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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28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287號

聲請人
陳書榕之胎兒
聲請人
兼前列胎兒
法定代理人
陳書榕
聲請人
李秀微

      陳玲珍

      陳玲瑜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書榕、李秀微、陳玲珍、陳玲瑜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陳書榕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玲玟之子女、孫子女母親、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陳玲玟於民國109年1月 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玲玟(女,44年9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大林鎮過溪202號)於109年1月5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陳書榕、李秀微、陳玲珍、陳玲瑜為被繼承人陳玲玟之子女、母親、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陳書榕、李秀微、陳玲珍、陳玲瑜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民法第1166條第 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則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 3個月內為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陳書榕之子女(即陳書榕之胎兒)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28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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