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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王元富
聲請人
張宗發
相對人
江武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全部及其坐落之土地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第二項聲明請求聲請人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遷讓前揭房地之日,應於每月4日共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諭知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不服鈞院判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後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訴訟繫屬中就相對人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地部分達成和解,而經相對人具狀撤回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並因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末日已確定而更正請求金額,第二審法院僅就不當得利部分審理後諭知聲請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的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件既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聲請人所繳納上訴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請求依法裁定確定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的訴訟費用。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法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原繳納訴訟費用108,976元,經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地應以101年9月11日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448,624元,合計共繳納557,500元,聲請人提起上訴所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63,464元及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672,936元,合計共繳納836,400元,經兩造分別繳納在案,嗣兩造於前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中達成和解,相對人於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二審審理中經聲請人同意後撤回其起訴第一項聲明,其餘經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足信為真。

㈡一審部分的訴訟費用負擔: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相對人起訴原請求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課徵訴訟費用,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附帶請求,不併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⒉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雖經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然因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二審程序中撤回第一項聲明部分起訴,依前揭說明,一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二審部分的訴訟費用負擔:

⒈系爭事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63,464元及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672,936元,合計共836,400元,係由聲請人繳納,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相符。

⒉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撤回起訴,故聲請人已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當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本件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主文既已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應依第二審諭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為據,確定何造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實難為不同之酌定。

㈣綜上,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併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併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無得向他造當事人請求分擔或賠償部分,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㈤再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則相對人起訴部分僅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附帶請求,聲請人上訴範圍亦應僅餘該部分,是聲請人於二審程序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否溢繳?可否請求退費?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能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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