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2人於89年4月24日以105萬元出售中華電信股條(下稱系爭股條)10張予原告,並以825,000元共同向原告購買松崗電腦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17張(下稱松崗股票),價款相互抵銷後由原告支付225,000元予被告,當日原告即委由訴外人甲○○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原告已依約將松崗股票17張交付被告。
(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股條,其中3張係偽造,此部分依民法第246條主張契約無效,另7張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條之價金105萬元。
三、證據:提出松崗股票認購書暨收據4張、股票買賣契約書3份、匯款單1份、支票1張(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並非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條出賣人,乃甲○○獲悉中華電信之股票即將上市,與被告戊○○自庚○○處合購股條,原告所取得之股條出賣人為陳地旺3張、丁○○7張,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嗣原告亦曾委託甲○○出面與陳地旺、丁○○協調,並取得丁○○賠償之發票人范光瑞、發票金額共計1144,000元之支票2紙及珠寶。
(二)而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松崗股票17張,股款共986,000元,被告均已付訖,否認原告所言抵銷情事,甲○○所匯入己○○帳戶之225,000元,係兩人間私下資金往來,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戊○○亦購入中華電信股條14張,其中自丁○○處取得者有3張。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3份、股票買賣契約書5份、切結書1份、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1份、本票1張、合作金庫存摺1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丁○○、陳家豐。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2人於89年4月24日以105萬元出售系爭股條10張予原告,並以825,000元共同向原告購買松崗股票17張,價款相互抵銷後由原告支付225,000元予被告,當日原告即委由訴外人甲○○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有之帳戶中。原告已依約將松崗股票17張交付被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股條,其中3張係偽造,此部分依民法第246條主張契約無效,另7張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條之價金105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條出賣人,乃甲○○獲悉中華電信之股票即將上市,與被告戊○○自庚○○處合購股條,被告自己亦購買14張股條,而原告所取得之股條出賣人為陳地旺、丁○○;被告之前不認識原告;嗣原告亦曾委託甲○○出面與出賣人協調,並取得丁○○賠償之金額共計1144,000元之支票2紙及珠寶,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並否認原告所言股款抵銷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股條中,3張股條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於89年4月29日簽立,賣方署名為陳地旺,另7張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於89年4月19日簽立,賣方署名為丁○○。
(二)被告於89年5月4日向原告購買松崗股票17張。
(三)甲○○於89年4月24日匯款225,000元予己○○。
(四)89年10月29日,因股條一事協調後,丁○○簽立切結書1份,並交付珠寶及支票2紙,面額共計114,000元,經甲○○交予原告收執。
三、本件爭點:經歸納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
1、系爭股條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當事人?
2、原告主張契約無效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225,000元之匯款單為證,主張係兩造買賣系爭股條及松崗股票後之股款抵銷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該筆款項於89年4月24日匯入,時間係在8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購買松崗股票之前,金額亦與系爭股條(原告主張股款共計105萬元)及松崗股票之股款(依認購書所載每股58元,17張合計為986,000元)之差額64,000元不符,即難以此遽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且本件原告所提出10張系爭股條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中,3張出賣人為陳地旺,7張出賣人為丁○○,均非被告名義,此有上開契約書2份附卷可考;再查,丁○○因原告未能順利取得系爭股票,由甲○○居中協調後,丁○○甚且提出賠償即支票及珠寶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復觀之丁○○所簽立之切結書,其自承出賣股條10張,願以每股104元賠償等語,而10張股條中,除被告所取得之3張外,尚含有原告所取得之7張,若該等股條確由被告由丁○○處買入再分售予原告,何以丁○○除賠償被告外,亦願承擔賠償原告之責任?顯與常情不符;另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家豐證稱:「我原來在庚○○公司擔任主管,庚○○可以拿到中華電信的股條,當時戊○○是我公司的客戶,知道她向庚○○買很多股條,我基於關心向他詢問為何購買那麼多,戊○○回答說有部分是幫一名銀行的吳姓襄理拿的,他的意思是說幫庚○○轉交股條給吳姓襄理。」等語,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稱:「希望能拿回被告賺取的佣金。」等語,參以一般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多由熟知市場內情者從中仲介,並於上下手之買賣中賺取佣金,由上下手自行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系爭股條買賣契約書上既未具名為出賣人,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兩造間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契約無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其他事證,本院均已斟酌,且與本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敍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