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附帶 上訴人 沈○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及裁定原本
附帶被上訴人 王○浩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及裁定原本
- 法定代理人
- 王○勤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及裁定原本
劉○梅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及裁定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嘉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合法。另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惟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亦為附帶上訴不合法。
二、附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之上訴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908元,原審原告沈○安則是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504,236元。經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沈○安145,331元,並駁回沈○安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附帶上訴人於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於沈○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訴訟中,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5,585元。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受命法官於110年11月17日請附帶上訴人繳納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但附帶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是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又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乃對附帶被上訴人有利,附帶被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無上訴利益,不得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故附帶上訴人於上訴審並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自不得於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於沈○安敗訴部分之上訴程序中,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