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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確認土地權利(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高榮宏林富郎黃瑪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陳余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與律師會談時,方知悉國史館於同年1月間公開展示俗稱「蔣檔」之大溪檔案,輔以律師提示之日軍於中山堂向蘇美中英盟軍投降的現場照片,及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1號令等再審證據資料,足證蔣介石總司令是代表盟軍接受日軍的投降,台灣島只不過如蔣委員長電責陳誠所言「不過為我國一託管地之性質」之事實,可知相對人何來權利主張所有權。又該檔案早於38年1月12日已存在,然因遲至106年1月3日國史館才首度對外公開,故顯屬未經原審斟酌或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得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及同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確定判決(以下分稱579號確定判決、76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106年3月9日知悉此事,並於同年3月21日即提起再審,自已遵守於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法院錯誤解釋該條款,混淆不察「證據」與「事實」在法律邏輯上為不同之層次,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在證明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事實,遽認抗告人對768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對579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則以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抗告人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定);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廢棄(即768號確定判決)部分:抗告人對於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其於106年3月9日與律師會談時,方知悉國史館於同年1月間公開展示俗稱「蔣檔」之大溪檔案,輔以律師提示之日軍於中山堂向蘇美中英盟軍投降的現場照片,及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1號令等再審證據資料,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因認76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768號確定判決、新頭殼106年1月3日報導、照片列印本、麥克阿瑟第1號命令、民事訴訟委任狀、106年3月9日高鐵車票、外文文獻、植根法律網法規資訊、美國案例摘要、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88年3月26日(88)愛鄉字第1039號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196頁),已表明抗告人係與律師會談時,始知悉國史館展示之相關檔案資料,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自抗告人於106年3月9日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於106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見原審卷第13頁之收狀戳章),尚未逾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難謂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抗告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原法院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是相對人托管登記,無權剝奪抗告人因占有事實依國際習慣法取得實質有效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於768號事件起訴時即已主張,且經該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說明,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符。然本件抗告人係以發現前開未經斟酌之國史館展示相關檔案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即應以判決為之,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與法尚有未合,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核屬正當,茲為免影響兩造訴訟程序救濟之權益,本院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579號確定判決)部分:抗告人雖對於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則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對於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權利(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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