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A02
- 被告
- A03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79年12月16日結婚,於114年12月14日經本院判決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21號),被告A03為原告及A02之次子。
㈡、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曾與訴外人侯瑛璿發生車禍,獲得賠償金。該賠償金用於90年5月14日購買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A02名下,此為A02婚後積極財產。詎料,A02未經原告同意,於114年7月30日以贈與為由,於同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A03,A02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A02上開贈與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條規定,塗銷A03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車禍賠償金是無償取得,因此系爭房地無須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因為車禍賠償金為原告受傷取得之相對對價,並非無償。
㈢、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為原告與林雅雲於114年6月21日之對話,林雅雲並沒有提及自己受A02委任,因此對話內容對兩造無拘束力。此外,114年4月19日原告與A02有協議由A02給付原告50萬元後,系爭房地由A02全權處理,但需讓原告居住到終老,然而原告擬定協議書要求A02簽名時,A02置之不理,這些事實並未顯現在錄音檔案中,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答辯之內容。
㈣、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3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4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A03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車禍賠償金,當時原告將賠償金給予A02,A02即屬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A02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㈡、此外,A02於離婚前,已透過與原告所生之長女林雅雲於114年6月21日向原告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A03之意,原告也同意,並要求A03要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3千元予其,有錄音檔案為憑,A03亦如實按月給付,並為原告繳納水電費、通信通話費、醫療看護費等費用。A02將系爭房地贈與A03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況且目前A03也都讓原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中。原告主張114年4月19日與A02達成協議給予50萬元云云,但也自承A02並未簽署協議書,顯是A02沒有答應原告提出之條件。
㈢、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適用在已有債權之情況,A02將系爭房地贈與A03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無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原告自無所謂債權,因此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
㈣、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A02於79年12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14年12月14日經本院判決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21號),該案於115年1月20日確定。
㈡、被告A03為原告及A02之次子。A02於114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A03,並於同年8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係以原告與訴外人侯瑛璿發生車禍所獲賠償金購入,90年間購入時即登記在A02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處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A03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須夫或妻之法律行為係以得列為可分配之婚後財產為標的,否則即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無關。經查:1、原告與訴外人侯瑛璿在多年前發生重大車禍,原告因而截肢,獲得侯瑛璿給付之賠償金約120萬元,上開賠償金於9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購入時即登記在A02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家調字卷第31頁)、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可查。
2、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系爭房地當初購入之資金為原告獲得之車禍賠償,具備慰撫金性質。原告將該款項用於購屋,並登記在被告A02名下;登記謄本上A02之取得原因雖為「買賣」,但並非以婚後勞動所得支付房價,而是以原告上開賠償金購入,A02顯然是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從而,系爭房地為A02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應列為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系爭房地既係A02自原告受贈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規定,不列入A02受分配之婚後財產,縱A02將系爭房地贈與次子A03,仍無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至於被告A02抗辯,當初要贈與房地給次子A03有透過女兒林雅雲告知原告,已徵得原告同意,A03也按月給予原告3,000元,並為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系爭房地目前僅原告一人居住),A02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云云;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則否認有與被告A02達成贈屋予A03之共識。然無論被告A02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原告有無同意A02贈與系爭房地給A03,因系爭房地為A02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並無證明上開抗辯事實成立之必要。
㈡、依上所述,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原告車禍獲得之賠償,具有慰撫金性質,購入後登記被告A02名下,A02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不列入A02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則A02無償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未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請求撤銷此部分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進而請求A03塗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然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請求A03塗銷其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