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 原告
-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芳律師
- 被告
- 己○○ 住
- 被告
- 壬○○○ 住
- 被告
- 甲○○○ 住
- 被告
- 庚 ○ 住
- 被告
- 丁○○ 住
- 被告
- 乙○○ 住
- 被告
- 丙○○ 住
- 被告
- 宇○○ 住
- 被告
- 戌 ○ 住
- 被告
- 申○○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卯○○ 住
- 被 告 地○○○ 住
- 訴訟代理人 亥○○ 住
- 被 告 戊○○ 住
- 天○○ 住
- 宙○○ 住
- 子○○ 住
- 辰○○ 住
- 未○○ 住
- 酉○○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丑 ○ 住
- 被 告 寅○○ 住
- 午○○ 住
- 訴訟代理人 癸○○ 住
- 被 告 巳○○ 住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玖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貳、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參、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參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肆、庚○、丁○○、乙○○、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伍、蔡錦全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零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陸、戌○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柒、申○○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G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捌、地○○○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肆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H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玖、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I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拾、天○○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玖公頃)與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貳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J部分及J1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拾壹、鄭水參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零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K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拾貳、子○○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L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拾參、辰○○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M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拾肆、未○○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N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拾伍、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O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拾陸、寅○○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P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拾柒、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Q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拾捌、巳○○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參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R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拾玖、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庚○、丁○○、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宇○○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申○○負擔百分之十
一、被告地○○○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天○○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鄭水參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酉○○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午○○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巳○○負擔。
貳拾、本判決第壹項至第拾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被告己○○、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被告壬○○○、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為被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被告庚○、丁○○、乙○○、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蔡錦全、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被告戌○、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為被告申○○、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地○○○、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被告天○○、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為被告鄭水參、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子○○、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辰○○、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未○○、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酉○○、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寅○○、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午○○、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壹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就本判決第伍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丁○○、乙○○、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巳○○、地○○○、子○○、辰○○、午○○、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之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己○○、壬○○○、甲○○○、庚○、丁○○、乙○○、丙○○、蔡錦全、戌○、申○○、地○○○、戊○○、天○○、鄭水參、子○○、辰○○、未○○、酉○○、寅○○、午○○、巳○○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E、F、G、H、I、J、J1、K、L、M、N、O、P、Q、R所示面積、位置,使用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八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己○○、壬○○○、甲○○○均辯稱:住在系爭土地上已經很久,房子或係日據時代所建,或向磚廠所購買,且善意占有水利地云云。
(二)被告庚○、丁○○、乙○○、丙○○均未到庭陳述,惟於答辯狀中辯稱:自民國三十九年起即居住之嘉義市磚里磚二九號房屋,於四十三年取得供電,復六十六年取得供水云云。
(三)被告宇○○辯稱:所佔之建物係在日據時代由工礦公司所興建,做為員工宿舍用,光復後由嘉義磚廠公司接收,而被告宇○○之父在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嘉義磚廠公司買下該建物,惟並未向地政機關登記,是被告宇○○僅有稅籍資料而無權狀,是依法被告宇○○仍非所有權人,因之原告訴請被告宇○○拆除地上物,於法自有未合。況原告土地係為水利灌溉用,沿線數十公里之水道旁土地被鄰近住戶加以利用者多,但被告宇○○使用情形係前稱日據時代即興建之地上物,本地上物與溝渠面距離相差約五公尺,絕不影響整治、清理及水利功能,因此原告縱使收回土地,亦無實質作用云云。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戌○、申○○、陳蔡玉蘭、天○○、鄭水參、子○○、未○○辯稱:房子住很久,有買的也有蓋的,不知為何蓋在那裡,係因過去在磚廠工作,向磚廠買的云云。
(五)被告辰○○辯稱:位於嘉義市磚里二鄰八十四號其上建築物係自父母時代就有,最初在日本時代是工寮,其後因地震倒塌再予修建,父母死亡後由被告予以繼承,並非被告所購買或建造;且該建物原先並無使用執照,而後政府允許就地合法,因此有繳納房屋稅,後來才免繳,現在僅有繳納地價。且房子未妨害水道,況如有侵占原告土地,原告應於修理水溝時即應主張云云。
(六)被告酉○○辯稱:房子係三十多年前丑○向磚廠購得,當時買土地及房子,不知道有佔用到水利地,如有佔用到而未妨害水利,希望原告能讓其使用云云。
(七)被告寅○○、午○○辯稱:不知房子有佔用原告土地云云。
(八)被告戊○○、巳○○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酌。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本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複丈成果圖(本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一)被告己○○、壬○○○、甲○○○、庚○、丁○○、乙○○、丙○○、戌○、申○○、陳蔡玉蘭、天○○、鄭水參、子○○、未○○、辰○○、酉○○均辯稱:已經住在系爭土地上很久,房子或係日據時代所建,向原磚廠所購買,且善意占有水利地云云。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是於三十六年十月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詳本審卷第九頁),本件土地已經登記在案,故無消滅時效的適用,上開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宇○○另辯稱:所佔之建物係在日據時代由工礦公司所興建,做為員工宿舍用,光復後由嘉義磚廠公司接收,而被告宇○○之父在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嘉義磚廠公司買下該建物,惟並未向地政機關登記,是被告宇○○僅有稅籍資料而無權狀,是依法被告宇○○仍非所有權人,因之原告訴請被告宇○○拆除地上物,於法自有未合。況原告土地係為水利灌溉用,沿線數十公里之水道旁土地被鄰近住戶加以利用者多,但被告宇○○使用情形係前稱日據時代即興建之地上物,本地上物與溝渠面距離相差約五公尺,絕不影響整治、清理及水利功能,因此原告縱使收回土地,亦無實質作用云云。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查被告宇○○為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零公頃)上之房屋之所有權人,現亦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稅籍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自已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被告所辯非所有權人,自不能拆屋還地云云,殊非可採。
(三)被告宇○○、辰○○、酉○○均辯稱:所使用之房子未妨害水道云云置辯,但其等房屋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未妨害水道,亦不能以此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其等主張,亦無理由。
(四)被告寅○○、午○○辯稱:不知房子有佔用原告土地云云。但其二人所有之建物,確係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並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其二人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戊○○、巳○○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斟酌,是原告就其二人主張部分,亦應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己○○、壬○○○、甲○○○、庚○、丁○○、乙○○、丙○○、蔡錦全、戌○、申○○、地○○○、戊○○、天○○、鄭水參、子○○、辰○○、未○○、酉○○、寅○○、午○○、巳○○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E、F、G、H、I、J、J1、K、L、M、N、O、P、Q、R所示面積、位置,興建地上建物,且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丁○○、乙○○、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錦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八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二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G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四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H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I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九公頃)與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二二)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J部分及J1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水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二○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K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L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一○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M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一○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N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一○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O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一○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P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Q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上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R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宇○○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 育 彰
~B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