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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凌晨3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顏○○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82.1K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偏移失控,高速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致被害人顏○○因拋飛車外,受有左上腹部縱向擦傷、左肩後部擦傷、左手肘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並因顱骨碎裂變形,當場傷重而死亡,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顏○○之繼承人林○○申請理賠後,原告即依法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險金。而本件事故係因於被告(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酒後駕駛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㈡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搭載訴外人顏○○肇事,致顏○○傷重死亡,經顏○○繼承人申請理賠,原告已依法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保單資料、汽車保險要保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李俊輝有酒後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顏○○,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偏移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被告與顏○○均遭拋飛車外,顏○○因而受有左上腹部縱向擦傷、左肩後部擦傷、左手肘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並因顱骨碎裂變形,當場傷重死亡,被告則因受有胸主動脈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第11節胸椎伸展型骨折等傷害,送往醫院急救,被告並經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5毫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顯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為被告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保險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林○○給付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此範圍內代位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因飲酒過量仍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顏○○無肇事原因,此經前開刑事判決所確認,本件原告給付訴外人林○○200萬元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顏○○繼承人之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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