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街四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八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坐落嘉義市○○段六五、六六地號兩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嘉市地登字第二九五五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坐落嘉義市○○段六七、六八號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嘉義市地登字第二九五六號林春木為被告達盈興業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均應予塗銷登記。
二、陳述:
(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法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且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依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春木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開宗明義載明:買受人乙○○,雖於契約後段誤寫為:買受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代表人乙○○代羅炯市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代理人即羅炯市於另案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台南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因股東羅鑑雄有提供一塊土地供公司當廠房,所以乙○○也要買一塊土地提供給公司當廠房,在我簽約時,我有聲明我是代理乙○○來簽約,而代書寫上松林公司時,我問他為何寫這樣,代書說寫這樣比較方便,因該土地係將提供予松林公司當廠房,本件並不是松林公司要買,而錢也是由乙○○個人支票支付,我寫一個代是代表乙○○個人,寫公司名義是代書寫的,他表示這樣子比較方便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有該案更一審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即證人馮當亦於該案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介紹乙○○個人買土地,乙○○說個人買的等語,見同上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本件買賣契約後段買受人處,僅蓋印乙○○個人印章,並未蓋用松林公司之公司大章,益徵本件確係乙○○個人買受土地無訛,復於該案更一審時法院函調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亦查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金確係由原告個人支票支付,又於該案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號案八十七年九月卅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四筆土地旁之七筆土地,係原告之弟羅鑑雄所有之證明,松林公司之廠房即坐落於前揭十餘筆地號土地上,足證證人羅炯市前揭證述均屬實在,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一0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判決原告敗訴,認定原告非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惟該案認定事實容有誤會,原告已對該訴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尚未確定,況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及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中均認定原告係買賣契約當事人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最高法院雖均發回審理,發回之理由亦均未指摘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一0七號判決,就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
添(三)又原告與林春木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補簽之「協調同意書」,林春木於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訴訟中自認為真正,依該協調同意書後面立書人記載:「出賣人林春木」、「買受人乙○○」,如買受人為松林公司,為何記載買受人為乙○○?另查林春木於七十一年一月廿四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00八一三九號及七十一年二月六日高雄郵局第00八二八五號函內,亦明白表示其將土地出售予原告,均書寫:「乙○○先生台鑒:敬啟者,本人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九四號及二九五之六號土地,面積0.三三四七公頃出售與台端、、、」、「台端早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台端取得本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協同台端所屬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手續同樣之法律效果、、、」,足證林春木早已自認系爭土地買受人即為原告,並非松林公司;另系爭買賣所付一百零六萬元訂金,係由原告簽發二紙支票支付,亦經林春木背書轉讓提示而獲兌現,有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彰東嘉字第四三五號函證明屬實,而松林公司早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即擁有支票存款帳戶,苟松林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非原告,則何以原告個人之支票支付土地買賣價金,益徵本件土地之買受人確為原告無訛,且鈞院上開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於承審法官提示買賣契約時,林春木陳稱:「我的契約書丟掉了」、「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是我的」、「(你在契約書簽名蓋章時約賣多少坪?)是賣給他(即指乙○○)一千坪,因他沒給我錢,我將他解約了」;於提示協調同意書時,亦陳稱:「是我簽名,蓋章的,協調是原告(按指乙○○)要付七十四萬元,但原告沒付,一百萬元也沒收到」,此有上開民事卷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及所附買賣契約書、協調同意書,足證林春木自認買賣契約書,協調同意書真正,亦不否認買受人為原告,僅主張未收到原告之一百萬元及七十四萬元,如買受人非原告,則被告於該事件中為何不否認買受人非原告。添(四)本件林春木就其偽造私文書行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無罪,然該判決諸多事證之認定顯有悖離常情之實,鈞院細察該刑事判決理由並就原告在此事件中,有關林春木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買賣及設定抵押等之主張,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詳加剖析認定,自能得林春木與被告間確有通謀虛設買賣及設定抵押,以規避原告將來執行之情;被告與林春木間就坐落嘉義市○○段二九五之六、二九四號二筆土地︵目前地號已變更為同興段六五、六六、六七、六八號四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確有左列諸多不合常情,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組驗觀之,得確信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且查:
⑴依鈞院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命林春木出具土地︵即前揭四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同原告所屬之松林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即林春木應依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惟林春木拒絕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復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命林春木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林春木卻與丙○○及林英一透過代書劉天青為不實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其有諸多疑點,諸如:原告於前揭土地上興建廠房之事實,以買賣土地之常情而論,丙○○豈有不知情或不詢問其所有權歸屬之情;何以林春木之前揭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在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收受之後;何以林春木明知應依前述判決履行其出賣人義務後,復為前揭舉動;如此龐大之支付前揭土地買賣價金,會由丙○○單獨負擔,而非由被告支出;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交付價金完畢屬實,何以丙○○仍忍耐多年,不向林春木爭執土地點交問題;丙○○對林春木之違約情事,歷時甚久,何以未予追究,以彌補土地未能點交及其他方面之損失;何以丙○○與林春木間,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雖有將廠房逾期未清除即視為廢棄物之要求,而遲未履行拆除行為;雖丙○○言明係因急需興建廠房而須使用前揭土地,何以於所謂給付價金完畢,仍遲遲未有排除前揭障礙之行為發生;何以林春木及其代理人林英一等人對丙○○所支付之購買土地價金,究竟收受與否或其分配方式,所供情節多所岐異;何以林春木與丙○○二人所訂前開買賣契約後,迭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事件審理中,均未言及土地已經出售,