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王元富
- 上訴人
- 張宗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 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武蜂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 律師
吳奕麟 律師
陳奕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遷讓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各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於每月4日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不當得利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部分,僅請求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8頁),依上說明,就該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因上訴人前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瑜珈教室等營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伊系爭房屋租金,伊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伊部分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伊23,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依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應已成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依前案判決,於104年6月15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8期即8個月之租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扣抵押租金後,已逾2期租金未繳,伊乃於同年7月2日再以存証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故兩造間之租約已於同年月4日合法終止。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其所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以現今之市價計算,即應給付伊按每月23,000元計算之金額。嗣兩造已於108年7月16日就系爭房地履行契約事件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下稱另案)成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4日起至兩造另案作成和解筆錄(內容載明伊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成立之日(即108年7月16日)止共同給付伊1,104,000元。
㈡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告知伊系爭房地另有他用,不願續租。伊即於同年月1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100萬元,簽約完成時伊即交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並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因系爭房地過戶流程中,其家族有遺產特留分訴訟之問題,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過戶。迨102年間伊已取得與被上訴人胞弟江孔熙簽立(系爭房屋另應有部分2分之1)租賃契約,租期至109年7月31日止,除被上訴人外,江孔熙獲其餘所有人之授權同意出租予伊。伊雖於前案敗訴在案;惟伊已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事實上又已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卻仍主張伊應負擔系爭房地租金,不合常理等語。
㈡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伊給付1,104,000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父江春福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及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首日繳納一次租金66,000元。
㈡江春福於96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孔熙,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江春福於100年4月28日死亡後,系爭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江孔熙各分別繼承約5分之2,其餘9位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約5分之1。
㈢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只繳納該判決所認定之102年10月至103年7月之租金總和23萬元,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以嘉義市○○路○○○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
㈤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於101年9月1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給付上訴人(按即江武蜂,下同)23萬元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上訴人23,000元」確定在案,依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已成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租人即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已遲延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達8期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又於同年7月2日再以嘉義市○○路○○○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同月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141至143頁),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7月4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已無租約可據。
2.上訴人又辯稱:伊已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地之定金1,000萬元,毋庸再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一切手續完竣後交與承買人掌管」,及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加註「本筆買賣契約若被限制登記,買賣契約依然成立,如有法律行為,買方願意配合賣方訴訟完成後繼續完成買賣程序」,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可見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並未交付上訴人,必須一切手續完成後,始交與買方即上訴人掌管,上訴人方有使用權限,上訴人不因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即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抗辯伊已成立買賣契約即無須繳納租金云云,並不可採。
3.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孔熙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出租房屋必連同其坐落之土地一併出租,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與江孔熙僅取得應有部分各約5分之2,其餘尚有9名繼承人公同共有約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則江孔熙之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土地應有部分約5分之2出租予上訴人,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數,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於此抗辯伊已與江孔熙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云云,亦不可採。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云云,均不足採。
㈢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營業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因承租所享有之商業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之用可比,故就系爭房屋租金之約定,依上說明,系爭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所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應以現今之市價計算,應堪採信。
2.再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經前案認定每月為23,000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4日起至兩造間上開另案和解筆錄成立之日(即108年7月16日)止,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8個月(超過48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僅請求48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1,104,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04,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