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宜穎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複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嘉義縣東石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公開招標,嗣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2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542萬元,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主辦工程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十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但因建築系爭工程前,必須依法取得建築執照,但被告就建築執照尚未申請核准,以致一直沒有通知原告開工。直到93年5月20日方取得建築執照開工,原告則於93年5月31日完工。
二、惟於92年12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原告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原告遂向被告請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核算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調整工程數之計算方式,補償原告9,591,311元,惟被告於95年1月9日以府教國字第0950015310號函覆系爭工程契約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在財源未獲中央補助前均依原訂契約辦理等語拒絕。原告嗣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仍調解不成立,惟公共工程委員會仍函解被告,認為依「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被告得利用工程節餘款或自行另籌財源支應。
三、系爭工程為中央補助被告之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9月12日函文被告之「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載明「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因應近年來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屬中央機關全額機關…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可徵系爭工程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況且行政院另以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三.( 一)款適用期限調整為95年12月31日。另物調處理原則已明列,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均可適用,故雖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項訂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但亦可適用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四、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於92年12月間簽約時之物價指數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79、93年2月間為119.55、93年3月間為122.87、93年4月間為122.03、系爭工程完工之93年5月間則為121.27,前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92年9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7.31為比較基準,92年12月間漲幅為2.62%、93年1月間漲幅為6.04%、93年2月間漲幅為11.41%、93年3月間漲幅為14.5%、93年4月間漲幅為13.72%、93年5月間漲幅為13.01%。而行政院亦於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3年1月至5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二點五,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360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3年1月間漲幅為6.04%、93年2月間漲幅為11.41%、93年3月間漲幅為14.5%、93年4月間漲幅為13.72%、93年5月間漲幅為13.01%,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
五、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之期間為93年10月,往後推算2年為95年10月,然原告除於95年1月20日以正本寄給教育部,副本寄被告之教育局,主張物價變動物價調整補助款外,另同年95年10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正本)提出爭議調解,並予副本寄達被告,經原告請求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於96年3月9日作成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則於六個月內起訴,應未逾越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語,依上揭證據以觀,均足以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判准被告給付原告9,591,311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91,3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案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然若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是否約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乙節,已於兩造契約第16條第4項既已明確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顯然有意排除。準此,顯見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三)更況92年起物價總指數受鋼價攀升而逐漸波動,當時原告應可得預見未來物價將更加上揚,原告既於簽約之際已可得預見物價上漲情事,卻仍堅持於92年12月19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因此,設若原告果因物價波動而受有損害,亦與情事變更無關,而係原告評估錯誤所造成。從兩造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條款文義以觀,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予以排除,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契約既以排除物價指數之調整,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
(四)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咸認為,當法院欲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判決,其適用要件必須係:1、發生定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2、並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導致定約當事人之一方受有重大損害;3、另一方當事人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獲有利益;4、審酌當時社會一切情事及客觀公平之標準,且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最高法院38年穗上第73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607號)。經查,原告未符合上開要件,說明如下:
1、兩造契約簽訂時未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
(1)原告為一登記資本額達6,000萬元營造公司,其自82年起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承攬嘉義縣東石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之金額高達8,542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其營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以上述各類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在91年間,金屬製品類(即鋼材)即已上漲,上漲指數達110.87、木材及其製品類之上漲指數亦達109.86。於92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持續上漲指數達131.76、木材及其製品類亦持續上漲指數達112.41,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指數104.92,砂石及級配類上漲指數112.49),其中以金屬製品類指數飆漲達131.76上漲幅度最高。迨93年間,上述全部各類材料均連動大幅上漲(除金屬製品類飆漲指數達178.85外,其餘類別上漲指數約為105.85至130.58之間)。由上情觀之,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之故。
(2)又91年以前,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至95年1月至4月漲幅更達27.25%,而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而因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是綜合上情,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導致卷附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93年間持續攀升。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行政院主計處早已於92年5月13日即提出預估分析,預料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等因素,對鋼材需求將增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參以行政院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19日與被告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又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乃係於92年12月19日,原告本應於此際與下游廠商訂定所需材料契約,原告未即於訂約後迅與原物料廠商訂約,以防免物價有所波動,造成自身成本高漲,如今卻又欲將此等評估失當所生不利益加諸被告,顯無情事變更可言。