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事件敗訴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審理該事件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提出前揭有利於己之資料;何以證人劉天青就有關林春木出具予林英一之授權書之源由,以及該買賣契約有關情事,所供與林春木及林英一相互岐異︵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刑事案件︶;何以被告與林春木間誤將系爭六十八地號土地當成「都市○○道路用地」賤價買賣,而渾然不覺異狀;何以前揭高價土地買賣非依一般交易習慣,以每坪之整數價格計算,而以整筆土地價作價;何以丙○○坐忍其買受之土地上有抵押權,而歷四、五年未提異議;何以系爭六十七、六十八地號土地有被告公司之抵押權設定,而丙○○與林英一間並無借貸之資金往來;何以土地增值稅已言明由被告代墊後,於第三期扣除,而丙○○竟復辯稱:怕林春木沒有繳增值稅沒有辦法過戶云云;何以本件買賣違反一般土地交易習慣,於收受定金及二期款後,才有申請繳納增值稅之舉,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持申報增值稅申請書前往代書處訂立該契約;何以被告與林春木間就土地價金之供述有三十二萬元之差距;何以被告「達盈興業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經增資後仍僅有三千三百萬元,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高達三千九百六十三萬元,已遠超過被告之資本額,對此等傾盡公司資產之交易行為,有無業經稅務機關認章之八十二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若無,則有無經主管機關裁罰之資料。
(五)林春木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確存有糾葛,並已纏訟經年,且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林春木敗訴後,林春木日後更可能即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理應俟他日經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再言權利之歸屬,然竟於收受上開敗訴判決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授權其子林英一出售系爭土地,其不法犯意彰彰明甚,故本案厥為丙○○等人對於上開傾盡公司全部資產所購買之土地,理更當謹慎小心,務使交易周延,以期確實履約,竟發生如上開信手拈來即有犖犖大者之瑕疵,爰認被告對右開疑點,如無法作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土地交易習慣之合理解釋時,即足徵被告與林春木間確有虛偽買賣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添
(六)本件附帶民事賠償,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林春木、林英一及丙○○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訴請林春木及丙○○同列刑事被告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丙○○為本件土地買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與林春木之犯罪行為,而致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致原告陷於敗訴之危險及將來訴訟勝訴後,無法請求強制執行即侵害原告私權,故原告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均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所謂回復原狀即是將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塗銷回復原狀,原告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請求,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律行為無效,應包括債權及物權之法律行為無效。
(七)另據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分別記載:第一期付款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付款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金額一千八百萬元;第三期付款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九日,金額二百七十三萬八百四十九元;第四期付款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金額七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惟依卷附合作金庫借戶結案資料查詢單中,有關被告公司之貸款紀錄卻分別為:貸放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貸款金額三百八十萬元;貸放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款金額三百萬元;貸放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貸款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貸放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貸款金額三十萬元;貸放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貸款金額七百萬元,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陳稱以向合作金庫之貸款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陳述,依前揭文件比對結果,顯屬虛構之詞。綜上,足徵被告與林春木間確有虛偽買賣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一八四條規定,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地籍圖二份及催告函、買賣契約書、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四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協調同意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發回更審前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陳:
(一)原告主張丙○○與林春木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原告之立證方法,無非援引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為據,惟該刑事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改諭知丙○○無罪,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公司丙○○與林春木締約後,已依約給付價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因出賣人無法交付土地,丙○○除曾催告外,同時拒付尾款一千萬元,而買受人收受丙○○以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簽發,以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紙後,存入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該事實於刑事法院已調查明確,並記載於判決理由,本件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並無虛偽可言,有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可憑,原告一再以刑事案件中已提出而經調查之事項,空言臆測及懷疑系爭土地之買賣,卻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退而言之,丙○○乃一公司負責人,自有客觀相當之資力,而民事訴訟法採形式發現主義,丙○○確已付出土地買賣價金,對此有爭執者,應由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方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質疑丙○○資力,無視業確以台銀支票付款之事實,丙○○既已給付價金,如何有虛偽買賣之事實,原告應予證明。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然原告表彰之權利受損,應係對林春木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權利乃基於與林春木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與林春木亦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兩者權利均同為債權,本無效力先後問題。嗣林春木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後買受人指定之人,乃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其責任,後買受人要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況債權能否成為侵權行為客體,在法律上非無仁智之見,原告主張丙○○侵害其債權,應對丙○○與林春木締約時主觀上有侵權認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第三人主張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者,應就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臆測擬制之詞主張,並未具體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春木間通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委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原告所主張丙○○與林春木間通謀並有侵權之事實,非特為被告所否認,刑事確定判決亦肯認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真正,而原告迄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通謀及侵權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添
