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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柯月美曾文欣陳婉玉

上訴人
劉明恩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嘉小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張盈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6日12時許,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0號前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經原審判決如數給付。原審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乃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自不得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惟原審判決中所述「系爭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本件事故地點乃私人空地,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探詢判決内容所表達之意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範圍大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卻仍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之範圍内,此部分似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嫌,故本件車禍現場圖及初判表依法無據。

㈡、另系爭車輛於事發後1個多月才進場維修,109年6月6號到7月11號中間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故,不無疑義;若原審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游宗諭之筆錄證詞,認為系爭車輛為行進間,則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店小字號地1391號判決為參考;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張修車估價單上未有安心健診之標示並有變相漲價之情形。

㈢、又依據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照射前方之落地窗反射之影像、倒車時雷達警示系統沒有響起警示聲音、上訴人之車輛並無擦撞時的任何痕跡、掉漆以及系爭事故地點之教會門口鐵拉門軌道會造成倒車行駛間車輛有晃動等理由,自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

㈣、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乃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系爭事故地點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原審卻認為屬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之範圍内,此部分似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嫌云云,惟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本件事故地點乃私人空地,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前揭現場圖及初判表於本件事故中是否可採,與發生地點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㈡、再者,上訴意旨關於爭執事實認定部分,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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