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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
宙○○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酉○○
被告
亥○○
被告
戌○○
被告
兼上2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被告
人 地○○
被告
丁○○
19號
27號
16號

            11號

      寅○○

            2

      未○○

            312

      午○○

            1號3

      巳○○

      辰○○

            之51

      卯○○

            段40

      申○○

            11號

      戊○○

      庚○○○

            號12

      己○○

      子○○

      丑○○

      天○○○

      丙○○

            10號

      乙○○

      癸○○

      辛○○

            11號

      B○○

      玄○○

      黃○○

      A○○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寅○○、未○○、午○○、巳○○、辰○○、卯○○、申○○、戊○○、庚○○○、己○○、子○○、丑○○、天○○○、丙○○、乙○○、癸○○、辛○○、B○○、玄○○、黃○○及A○○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壬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七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二四分之二0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七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四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亥○○及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未○○、午○○、巳○○、辰○○、卯○○、申○○、戊○○、庚○○○、己○○、子○○、丑○○、天○○○、丙○○、乙○○、癸○○、辛○○、B○○、玄○○、黃○○及A○○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九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00點八五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被告酉○○、寅○○、未○○、午○○、巳○○、辰○○、卯○○、申○○、戊○○、庚○○○、己○○、子○○、丑○○、天○○○、丙○○、乙○○、癸○○、辛○○、B○○、玄○○、黃○○、A○○、丁○○及甲○○按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起訴後,將寅○○、未○○、午○○、巳○○、辰○○、卯○○、申○○、戊○○、庚○○○、己○○、子○○、丑○○、天○○○、丙○○、乙○○、癸○○、辛○○、B○○、玄○○、黃○○及A○○增列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除宇○○、酉○○及戊○○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93地號,地目建,面積112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張壬戊業已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未○○、午○○、巳○○、辰○○、卯○○、申○○、戊○○、庚○○○、己○○、子○○、丑○○、天○○○、丙○○、乙○○、癸○○、辛○○、B○○、玄○○、黃○○及A○○為張壬戊之繼承人,爰列其等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亥○○、戌○○及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詳見本院96年10月23日筆錄)。

二、被告酉○○:提出分割方案如其95年5月16日呈報分割方案書狀之附圖所示。

三、被告宇○○:提出分割方案如其94年12月6日呈報分割方案書狀之附圖所示。

四、被告戊○○:伊不願意分割。

五、被告甲○○、丁○○、寅○○、未○○、午○○、巳○○、辰○○、卯○○、申○○、戊○○、庚○○○、己○○、子○○、丑○○、天○○○、丙○○、乙○○、癸○○、辛○○、B○○、玄○○、黃○○及A○○: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壬戊業已死亡,被告寅○○、未○○、午○○、巳○○、辰○○、卯○○、申○○、戊○○、庚○○○、己○○、子○○、丑○○、天○○○、丙○○、乙○○、癸○○、辛○○、B○○、玄○○、黃○○及A○○為張壬戊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上開被告均未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乙情,亦有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寅○○、未○○、午○○、巳○○、辰○○、卯○○、申○○、戊○○、庚○○○、己○○、子○○、丑○○、天○○○、丙○○、乙○○、癸○○、辛○○、B○○、玄○○、黃○○及A○○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壬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4分之205,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簿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亥○○、戌○○及地○○原於94年12月28日以書狀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惟被告兼亥○○、戌○○之訴訟代理人地○○復於本院96年10月23日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分割後伊等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有前揭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使上開被告於分割後,仍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四、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形,中有ㄣ字型私設巷道,北臨八米之嘉義縣太保市○○路,南面嘉義縣太保市○○路50巷,亦為可供行車之柏油路,東西2邊則與他人之建物、土地相連接;目前系爭土地上由原告建有2層樓鋼筋水泥建築,3樓加蓋鐵皮,屋邊加蓋有鐵皮車庫(上開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應行拆除確定),被告甲○○蓋有磚造平房,被告丁○○建有鐵皮屋,被告宇○○則建有木造倉庫一節,業據本院2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此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

(二)觀之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皆尚稱方正,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土地分割線均與所臨巷道垂直,分割後土地完整,價值增加,對共有人均為有利,另該分割分法為被告亥○○、戌○○及地○○所同意,堪認允當。

(三)第查,原告以分割方案圖中編號D、E、F、G之土地,主張應預留道路供通行使用,並由兩造平均分攤道路用地等語,該等道路均與原使用現況之道路大致相符,考其路線、面積之規劃,均能達到最大之通行效益,並使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可供通行,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之土地,應由各使用該道路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僅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完整,亦與各當事人占有使用事實相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再查,依被告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被告酉○○、宇○○及亥○○、戌○○及地○○分為編號A、B、C、D4等分面臨北興路,各部分面寬僅4公尺,長度卻達45公尺,呈現極為狹長之形狀,不利建築;被告宇○○之分割方案,則將系爭土地自北至南分為7個部分,並於東側預留道路,惟此方案將由分得面臨北興路部分之共有人(即宇○○)獨佔邊間及面臨較為寬大道路之利益,顯失公平,上開2方案除提出之當事人外,均無他人贊同,是皆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被告宇○○、酉○○、甲○○、戊○○、丁○○、辛○○及癸○○於嗣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部分,所持理由為應待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完畢及與系爭土地同段之792地號部分變價分割云云,因現有之建物狀況並非本院審酌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且上開79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告酉○○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復即撤回;再本件二造前有將系爭土地與其他二造共有之多筆土地土地一併解決糾紛之意願,本院亦多次為之協調,給予二造充分之意見表達機會,終無結果,是本院認並無必要再開辯論,亦併敘明。

陸、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共有人      │    道路共有比例│
├──────┼────────┤
│酉○○      │    214/1224    │
├──────┼────────┤
│寅○○      │    公同共有    │
│未○○      │    205/1224    │
│午○○      │                │
│巳○○      │                │
│辰○○      │                │
│卯○○      │                │
│申○○      │                │
│戊○○      │                │
│庚○○○    │                │
│己○○      │                │
│子○○      │                │
│丑○○      │                │
│天○○○    │                │
│丙○○      │                │
│乙○○      │                │
│癸○○      │                │
│辛○○      │                │
│B○○      │                │
│玄○○      │                │
│黃○○      │                │
│A○○      │                │
├──────┼────────┤
│丁○○      │    4/153       │
├──────┼────────┤
│甲○○      │    131/1224    │
└──────┴────────┘
  附表二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宙○○      │    214/1224        │
├──────┼──────────┤
│宇○○      │    214/1224        │
├──────┼──────────┤
│酉○○      │    214/1224        │
├──────┼──────────┤
│地○○      │    107/1836        │
├──────┼──────────┤
│亥○○      │    107/1836        │
├──────┼──────────┤
│戌○○      │    107/1836        │
├──────┼──────────┤
│寅○○      │    205/1224        │
│未○○      │                    │
│午○○      │                    │
│巳○○      │                    │
│辰○○      │                    │
│卯○○      │                    │
│申○○      │                    │
│戊○○      │                    │
│庚○○○    │                    │
│己○○      │                    │
│子○○      │                    │
│丑○○      │                    │
│天○○○    │                    │
│丙○○      │                    │
│乙○○      │                    │
│癸○○      │                    │
│辛○○      │                    │
│B○○      │                    │
│玄○○      │                    │
│黃○○      │                    │
│A○○      │                    │
├──────┼──────────┤
│丁○○      │    4/153           │
├──────┼──────────┤
│甲○○      │    131/122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