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黃劉燕梅
- 再審被告
- 黃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自承於110年1月5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雖表示:迄110年8月詳查才完全知悉有再審理由,故未逾知悉起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而,再審原告除僅於再審起訴狀泛言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自無足憑採。
三、本院另參酌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固記載: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顯然違反而言。而原審判決有多處再審理由之違法事由存在,茲一一臚陳於後供參。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蓋系爭土地於89年以前由再審原告之配偶與再審被告共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後每人不受未達0.25公頃之限制,且依修正前農發條例規定,分割後再審被告仍能依法申請合法建築農舍。倘若再審被告果真拆除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土地縱然得以訴請分割,再審被告也不能依修正前之農發條例申請合法建築農舍,對再審被告並無益處,且不利系爭土地之發展,有再審理由云云。
㈡然而,依再審起訴狀前揭記載內容,再審原告僅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已,但全然未提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基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起訴狀表明,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