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 原告
- 蔡爾鉉
- 訴訟代理人
- 葉榮棠律師
- 被告
- 蔡睿璜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睿璜、蔡佳妤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列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如附表二編號1應塗銷登記欄所示部分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判決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爾鉉起訴原依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蔡睿璜、蔡佳妤就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有部分24之分1部分予以塗銷。㈡被告各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 2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洪春於106年4月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配偶蔡松洽嗣於107年4月 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次子蔡爾泰、三子蔡爾杰、長女蔡美惠(105年3月 7日死亡,由林碩彥、林靜雯、林靜怡代位繼承)、次女蔡智惠,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蔡洪春生前於100年1月20日書立公證遺囑將附表二編號 1之土地贈與被告2人,持分各2分之1,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由遺囑執行人於108年1月 7日向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所有,持分各 2分之1,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表示: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係因被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蔡洪春以遺囑遺贈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所致,被告從未以被繼承人蔡洪春之繼承人自居,並非與原告爭執繼承資格之表見繼承人,原告指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回復繼承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洪春於106年4月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配偶蔡松洽嗣於107年4月 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次子蔡爾泰、三子蔡爾杰、長女蔡美惠(105年3月 7日死亡,由林碩彥、林靜雯、林靜怡代位繼承)、次女蔡智惠,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蔡洪春生前於100年1月20日書立公證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贈與被告2人,持分各2分之1,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由遺囑執行人於108年1月 7日向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所有,持分各 2分之1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公證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蔡洪春之公證遺囑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遺贈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蔡洪春之遺產金額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即47,623,747元),原告之特留分為 10分之1,則原告依其特留分應分得之應繼遺產價值為4,762,375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繼承人蔡洪春所為上開遺贈予被告2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43,182,693元,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並未另以遺囑指示遺贈予何人,或指定繼承人間應如何繼承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仍應由附表一所示繼承人依其各自應繼分比例繼承,而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可分配之總價值為4,441,0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依其應繼分得繼承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價值為888,211元(計算式:0000000÷5=88821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依其特留分所應分得之應繼遺產價值既為 4,762,375元,但其依應繼分實際分得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價值僅888,211 元,原告所實際繼承之遺產價值顯不足其依特留分應分得價值(不足部分為 3,874,164元),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遺贈予被告2人,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對受遺贈人即被告2人主張行使扣減權。
㈡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 2人行使扣減權,因原告就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遺贈被告 2人之其他遺產受分配後,價值仍低於其依特留分應分得價值,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所為遺贈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對被告 2人行使扣減權,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除因被繼承人未以公證遺囑遺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而就該遺產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特留分顯然已存在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外,原告雖依應繼分比例分得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仍不足其依特留分應分得之價值,不足特留分之價值部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 2人依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指定遺贈方式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雖為繼承登記中,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之比例即失其效力,該侵害原告特留分比例,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即回復至原告不足特留分額之比例概括存在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前之狀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既就土地權利登記存有如上違誤,被告 2人就該部分即應負塗銷登記義務。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後,仍不足其依特留分應分得之價值3,874,164元,而被告2人未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分配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此部分毋庸討論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原告之特留分之所以被侵害,應係被繼承人蔡洪春以公證遺囑遺贈被告2人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價值過高,而使原告實際受分配價值不足其特留分之價值,是以僅需計算被告2人依公證遺囑遺贈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如何侵害原告特留分即可。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價值為43,182,693元,原告就附表二編號所示土地不足其依特留分應分得價值為3,874,164元,則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00000000分之0000000,而被告2人依公證遺囑各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被告蔡睿璜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0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2});被告蔡佳妤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 0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1/2}),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上開侵害其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即附表二編號1 「應塗銷登記」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然因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遺贈予被告2人,並由被告 2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僅依其應繼分比例繼承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價值,尚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數額,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原告依法應得之特留分額,原告依法自得對於被告 2人行使扣減權,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至存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前之狀態,被告2人依公證遺囑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中就上述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之權利登記,既存有如上違誤,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負有依附表二編號1 之「應塗銷登記」欄所示塗銷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土地權利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特留分回復請求權,求為命被告2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8年1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 │ │ │ │├──┼─────┼────┼───────┤│ 1 │蔡爾鉉 │5分之1 │10分之1 │├──┼─────┼────┼───────┤│ 2 │蔡爾泰 │5分之1 │10分之1 │├──┼─────┼────┼───────┤│ 3 │蔡爾杰 │5分之1 │10分之1 │├──┼─────┼────┼───────┤│ 4 │林碩彥 │15分之1 │30分之1 │├──┼─────┼────┼───────┤│ 5 │林靜雯 │15分之1 │30分之1 │├──┼─────┼────┼───────┤│ 6 │林靜怡 │15分之1 │30分之1 │├──┼─────┼────┼───────┤│ 7 │蔡智慧 │5分之1 │10分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遺贈│應塗銷登記 │ │ │ │ │ │ │情形 │ │ ├───┼───┼───────────┼──────┼───────┼───────────┼─────────────┤ │ 1 │土地 │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段606 │全部(面積23│43,182,693元 │由被告蔡睿璜、蔡佳妤各│一、被告蔡睿璜因受遺贈而侵│ │ │ │地號 │59.71㎡) │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 害原告之特留分00000000│ │ │ │ │ │ │ │ 分之0000000部分應予塗 │ │ │ │ │ │ │ │ 銷(即應有部分00000000│ │ │ │ │ │ │ │ 分之0000000)。 │ │ │ │ │ │ │ │二、被告蔡佳妤因受遺贈而侵│ │ │ │ │ │ │ │ 害原告之特留分00000000│ │ │ │ │ │ │ │ 分之0000000部分應予塗 │ │ │ │ │ │ │ │ 銷(即應有部分00000000│ │ │ │ │ │ │ │ 分之0000000)。 │ ├───┼───┼───────────┼──────┼───────┼───────────┼─────────────┘ │ 2 │土地 │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段599 │120000分之15│237,013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之遺產。│ │ │ │地號 │773(面積1,6│ │ │ │ │ │ │39.26㎡) │ │ │ ├───┼───┼───────────┼──────┼───────┼───────────┤ │ 3 │土地 │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段602 │3分之1(面積│1,766,207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之遺產。│ │ │ │地號 │4,816.93㎡)│ │ │ ├───┼───┼───────────┼──────┼───────┼───────────┤ │ 4 │土地 │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段607 │全部(面積81│1,486,875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之遺產。│ │ │ │地號 │.25㎡) │ │ │ ├───┼───┼───────────┼──────┼───────┼───────────┤ │ 5 │土地 │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段608 │全部(面積15│275,781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之遺產。│ │ │ │地號 │.07㎡) │ │ │ ├───┼───┼───────────┼──────┼───────┼───────────┤ │ 6 │土地 │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段611 │12分之2(面 │675,178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之遺產。│ │ │ │地號 │積3,682.79㎡│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