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 原告
- 賴朝安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育律師
- 被告
- 李婉菁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起陸續以需要償還貸款、支付信用卡費或其他生活費用等理由,向原告借款,雙方並未簽立紙本借據,但曾於113年2月1日及同月2日兩天進行對帳,雙方確認欠款總金額為1,839,000元。另被告為擔保借款,曾於111年9月5日至112年1月12日間陸續簽發本票5張給原告,票面金額總計為12萬元,詳細發票日、票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曾發函請被告於收文後一個月内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收文後至今仍未還款,原告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還款。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00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因從事按摩而與原告認識,原告起初隱瞒自己有妻子一事而強烈追求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會給被告生活所需之花費,是原告所匯款之款項並非借款,而是交往時照顧被告及其子女及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及隨時發生性行為所為之金錢對價。LINE對話記錄並非兩造間對話,係原告所偽造的對話截圖,原告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及雙方借款之原因、事實。又原告所提供之本票,其日期、金額均非被告所簽,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為無效票據。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1,839,000元?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1,839,000元?
1、依兩造之Line對話,被告(薰衣草)傳送記帳明細予原告,該明細記載,111年共1,268,000元,112年共517,000元,合計1,389,000元,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一第19-23頁)。而上開是兩造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1、82頁)。可見兩造確有1,839,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2、原告曾於111年7月22日匯款6萬元、111年7月26日匯款20萬元、被告111年8月8日匯款9萬元、111年12月8日匯款10萬元、112年1月12日匯款10萬元、112年3月1日匯款8.4萬元予被告,以上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一第25-29頁)。
3、被告曾於111年9月5日開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11年10月8日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11年11月8日開立面額10萬元、111年12月8日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12年1月12日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張本票)予原告,以上有本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1-35頁)。被告抗辯系爭5張本票,其日期、金額均非被告所簽,且對照原證1、2可見是原告所簽,簽發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為無效票據等語。經查:
⑴本院將系爭5張本票,與被告在台新國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簽名、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簽名、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簽名、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借款抵押設定書之簽名、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申辦就學貸款放款收據之簽名,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是否同一人之簽名,經該鑑定就其中111年9月5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鑑定比對後認為,待鑑定標的「李婉菁」簽名之字跡比對標的之「李婉菁」簽名字跡構成近似。結論補充說明:筆跡鑑定之基礎係以分析同一慣性進行判斷,但筆跡亦可能因隨年齡、工具及材料、環境、疾病或故意等因素而構成變化,本件鑑定之結論僅以近似或不近似作為慣性強弱之判斷,「近似」之結論則表示筆跡特徵之同一慣性極強,「不近似」則慣性之差異極大,並不以相同或不相同作為結論處理特此說明(鑑定報告書第49頁)。故依上開說明所示,系爭5張本票,應確屬被告所簽發。
⑵該鑑定機構,經數個不同政府機構核准指定之鑑定單位,可證明該鑑定機構,具有專業之鑑定知識、能力與經驗,具有鑑定能力。又鑑定機關是以字體外形結構(字體大小式樣、傾斜狀況、佈局結構特徵、整齊、雜亂或錯別字)、運筆方式(文字起落筆之狀況、文字筆序特徵、連筆習慣之特徵)、文件檢查之文字放大觀察篩選文字及其規劃比對方案、文字掃描其文字排列處理文字數位處理、文字放大及顯微解析文字觀察及解析、特徵篩選及比對分析特徵比對分析、歸納狀況及研判結論,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可證其鑑定之過程、方法,具嚴謹性、高度之專業性、客觀、公證。該鑑定之結論應屬可採。可證系爭5張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被告抗辯系爭5張本票,非被告所簽發並不可採。
⑶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如上所述,系爭5張本票確屬被告所簽發,而系爭5張本票既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並由被告所簽名,但被告並未提出其未填載發票日之事證,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故系爭5張本票應屬有效之票據。被告抗辯系爭5張本票,是屬無效票據,並不可採。
4、原告提出與署名「李婉菁」之人之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491-535頁),被告抗辯此非被告本人之對話。經查:
⑴被告自認原告與暱稱「薰衣草」之人之Line對話,其「薰衣草」是被告本人(本院卷一第83頁)。但本院當庭請原告撥打「薰衣草」LINE通話,被告之手機完全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87頁),可見被告已將原告之Line封鎖或刪除好友。
⑵本院當庭請原告撥打「李婉菁」Line通話,但被告手機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既已將其暱稱「薰衣草」之人之Line封鎖或刪除好友,依情理經驗法則而言,被告亦會將署名「李婉菁」之Line封鎖或刪除好友。故本院綜合上開情形判斷,原告Line裡面所存「李婉菁」之人,與被告同姓名,因此被告本人無誤。
5、原告與暱稱「李婉菁」之人之Line對話,其「李婉菁」確是被告本人。而依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
⑴原告:今天借54,000元,2月10日。被告:嗯嗯。到台中了。被告:可以跟您先借27.000元嗎,我要繳車貸。你有看到嗎。原告:收到。原告:今天借44,000元,8月1日。被告:嗯嗯。被告:賴大哥我要繳車款,27000還有機車7262,2號要繳。原告:8月14日借43,000元。原告:8月23日借10萬元。被告:收到。被告:賴大哥你可以先借我23000嗎原告:九月五日借23000元。被告:賴大哥我今天要繳房貸二期000,最後一天。有看到回我一下好嗎,我這裡剩1萬元,還要17000。原告:9月26借2萬元。被告:收到。被告:賴大給我這個也要繳信用卡16622,還有機車7262,還有車貸27000。要繳50884。拜託你幫忙一下。2號要繳的。原告:10月1日借5萬元。被告:我今天要繳房貸15000。房東太太要過來收錢的。原告:知道。原告:10月22日借1萬5千元。被告:賴大哥我今天要繳車貸17549,房貸27000。44549。原告:10月25日借4萬5千元。原告:11月2日借5萬元。原告:11月21日借1萬7千元。原告:11月26日借6萬元。原告:12月4日借5萬元。
⑵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一第491-535頁)。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不斷向原告借錢,每一次借款,原告僅為傳Line通知被告借款之金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反駁,可見被告確有不時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6、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被告不時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將記帳冊以Line傳送予原告,該記帳冊記載之金額為1,839,000元,被告亦簽發系爭5張本票予原告,原告亦確實曾匯款6次與被告。且若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金錢,是為被告提供生活費用,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及隨時發生性行為所為之金錢對價,則原告提供金錢予被告生活費用,原告與被告間即屬於無償之贈與行為。但何以被告會開立系爭5張本票予原告,又何以被告無法繳納房貸、車貸之時,就會表示向原告「借錢」等情綜合判斷。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839,000元。故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被告金錢是為了交往時照顧被告及其子女,及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及隨時發生性行為所為之金錢對價等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2、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收受後一個月返還借款,此部分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9頁)。但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並任何人簽收或蓋章,是無法得知有合法送達之證明,此有存證信函之回執可證(本院卷一第53頁)。故無從證明原告已經合法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3、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借貸未見當事人有約定返還期限,亦原告雖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但該催告並不合法,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限。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限屆滿日為113年11月23日,是自113年11月24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請求逾上開利息起算日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票號 金額 備註 1 111.9.5 WG0000000 800,000 無 2 111.10.8 WG0000000 100,000 無 3 111.11.8 WG0000000 100,000 無 4 111.12.8 WG0000000 100,000 無 5 112.1.12 WG0000000 100,000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