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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蔡虔霖林福來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告
業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告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愛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鼎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鈺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系爭契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於同年九月初將已完成車身骨架之八輛大型車及六輛中型車交予被告驗收,始發現契約書(一)大型車投標規格之附件2:車體、(二)中型車投標規格之附件2:車體所載規格,與大型大客車規格審查表、中型大客車規格審查表所示規格相異,即大型車及中型車規格審查表6.3.2車身骨架所示厚度均為2MM,然車體圖示厚度則係3MM,原告施作之車身骨架厚度符合大型車及中型車規格審查表然不符車體圖示,兩造因而就驗收規格應依規格審查表或以車體圖示為據意見生歧。被告以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知原告停工,嗣再以發文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一日指示原告申請契約細部變更。原告即於同年十月三日檢送規格細部變更申請表、成本分析表、第三公證單位證明變更後車體具安全性之相關文件,而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十四量大客車一般規格需求表(下稱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五條申請被告同意細部變更,然被告未同意原告上開申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初驗後即知大型車及中型車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關於車身骨架所載規格相異,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發函要求原告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車身。依被告上開函文,其並未指示原告究應依規格審查表或車體圖示所載規格施作車體,又以發文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即刻復工,原告實不知應依規格審查表或依車體圖示繼行施作,因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細部變更。然被告以發文日期為同年二月十九日函文拒絕上開申請,並重申依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函辦理。被告既未具體指示究依規格審查表或依車體圖示施作車身,致原告無法復工,故上開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所示停工事由仍為存續,被告上開復工請求係不合法,原告即無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所稱逾規定期限履約未經展延核准之債務不履行。而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三次查驗並非契約書第十二條所稱「驗收」,故亦不符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所定驗收不合格又未遵限辦理換貨、改善、重作之情形,故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函解除契約係不合法。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三條第一款後段:「…客車外觀,由廠商自行繪製,但本處於審標時,有權要求做必要修改,設計圖與規格審查表內容應一致,若發現不一致,本處有權做最後決定」。依上開兩造契約條款,被告就係依規格審查表或車體圖示為施作一事有指示權,被告抗辯其無指示權即與事實不符。而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之檢驗不合格表,若符合規格審查表然不符車體圖示,或符合車體圖示而不符規格審查表,被告均將其列為不合格,故並無其所抗辯僅須原告採取其中一規格,被告即可接受之情。

(二)原告大部分係依規格審查表打造系爭車身骨架,少部分基於施工工法及提升車體整體安全性之考量,而依一般車身規格作些許修改。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申請細部變更,然被告未附理由拒絕上開申請,且明知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規格不一致之情況下,仍未具體指示原告究應依何規格施作,嗣逕依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其解除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係權利濫用故不合法。綜前所述,於被告未具體指示究應依何規格施作前,客觀上原告無從繼續履行系爭債務而無法復工,停工事由仍然存在,履約期限並未繼續進行,故被告解除契約係不合法,兩造契約關係仍為存續,而聲明:確認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訂立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契約書、大客車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九一嘉縣車機字第一一五二號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函、九十年嘉縣車機字第一四九五號函、九十年業字第九○一○○三號申請函、被告九十年嘉縣車機字第一七四三號函、被告九十年嘉縣車機字第一八五四號函、原告九十一年業字第九一○一二二號申請函、被告九十一年嘉縣車機字○二九八號函、購置十四輛營運空調大客車契約書全本、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十四輛大客車一般規格需求表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契約書,履約期限為一百五十日曆天,原告本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完工交貨。被告於同年九月五日派員查驗結果顯示原告所施作車身骨架有不符規格審查表或車體圖示之處,且有多處不符規格審查表亦不符車體圖示而係被告任意施作之第三種規格。被告為究明原告未依約履行之原因、情節並研商補救措施,故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知原告停工。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應依合約內容儘速安裝,並指示原告就不符規格部分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五條之規定辦理。然原告僅空泛保證修改後之車身規格優於原規格,其並未應被告要求就規格不符部分,評估相異規格使用之材料、價格、功能及效益並比較其利弊得失,以供被告審酌是否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因原告未依契約第十一條具體說明變更原因及檢附變更前後之比較評估資料,故被告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應依上開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文辦理。原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再次申請細部變更,被告因而於同年月十九日派員查驗並製作查驗報告。依該報告顯示原告所施作之車身骨架,與投標文件所檢附之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所列規格仍有極大差異而不符兩造契約內容,被告無法再無限期等待原告修正車身骨架規格,故以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函請原告確實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而因原履約期限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將屆至,故被告再以發文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復工。