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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馮保郎

原告
蔡永議
原告
林碧慧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告
李昕嶸即李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327.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將設置於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之行為。

3、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原告主張其對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雖未到場爭執,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尚屬不明確,然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14地號土地,第三人柯曉萍、嘉義市農會就系爭14地號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柯曉萍、嘉義市農會,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11年6月22日送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永議、林碧慧二人所共有,然系爭15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已開闢多年之道路,始能對外通行或與公路相通聯絡。惟被告卻於系爭14地號土地與對外之道路處(即連接中華路之巷口)設置鐵門,阻礙原告之人員或車輛通行,致原告上開土地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無從使用。而系爭14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本為交通用地,被告亦早已開闢作為對外與公路連絡使用之「現存道路」,則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於此「現存道路」之通行權,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面供行駛,不僅亦有利於被告本身之往來,亦屬選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故請求確認對系爭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依其地目及使用分區係為建地,且上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建物,考量系爭15地號土地、上開建物之用途及符合通常使用之意旨,原告確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如天然氣輸氣管線、電話及寬頻網路管線等)之必要。然系爭15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則須經過系爭14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柯曉萍: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4地號土地,原告應跟地主即被告買地以供通行。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15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頁)。而該筆土地現在並無任何對外通行之道路,無法與道路連接,此部分有地籍圖、現場相片、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17、25、83-89頁)。可證系爭15地號土地並無對外之聯絡通路,為袋地無誤。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經查:

1、系爭1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頁)。以空拍圖、地籍圖所示(本院卷第17頁、83頁上圖),系爭15地號土地,可藉由14地號土地通往中華路,又被告已將14地號土地開闢作為對外與公路連絡使用之「現存道路」,此有相片、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25、83-89頁)。

2、以空拍圖、地籍圖所示(本院卷第17頁、83頁上圖),系爭15地號土地,雖亦可接東北方之12或13地號土地通往富裕路。但系爭14地號土地既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且已舖成道路,實無在12或13地號土地,再另闢道路供通行之必要。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於此「現存道路」之通行權,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面供行駛,實屬選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符合民法第787、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請求確認對系爭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將設置於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為有理由。

4、系爭15地號土地依其地目及使用分區係為建地,且上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建物,為考量系爭15地號土地、上開建物之用途及符合通常使用之意旨,是原告確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如天然氣輸氣管線、電話及寬頻網路管線等)之必要。然系爭15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則須經過系爭14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亦有理由。

5、綜上所述,系爭15地號土地係袋地無誤,有藉由14地號土地通往中華路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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