(四)末查原告與林春木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敗訴,其理由係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換言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對林春木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準此本件原告所欲回復之權利並不存在,其訴請被告塗銷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借調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一0七號民事全卷影本、及調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本件支票往來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春木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九五之六、二九四號二筆土地(目前已變更為同興段六五、六六、六七及六八號部分等四筆)(下稱系爭土地)內之一千坪出售予原告,乃林春木於訂約後竟拒不履行,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春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同伊所屬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手續,經本院確定判決林春木敗訴,應依約履行,原告取得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惟林春木仍始終拒絕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訴請林春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判決原告勝訴,林春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林春木為避免前開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基於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春木授意訴外人林英一出賣前開土地,與被告公司虛偽訂定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持前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六五、六六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並將系爭六七、六八號二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債權一千八百萬元予被告公司,按通謀而虛偽之買賣與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且被告前揭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出賣予松林公司,而非出售予原告乙○○,且原告與林春木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對林春木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所欲回復之權利並不存在,其訴請被告塗銷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縱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然被告公司與林春木締結本件契約後,已依約交付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紙,共給付價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因出賣人無法交付土地,被告除予以催告外,並拒付尾款一千萬元,該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並無虛偽可言,又原告係基於其與林春木間買賣關係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被告與林春木間,就系爭土地亦有買賣關係存在,得請求林春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兩者權利均同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本無效力先後問題,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再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效,惟第三人主張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者,應就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與林春木間有通謀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伊訴請林春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林春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訴外人林英一代理林春木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傳賢訂定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同段六五號、六六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段六七號、六八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與被告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持前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債權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始得行使權利,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春木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乙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出賣予松林公司,而非出售予原告乙○○等情置辯,職是,原告主張伊於取得前揭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勝訴判決後,林春木為避免系爭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虛偽訂定前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通謀而虛偽之買賣與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特定債權,爰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按之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確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其是否得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以行使該契約上之權利,請求回復原狀?經查:
(一)林春木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首行固記載買受人「乙○○」,惟契約書末尾當事人簽名欄處買受人則載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等語,且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原告乙○○確係松林公司董事長,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八三建三管字第二九八六三七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可憑(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卷);又證人即買方簽約代理人羅炯市於另案本院八十年訴字第四一二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契約為何寫公司?)那是工業用地,因要買來作公司廠房,所以用公司名字」、「是代書說要用公司名義」等語(見該審理卷第一九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代書張道真於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審理時證述:「(問:買賣契約為何載明買受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因系爭土地是工業用地,申請執照要分割,要寫公司才可以」等語(見該審理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按本於公司名稱與自然人姓名重疊記載時,恆以自然人代理法人為常態,要無以法人代理自然人之情形之原則;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時,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當事人無端否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即為原告乙○○個人,衡諸上情,顯非無疑,且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載明:「嘉義市○○段二九五之六、二九四號0. 