視報告書所載的意思;認為被告與社工的認知不同,系爭房產從頭到尾就是房貸,怎麼會牽扯到投資,被告也不明白。

㈤、系爭房產的地價稅、房屋稅、保險都是被告支出。

㈥、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0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事實為夫妻贈與,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9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並非贈與,並提出系爭訪視報告書、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繳納貸款之存摺影本為證,經查:

1、應先釐清者,在於本件兩造存在之法律行為為贈與契約,而原告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然法律本質上,贈與與借名登記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則縱使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不影響兩造原贈與契約之效力。又現被告保有該屋之權源,係基於該土地登記上之之贈與,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該契約仍為現存有效之契約,被告保有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

2、而原告係主張原本之贈與契約有疑,然原告對於該贈與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並未有所主張,僅主張當時係屬借名登記,是該贈與之法律行為效力原告並未對其爭執,則該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存在,原告跳過已存在之法律行為主張借名登記,並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解除該借名登記。但原贈與契約之效力仍在,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無法使原告保有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效力消滅,是原告主張當無法作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訪視報告書中自認有借名登記,然報告書記載:目前居住之所有權為被告甲○○(於該案之原告即為本案之被告),原先買房時是二人結婚時,原所有權在原告乙○○身上,但之後原告乙○○要投資現在就業的公司,有用房子借款,但兩造怕之後之投資失利房子會保不住,所以就過戶到被告甲○○名下,一直到現在,被告表示現在要離婚了,原告乙○○就說房子是他買的房子不會給被告甲○○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此一段話為被告自認借名登記,然就該文字內容以觀,其中僅有提到為了投資把房子移轉到被告名下,並未提到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形,若兩造有借名登記,理論上會有保管或是借用等相關用語,然自始至終均未有,且前段話亦有可能解讀為,兩造共同購買房屋先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後在因相關情形登記予被告,且我國所有權是以登記為準,被告雖於報告書中陳稱所有權在原告身上,但指的是登記還是實質所有權,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是以,就前揭報告書記載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有所自認。

2、縱使認為前開記載內容為被告之自認,但該部分屬於訴訟外之自認,並未發生訴訟內自認之效力,法院仍須審酌原告舉證是否充足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為適當之裁判,原告除前開主張被告自認的報告書外,尚主張目前貸款本息仍為原告所繳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繳納貸款收據、銀行明細表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9、137至149頁)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云云。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確為原告所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但繳納貸款本息,並非必然為系爭房地之購買人,蓋現實上,仍有贈與人替買受人支付房貸之案例,是以,當不能以由原告支付房貸本息、就認為該房屋為原告所購買。

3、另原告提出於本院家事庭由被告擬定之離婚協議書,以其上二記載,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於女方名下之不動產(即本件系爭房屋)於離婚後由女方取得所有權用以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就該條文字之記載,離婚後請求為被告所有之原因很多,或因兩造為共有,或為將系爭房屋自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剔除,是並無法直接認定該部分之記載即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4、在原告主張目前系爭房地尤其使用、收益、管理,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僅有前開之貸款繳納證明,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部分稅單均由被告收件,由被告所繳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由此一部份即可得知房屋之管理並非純由原告管理,再者,兩造均自陳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顯見使用者即為原告及被告共同使用,而原告主張修理或增補器具均由原告所決定,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末被告主張系爭訪視報告書之內容不是按照其原話記載,經本案負責之○○社工師事務所回復略以:此部分均為兩造之陳述,其陳述事實是兩造自主張,社工並無法判斷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該報告書係由社工按照兩造陳述所記載。當無被告所指之情事。然該社工師事務所要求本院不得以兩造要求直接傳喚社工回復本院,但國民本有到法院作證之義務,且本件係屬民事財產權訴訟,非為家事事件,其適用法則本與家事事件不符,社工師對於其所出具之報告,依照一般證據法則,若報告記載內容有疑,經法院要求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並且傳訊該製作報告書之社工以證人身份傳喚,即有義務到庭應訊,如有法律上得不接受傳喚之理由,應具狀向法院敘明,使法院判斷是否有理,並非自行取代法院判斷直接認定當事人之請求為無必要,且法院對於該報告書證據力之取捨與證據能力之判斷並非該該事務所所能取代,若可取代法院之判斷,則國家三權分立之司法權將可由第三人行使,亦戕害權力分立之法則,就此部分,該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之回函,係取代法院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必要,尚欠妥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被告保有系爭房地係基於現仍為有效力之兩造間贈與契約,且系爭訪視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該房地是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返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