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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告
g○○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告
w○○○已出境)
被告
甲巳○
被告
P○○
被告
之3
被告
N○○
被告
段11
被告
o○○
被告
甲J○
被告
之3
被告
甲卯○
被告
b○○
被告
3巷1
被告
黃○○○
被告
被告
G○○
被告
h○○○
被告
5弄1
被告
H ○
被告
5弄1
被告
y○○
被告
被告
丑○○
被告
被告
z○○
被告
R○○
被告
申○○○
被告
W○○
被告
K○○
被告
甲宇○
被告
i○○
被告
甲戌○
被告
甲H○
被告
甲E○
被告
甲G○
被告
被告
甲F○
被告
O○○
被告
M○○
被告
之2
被告
甲Z○
被告
T○○
被告
甲I○(已出境)
被告
r○○
被告
甲U○
被告
被告
甲S○
被告
甲T○
被告
S○○
被告
l○○
被告
k○○
被告
j○○
被告
之1
被告
s○○
被告
Q○○
被告
未○○○
被告
C○○
被告
鄭櫳星原名鄭國川
被告
甲子○原名陳鄭圓
被告
甲a○
被告
33弄
被告
甲玄○
被告
弄15
被告
甲B○
被告
0巷1
被告
甲酉○
被告
被告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g○
被告
地○○
被告
被告
甲C○
被告
甲D○
被告
甲寅○
被告
甲壬○
被告
270
被告
甲癸○
被告
185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p○○
被告
甲K○
被告
n○○
被告
b○○
被告
a○○
被告
Y○○
被告
437
被告
甲黃○
被告
I○○
被告
9巷2
被告
甲N○
被告
巷29
被告
7
被告
甲L○
被告
甲M○
被告
戌○○
被告
3
被告
天○○
被告
亥○○
被告
午○○
被告
被告
甲丁○(已出境)
被告
甲丙○
被告
辰○○
被告
戊○○○
被告
樓4
被告
甲b○
被告
巷22
被告
巳○○○
被告
庚○○
被告
4巷2
被告
己○○
被告
284
被告
辛○○
被告
子○○○
被告
之3
被告
F○○○
被告
巷9弄
被告
甲W○
被告
A○○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甲X○
被告
被告
甲O○
被告
甲亥○
被告
甲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被告
兼訴訟代理 甲地○
被告
人 樓
被告
U○○
7樓
6號
巷5號
1號
4號
6號
8號
6號
之1號
巷2號
4樓
10號
3號二
23號
1號
11號

      Z○○

      乙○○

      甲未○鄭献昆之繼

            號

      甲e○鄭献昆之繼

            樓之2

      甲申○鄭献昆之繼

      甲午○鄭献昆之繼

      甲A○鄭献昆之繼

      L○○鄭献昆之繼

      甲f○鄭献昆之繼

      X○○鄭献昆之繼

      玄○○○鄭献昆之

            號

      丙○○○鄭献昆之

      甲辛○鄭献昆之繼

      酉○○張鄭牙之繼

      宙○○張鄭牙之繼

      宇○○張鄭牙之繼

      B○○○張鄭牙之

      寅○○○張鄭牙之

      卯○○江東海之繼

      壬○○江東海之繼

      癸○○江東海之繼

      甲乙○江久美之繼

      f○○江久美之繼

      m○○江久美之繼

      甲Y○江久美之繼

      甲Q○甲天○之繼

      甲丑○甲天○之繼

      劉金菊鄭炎山之繼

      甲戊○鄭炎山之繼

      x○○鄭炎山之繼

      甲辰○鄭炎山之繼

      e○○鄭炎山之繼

      d○○鄭炎山之繼

            號

      V○○鄭炎山之繼

      甲V鄭炎山之繼承

            號

      甲R○鄭炎山之繼

      甲甲○鄭炎山之繼

      q○○

      甲地○

            樓

      甲己○鄭順德之繼

            巷3弄

      u○○鄭順德之繼

      v○○鄭順德之繼

      t○○鄭順德之繼

            之1

      D○○鄭順德之繼

            之1

      c○鄭順德之繼承

      甲庚○鄭阿欉之繼

            15號

      J○○鄭阿欉之繼

            15號

      甲P○鄭阿欉之繼

      甲d○鄭阿欉之繼

            巷26

      E○○○鄭阿欉之

      甲c○鄭阿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179地號,地目建,面積85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4分之12,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為四大房分,在民國54年曾以房分為分配方案,惟當時並未辦理分割登記,目前各共有人均已在系爭土地上該屋使用,且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陸續因繼承、買賣、贈與等諸多因素,土地共有人日益增多,導致土地之處分及利用不易,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鄭老塗、鄭海瑞、鄭鴨及鄭智仁均已死亡,惟其應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w○○○、甲巳○、P○○、N○○、o○○、甲J○應就鄭老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卯○、b○○、黃○○○、G○○應就鄭海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h○○○、H○、y○○、丑○○、z○○、R○○、申○○○應就鄭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地○○應就鄭智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w○○○、甲巳○、P○○、N○○、o○○、甲J○應就被繼承人鄭老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甲卯○、b○○、黃○○○、G○○應就被繼承人鄭海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h○○○、H○、y○○、丑○○、z○○、R○○、申○○○應就被繼承人鄭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地○○應就被繼承人鄭智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179地號,地目建,面積851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共有人名冊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二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甲巳○於96年6月11日死亡、被告鄭阿欉於83年7月15日死亡、鄭献昆於9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甲U○於96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張鄭牙於96年4月8日死亡、被告江東海於94年9月8日死亡、被告江久美於9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甲天○於95年6月1日死亡、被告鄭炎山於97年4月1日死亡、被告鄭順德於97年5月11日死亡,雖經原告陸續於97年4月10日、5月28日及10月22日分別追加鄭献昆、張鄭牙、江東海、江久美、甲天○、鄭阿欉及鄭順德等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依原告陳報附於卷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⑴鄭献昆尚有長女(姓名、年籍不詳)為其繼承人,卻未據原告併列為繼承人,又未釋明其等是否有拋棄繼承或以死亡等事由,即逕以甲未○、甲e○、甲申○、甲午○、甲A○、L○○、甲f○、X○○、玄○○○、丙○○○、甲辛○為鄭献昆之繼承人,於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⑵甲天○尚有次男、三男鄭金財及四男鄭信奇為其繼承人,卻未據原告併列為繼承人,又未釋明其等是否有拋棄繼承或以死亡等事由,即逕以甲Q○、甲丑○為甲天○之繼承人,於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⑶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無從承受或無人承受時,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學者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㈤第37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07號參照)。被告甲巳○及甲U○未婚又無子女,為原告所陳明,迄今已無人可承受訴訟,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⑷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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