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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確認土地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余秀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對於103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及105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由本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3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他抗告部分駁回,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就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對第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6 年3月9日與律師會談時,方知悉國史館於同年1 月間公開展示俗稱「蔣檔」之大溪檔案,輔以律師提示之日軍於中山堂向蘇美中英盟軍投降的現場照片,及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1 號令等再審證據資料,足證蔣介石總司令是代表盟軍接受日軍的投降,台灣島只不過如蔣委員長電責陳誠所言「不過為我國一託管地之性質」之事實,可知再審被告何來權利主張所有權。又該檔案早於38年1月12日已存在,然因遲至106年1月3日國史館才首度對外公開,故顯屬未經原審斟酌或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經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經本院於106 年度再字第2 號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再字第2 號第201 頁至第248 頁)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月9 日與律師會談時,方知悉國史館於同年1 月間公開展示俗稱「蔣檔」之大溪檔案,輔以律師提示之日軍於中山堂向蘇美中英盟軍投降的現場照片,及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1 號令等再審證據資料,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因認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768 號確定判決、新頭殼106 年1 月3 日報導、照片列印本、麥克阿瑟第1 號命令、民事訴訟委任狀、106 年3 月9 日高鐵車票、外文文獻、植根法律網法規資訊、美國案例摘要、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88年3 月26日( 88) 愛鄉字第1039號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 號卷第55頁至第196 頁),表明再審原告與律師會談時,始知悉國史館展示之相關檔案資料,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自再審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於106 年3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經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 號卷第205 頁至第248 頁) 。

㈡再審原告係以發現前開未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確定判決斟酌之國史館展示相關檔案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其公信力。另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係文獻上之記載,並非依土地法登記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不足為所有權誰屬之證物;況且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既確定,則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

㈢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即已主張「再審原告之公公陳長泉於日本有主權並行使主權之時期,即住於臺南州嘉義郡大埔庄大埔十二番戶,即再審原告現籍住所地址。再審原告向原墾農高登武購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經核准,自屬繼受取得符合西元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受讓已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法理之要件而取得類似所有權之使用權。被告只是托管登記,無權剝奪原告因占有事實依上開國際習慣法取得之實質有效所有權。」,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審斟酌後,認此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書可稽,足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未經斟酌」。

㈣縱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曾提及台灣島僅為中華民國之託管地云云,不僅與前揭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相違,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仍不能動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駁回再審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所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本院105 年度第768 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768 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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