五八八九公頃內分割約壹仟坪出售於承買人,但承買人聲請建築執照及工業用地證明等費用由承買人負擔,、、、」等語明確,顯見系爭土地買賣承買人係以其聲請建築執照及工業用地證明之人,又松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照執照及取得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等情,有原告於另案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審理時,提出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六八嘉建局執字第一七八0號建照執照及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七一嘉建局管使字第三六六號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附於前開民事卷可稽,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之事實以觀,系爭土地之承買人係訴外人松林公司,堪以採信;復依林春木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嘉義一支郵局第五九號、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同郵局第三八二四號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以「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名義為買方之記載,並以「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為催告對象,此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七號民事卷可按,足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出賣予松林公司,而非出售與原告乙○○個人,且乙○○僅係松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首行載明買受人「乙○○」乙事,則屬誤載,不足據為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
(二)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定金一百零六萬元,究係以何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經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何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定金一百零六萬元,係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且松林公司早於六十五年間已有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即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乙○○,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付一百零六萬元定金,係由原告簽發二紙支票支付,亦經林春木背書轉讓提示而獲兌現,松林公司早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即擁有支票存款帳戶,足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原告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與林春木固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補簽「協調同意書」,雙方並於六十九年間,因林春木是否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協同松林公司申請建照執照之手續涉訟,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判決林春木敗訴確定,惟查:
⑴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協同松林公司申請建照執照之給付請求權,有該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松林公司或原告乙○○?並非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標的,縱令與前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一項所規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效力,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是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係何人,既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縱令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按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既判力,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⑵次按對法人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故對法人之催告函雖僅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而未列公司之名稱,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當事人應以契約書據上之記載為準,雖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或有因稱呼及聯絡上之方便,因而省略法人之稱呼,而逕行以公司負責人為聯絡或稱呼之對象者,或有因其他事由而異其稱呼者,惟均無發生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可言。查六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松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係「乙○○」,有前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八三建三管字第二九八六三七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可憑(附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卷)是林春木於上開期間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所簽訂之契約中,雖曾省略法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而直接以公司負責人「乙○○」之名稱稱呼乙節,尚難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由公司變更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個人。是原告提出上開「協調同意書」,其立書人欄雖載為「出賣人林春木」及「買受人乙○○」等語,及林春木於七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寄發之高雄郵局第00八一三九號、七十一年二月六日高雄郵局第00八二八五號存證信函內,雖載列「乙○○先生台鑒:敬啟者,本人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九四號及二九五之六號土地,面積0. 三三四七公頃出售與台端、、、」、「台端早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台端取得本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協同台端所屬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手續同樣之法律效果、、、」等語,然按之前揭說明,仍難認係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由「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乙○○」。
⑶復查原告主張林春木於本院上開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林春木曾陳稱:「我的契約書丟掉了」、「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是我的」、「(你在契約書簽名蓋章時約賣多少坪?)是賣給他(即指乙○○)一千坪,因他沒給我錢,我將他解所定約了」;於提示協調同意書時,亦陳稱:「是我簽名,蓋章的,協調是原告(按指乙○○)要付七十四萬元,但原告沒付,一百萬元也沒收到」等語,顯見林春木不否認乙○○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情。然經核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情形不符,且林春木就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亦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惟查上訴人(指林春木)買賣契約書之對造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乙○○私人、、、」等語,此有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所附上訴理由狀可稽,足見林春木上開陳述意旨應非針對系爭土地買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所述,是林春木所為上開陳述,尚不足資為林春木已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不足採信,且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則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訴請回復其權利塗銷上開如聲明所示之登記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與林春木間就上開同興段六五、六六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嘉市地登字第二九五五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段六七、六八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嘉義市地登字第二九五六號林春木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係侵害其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特定債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以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本判決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