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4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丙○○之三弟,緣被告丙○○於民國96年9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8號案件宣告禁治產,並選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惟被告丙○○並無殘障手冊,且無到醫院長期就診之病歷,復獨自生活於嘉義縣八掌溪堤防邊之鐵皮屋,故其於斯時精神狀態確與常人無異,實無宣告禁治產之原因,乃被告乙○○竟偽造親屬會議紀錄及繼承系統表,將被告丙○○宣告為禁治產人,為此,依法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其知悉受監護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611條、6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倘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係於96年9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8號案件宣告禁治產,且選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監護人確定在案乙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查上開禁治產宣告之裁定正本係於96年9月21日送達於被告乙○○,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參,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予被告乙○○之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算至同年10月21日即為屆滿。則原告遲至98年5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顯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可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或本件被告丙○○可否依同法第609條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或依第619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乃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