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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文欣

原告
劉聰榮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力泉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文創設計及成衣印刷等工作,原告自102年間與「阿里山世界展望協會」部落之朋友討論後,開始著手繪製各部落之吉祥物及視覺商標等設計。嗣原告於105年2月間帶著相關吉祥物及視覺商標設計之計劃書向被告尋求合作,該次訪談中兩造未達成合作之協議,惟原告仍留下計劃書及名片供被告討論是否合作。詎於108年6月間原告再度造訪被告處時,赫然發現原告所設計之圖形竟遭被告盜用,經原告進入被告「阿里山鄉公所」之臉書查看後,始知悉被告至少於105年起即無權使用被告之圖形著作於鄉公所大門,侵害原告著作甚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105年起即無權使用被告設計之圖形著作於鄉公所大門,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本件訴訟涉及著作權之故意侵害及賠償,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兩造間亦無由本院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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