自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知原告停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復工,停工期間係七十五日,自原履約期限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加計停工期間,履約期限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係為究明原告施作車身骨架與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不符之處,並予原告修改之機會,而被告於同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兩次查勘後,已明原告施作車身骨架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之處,且原告所提細部變更申請因未符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而經被告拒絕,故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事由應已消滅,被告所為復工之請求係合理。被告既已拒絕變更契約申請,原告即應依原訂契約內容復工,然其仍未復工,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細部變更。經被告審查原告該次所提細部修正方案仍與與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查驗會勘報告表所列原告實際施作之車身骨架大致相同,而不符契約書第十一條所定變更契約要件,被告以發文日期為同年二月十九日函拒絕上開申請。原告於此時點之後,原應依約改善、重作,或申請被告核准延展履約期限,然其仍未復工依期履行而任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履約期限屆至,係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故被告依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解除契約為合法。

二、系爭契約係統包採購契約,關於車身骨架規格之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均由原告提出,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指示權;況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均係原告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兩者所載規格不一致,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解決,被告並無指示義務。一般規格需求表中第三條第三款雖規定:「…設計圖與規格審查表內容應一致,若發現不一致,本處有權作最後決定」。然依民法第二百十條之法理,該款規定僅係對己義務之性質,被告違反對己義務之法律效果,僅係被告喪失決定權,其選擇權移屬於原告,而無被告因違反定作人指示義務致原告未能續行施作之責任。縱鈞院認被告有指示義務,然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要求其復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履約期限前,合計約有九十餘日,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有指示不清之情形,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度函詢被告是否同意變更契約內容,經被告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文拒絕原告契約變更申請後,至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履約期限止,原告仍應依契約書第九條所定程序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然其捨此不為而任令履約期限屆至,縱被告前有指示未明,仍不當然致原告嗣後逾契約履行期限,故原告逾履約期限與被告指示未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被告依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以原告逾規定期限履約未經展延核准為由解除契約係合法。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查驗後亦予原告重作、改作之機會,然原告並未重作、改善,已符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所定驗收不合格又未遵限辦理換貨、改善、重作之情形,故被告依該條款後段規定解約亦係合法。

三、系爭車身骨架共經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三次會勘,第三次會勘係兩造偕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勘。上開三次會勘結果為原告實際施作之車身骨架多處均不符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而係原告自行任意施作之第三種規格。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應受其合意內容之拘束。原告若欲以異於契約內容之第三種規格施作車身骨架,應經被告同意。若原告得逕行施作第三種規格,嗣後主張變更後規格係更具安全性,無異承認一方當事人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而有悖契約法以當事人合意為法內容之本質。況現行民法係採「主觀原則」,縱原告所稱變更後規格更具安全性一節屬實,因不符被告訂約時主觀期待之契約內容,原告上開所為仍係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依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經被告初驗不合格、被告函知停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要求復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履約期限前,合計約有九十餘日,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有指示不清之情形,可認原告欲以申請契約內容變更方式使其違約施作之車身骨架得以就地合法,從未慮及其應依規格審查表或車體圖示續行施作。原告嗣主張被告遲未具體指示致其未能復工,實屬避就之詞。綜前所述,原告前未依契約內容之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施作車體骨架,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復工而未申請展延致逾履約期限,且未遵限改善、重作,故被告解除契約為合法,兩造契約關係已消滅,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證據:提出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財務採購初驗會勘報告、九十嘉縣車機字第一四六四號函、九十嘉縣車機字第一四九五號函、九○業字第九○○九二四號函、九十嘉縣車機字第一五○九號函、九十嘉縣機字第一七四三號函、九十嘉縣機字第一八五四號函、九一嘉縣機字第○二九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義肅字第○九一六五○一七三八○號函、兩造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勘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審議判斷書、原告遭其他機關列為拒絕往來資料、掛號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參、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若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得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續,然被告辯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消滅,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可認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契約書,履約期限自該日起算一百五十日曆天完成(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原履約期限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均係原告之投標文件。