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林芳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昆逸
- 被上訴人
- 林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在父親即訴外人林木來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即同段9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父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66年11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於69年1月5日上訴人結婚時,因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林邱韓珠要求,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礙於母親之意思,而無反對之表示,僅屬單純沉默,並無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上訴人住一年多後搬離系爭房屋,竟於75年1月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亦無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縱認有成立,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居住至母親過世為止。
(二)於110年10月母親過世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3樓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實際上是成立定有期限的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並沒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也不知道上訴人有以上開租約申請租金補助之情事。嗣於112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多次促請上訴人遷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目前名下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之必要。
(三)退步言,倘認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以114年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四)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婚後經母親同意回來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未明示反對上訴人居住,兩造間存在默示的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係上訴人夫妻可經營夫妻關係、可教育子女、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而至上訴人夫妻過世為止。自99年至111年7月前兩造間並無口頭租賃契約之約定,於111年7月1日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僅為申請租金補助,補助款由上訴人領取並用於系爭房屋修繕,被上訴人並沒有拿到補助款,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也非定有期限的使用借貸,而係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於114年12月23日前全部由上訴人所占用,114 年12月23日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自114年12月23日起上訴人已遷出上開房屋。
(三)上訴人至遲自75年1月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被上訴人有以114年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已有收受。
(五)兩造有就系爭房屋3樓簽立如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0頁之租賃契約租期從111年7月1日到112年12月31日。
(六)兩造之母已於110年10月過世,兩造之父先於兩造之母過世。
(七)兩造於111年7月1日前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八)兩造有於111年7月1日就系爭房屋3樓簽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0頁之租賃契約,並由上訴人提出申請擴大租金補貼。
(九)被上訴人目前係居住於嘉義市○區○○街000號,該處為被上訴人兒子所有。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二)如有,則是否成立使用目的為上訴人夫妻二人可經營夫妻關係、可教育子女、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而至上訴人二人夫妻過世為止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
(三)若是成立使用目的為上訴人夫妻二人可經營夫妻關係、可教育子女、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而至上訴人二人夫妻過世為止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114年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
(四)兩造之間於111年7月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是否有成立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關於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部分,認為僅係被上訴人單純沉默而不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為本院所認同,如原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二)所示,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並補充如下。
(二)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證人即兩造之姊妹A01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將當時的一層房子打掉後重建成系爭房屋,是爸爸在處理,系爭房屋蓋好後,父母及上訴人住那邊。他還沒結婚就住那,婚後跟太太及小孩也住那邊,一直住在系爭房屋,是父母叫上訴人來住的,被上訴人沒有說不要。也沒有聽被上訴人說什麼,被上訴人常常去系爭房屋,也沒有聽媽媽說上訴人會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因,父母不會講系爭房屋上訴人可以住到過世,我的理解是父母給他們住,就一直住到過世,但父母沒有講的那麼白,在這30至40年間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不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雖依證人證詞可認父母確有要讓上訴人持續居住之意,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上訴人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使用借貸合意之事實,尚難僅以其長年未積極反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單純沉默外觀,即認其與上訴人有默示之合意行為。況參以兩造為兄弟,父親早年過世,母親於110年10月方才過世及上訴人亦係母親主動要求來居住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長年不使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原因或係可能顧忌母親感受或慮及手足情誼所致,自不能徒憑被上訴人之單純沉默,而逕認兩造間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另兩造既無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則爭執事項(二)(三)即毋庸論究。
(三)兩造之間於111年7月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並無成立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有就系爭房屋3樓簽立如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0頁之租賃契約租期從111年7月1日到112年12月31日,如不爭執事項(五)所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為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僅為申請租金補助,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等語。經查,上開租賃契約確係由上訴人持之申請租金補助,此有嘉義市政府114年4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41452432號函暨函附上訴人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文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僅為租金補助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認兩造間就上開租賃契約是存有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可採,業如上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