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原告
- 林光清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容律師
- 被告
- 謝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3日、24日、28日委請訴外人呂健強以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成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業確認收受上開借款後,簽署借款收據。詎被告借款後,原告屨經催討未獲回應,迫於無奈,遂於111年9月23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催討償還系爭借款,然被告仍未置理,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00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原告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3紙、預支借款收據、十方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10天內償還(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清償,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6月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