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查驗原告所施作之車身骨架,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函知原告停工,同年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就車身骨架不符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部分依契約書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向被告申請修改車身部分規格,嗣以同年十月三日函文申請契約細部變更。被告以發文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九日函知原告依合約規格及圖說打造車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要求原告復工,而原告並未復工,其僅履行至施作大型大客車及中型大客車車身骨架階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次申請契約細部變更。原告上開合計三次修改車身規格、契約細部變更之申請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於同年六月十日收受被告解約函。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二者關於大型大客車、中型大客車車身骨架均有部分所載規格相異。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契約書、大型大客車及中型大客車規格審查表、車體圖示、九十年嘉縣車機字第一七四三號函、九十年嘉縣車機字第一八五四號函、九十一年嘉縣車機字○二九八號函、九十年業字第九○一○○三號申請函、九一嘉縣車機字第一一五二號函、九十一年業字第九一○一二二號申請函、購置十四輛線市區營運空調大客車契約書全本、掛號收件回執在卷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指示係依規格審查表或車體圖示施作車身骨架,致其無法復工,故停工事由繼續存在而無逾履約期限,被告解約係不合法。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故被告無指示權亦無指示義務,縱鈞院認被告指示未明,然此與原告未依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致其逾履約期限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經本院協同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依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故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卷附契約書第七條:「本契約履約期限:應於契約簽訂日起算一百五十日曆天完成(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本採購標的若因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告)之因素而確不能完成履約者,應分別依照本契約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辦理」。第八條:「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⑴國際情勢發生重大變故或受戰爭之影響者。⑵國內經濟重大變故,社會發生叛亂、暴動或罷工者。⑶政府政令變更,足以影響業者全面正常營運者。⑷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遷或禁運命令者。⑸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實人力不可抗拒之事實者」。第九條:「本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延期:(一)履約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理由,而需展延履約期限,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履約期限,逾期不予受理。⒈發生第八條規定之事故。⒉契約變更增加數量。⒊其他非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可認:原告縱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履約,仍應依第九條第一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若未向被告申請准予展延,其仍陷於給付遲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具體指示而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無法續行施作一節屬實,然此與原告一方未依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履約期限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被告以同年九月十四日函知原告停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知復工,停工期間合計為七十四日(被告誤計為七十五日),自上開原履約期限加計七十四日,展延後之履約期限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既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告核准,則其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故被告於同年六月間依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以原告逾規定期限履約未經展延核准為由解除契約係合法,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原告主張因停工事由存續故其未逾履約期限,然經本院綜觀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全文,依約實屬乏據,無法採納。

(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得資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依被告指示申請契約變更,然經被告不附理由拒絕,其逕行使契約解除權係權利濫用、有悖誠信原則而不合法。契約書第十一條契約變更:「(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時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二)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三)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五條:「…若為提高車輛操控性、乘坐舒適性、維修方便及整體美觀,必須細部變更時,應報經本處同意後變更…」。參酌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及一般規格需求表第五條之兩造約定,被告就原告契約變更申請依約本有同意與否之權利,故原告尚不得僅執其申請係依被告指示而謂其未同意申請係權利濫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身骨架少部分不符規格審查表,亦不符車體圖示,而逕依一般車體規格打造,當時亦未通知被告(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本院第二卷第一○二頁背面)。原告既有少處車身骨架非依兩造契約內容所示規格施作而逕依所謂「一般車體規格」施作,則被告行使解除權,尚難遽認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利益」。而被告解除契約,雖使原告喪失利益,然被告係以原告拒不復工陷於給付遲延逾履約期限為由行使解除權,故難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行使解除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衡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即不得謂被告解除權行使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而被告既係依約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謂其解除有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依約均屬無據,而不可採。綜前所述,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自該日起兩造契約關係即消滅而不復存在,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經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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