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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馮保郎

原告
黃耀南
原告
曹秀勤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告
李採鳳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2月31日(簽發日為102年11月1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亦聲請本票裁定,事後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訴訟,雖經判決敗訴。原告早已就本票之借款,以附表所示之期日清償完畢,被告即不得再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二)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不同。又前案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該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然本件係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二者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足認二案原因事實均顯不相同。本件並無前案既判力及遮斷效之適用。

(三)訴之聲明:

1、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事證,均為101至105年間所發生,係於109年6月1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在前案未提出,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故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2、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3、原告有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

4、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原告敗訴,又該事件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係於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另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789號裁定書、108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書、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7-27、115、116、85-101頁),並調閱上開108年度簡字第343號歷審卷證查明無誤。

2、按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⑶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

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⑸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⑹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 。

3、兩造曾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但確定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而判存原告敗訴,該案件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係於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又原告主張附表之清償時日,雖與前案主張清償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但原告主張附表之最後清償日期係105年8月26日,故原告本件主張之清償日期,均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原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主張如附表之清償事實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已以附表所示清償完畢,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2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單據 備註  1 101/10/31 10,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表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2  101/12/07 1,000,000元 簽收單據 還現金有簽收 3  101/12/17 30,000元 存款憑證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4 102/03/16 200,000元  支付台甲支票AG0000000 5  102/03/19 475,000元 存款憑證 存摺影本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6 102/03/19 22,500元 存摺影本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7 102/05/09 8,1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8 102/05/16 55,250元  支付台甲支票AG0000000  9 102/05/20 396,000元 存款憑證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10 102/05/29 100,000元 存款憑證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11 102/05/30 110,000元 存款憑證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12 102/06/25 340,000元 簽收單據 還現金有簽收 13 102/08/15 495,000元 匯款傳票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14 102/08/15 5,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15 102/09/21 122,200元  支付台甲支票AG0000000 16 102/09/24 30,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17 102/11/08 14,550元 匯款交易明細   18  102/12/22 113,150元  支付台甲支票AG0000000  19  103/01/22 39,500元 存款憑證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20  103/01/22 113,150元  支付台甲支票AG0000000  21  103/02/19 80,000元  支付台甲支票AG0000000  22  103/03/28 100,000元  支付台甲支票AG0000000  23  103/04/28 140,000元  支付台甲支票AG0000000  24  103/10/29 30,000元 存款憑證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25 104/05/29 10,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26 104/07/31 10,000元 存款憑證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27 104/08/14 10,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28 104/08/17 20,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29 104/09/01 10,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30 104/10/23 40,000元 存款憑證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31 104/10/30 20,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32 104/12/31 10,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33 105/03/20 5,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34 105/05/20 10,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35 105/05/26 5,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36 105/05/31 6,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37 105/06/28 9,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存入國泰李彩鳳帳戶  合計 4,249,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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