2、原告至今未舉證說明其何時購買材料,金額若干,以証明是否因物價上漲受有重大損害。
3、原告若主張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之。
二、退萬步言,設若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亦不得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主張之。該原則係中央機關適用,被告並非中央機關,應無此原則之適用。且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3380號函,內載:「……說明:二、……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無法強制地方政府應絕對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次查,依該原則第1條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兩造未依此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故仍無適用餘地。況且依該原則第1條規定,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被告縣庫空虛,經費不足敷支應,故無此原則之適用。復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內載:「……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可知行政院當初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並非強制各地方政府與工程承包廠商所訂工程契約均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給予對簽約廠商物價調整,行政院上揭函文僅係建議「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然兩造就此一問題,早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項加以明文約定,排除物價指數之調整。故被告未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原告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亦難認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意旨不符之處。
三、縱使原告得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主張,原告之計算方法亦有錯誤;依該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以直接工程費用為調整之基礎,所謂直接工程指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管理費、利潤、利息等,故原告應先證明直接工程費若干,方能採為計算之基礎。又依工程進度慣例,於請領估驗款時,該部分工程皆已完成多時,其材料購置早於工程完成時,更早於請領估驗款時,原告依請領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計算,顯然有誤,應依其購置材料時所增加之支出計算,方屬正確。
四、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言,縱使本案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原告於其所提96年8月15日民事起訴狀內主張關於93年10月(第一次估驗)、93年11月(第二次估驗)、94年01月(第三次估驗)、94年03月(第四次估驗)、94年05月(第五次估驗)、94年06月(第六次估驗)、94年07月(第七次估驗)、94年09月(第八次估驗)及94年10月(第末次估驗)之估驗或結算款,應依上述「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增加給付9,592,311元,惟設若其該權利屬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則均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反之,設若其該權利屬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人報酬或其墊款,則第一次估驗至第七次估驗亦超過2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第八次及第末次估驗,因時間點分別為94年09月及94年10月,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壹、三、(一)可知,適用期限僅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故第八次及第末次估驗自不在調整範圍之內,被告在此一併主張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542萬元,於93年5月20日開工,並於94年10月15日完工。
(二)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
(四)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
(五)兩造尚未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項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
(六)契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升,如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
(七)系爭工程係屬於中央機關補助嘉義縣政府興建。
二、兩造有爭執者為:
(一)本案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若有適用,原告是否得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主張其情事變更調整幅度?
(三)原告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主張之金額是否合理?
(四)原告之情事變更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時效?
三、首先就本案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點而言:
(一)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是本院所應審酌者,自為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得做本院參考是否整體經濟環境之情事有所變更之客觀資料,進而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難謂其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此合先敘明。又查,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性質為一概括性之行政指導原則,亦僅得作為行政機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辦理工程款調整之處理原則,然在行政機關尚未辦理契約變更之前,尚不得作為當事人間之法,進而改變當事人間原先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而有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亦附此敘明。
(二)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方有其適用。另情事變更原則係依個案具體情節做個別審查,做個案公平正義之調整,亦難謂國內營建物價有巨幅變動,即當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兩造係於92年12月19日方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於92年12月間簽約時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79、93年2月間為119.55、93年3月間為122.87、93年4月間為122.03、系爭工程完工之93年5月間則為121.27,然此僅能證明此段期間國內之營建環境有所變動,自應再進而探究是否此一營建環境之變動是否為兩造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在訂約一個月前即92年11月間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107.89,其與兩造92年12月間簽約時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110.12相較,在一個月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上升幅度幾近三個百分點,此一漲幅自為一般營建業者所應注意者。又查依上開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91年12月間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103. 11,92年1月間為104.19、92年2月間為105.95、92年11月間則為107.89,是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系爭工契約訂約前一年,事實上已開始在上漲,並非於92年12月才突然暴漲,而原告為一登記資本額達6,000萬元之營造公司,且自82年起即開始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一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為一專業之營造公司,其在簽訂契約當時,上開營建物價之漲幅趨勢,自為其不可能不注意,是兩造於92年12月19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對於營建工程物價波動自應有所認知,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
(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查系爭工程契約16條第4項既已明確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且系爭工程自92年12月19日訂約後,算至實際完工日94年10月15日完工止,工程進行期間亦僅短短一年餘,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可預見,而仍同意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應認原告已表明不因物價上漲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要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要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有間,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9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兩造其餘有關(一)原告是否得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主張其情事變更調整幅度?(二)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三)原告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等爭點,因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討論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