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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6號

原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梁偉祺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936,911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起訴時陳稱:

1.原告前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縣E607標10K+150 ~13K+800 朴子鹿草段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雙方並於95年8 月15日完成訂約(95東西快南工字第004號)並已於98年9 月15日履約完畢。

2.本工程招標時於95年8 月2 日公告決標,依據雙方合約採購投標須知第58條,本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由原告以投標總價1,956,000,000 元得標,其中原告投標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之金額為8,675,785 元整。惟被告於原告得標後,逕行調整原告之投標單價,將「營造綜合保險費」編定為15,936,911元整。原告雖不同意,但無從更改被告核定之保險費金額,又因投標須知第79條規定:「…未經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外,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規定辦理。」原告不得不辦理簽約。

3.由於原告設立60餘年來,施工著重安全及品質,極少發生意外事故,因此原告在國內保險市場屬於聲譽優良卓著之公司,能以較低之保險費買得所需之保險。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衡量本工程特性、原告信譽、能力及相關風險條件後,同意原告購買本工程所需保險之保險費為11,000,000元。原告檢具實支保險費單據11,000,000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合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因原告實際投保費用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仍以實際投保費用計價,而拒絕依合約詳細表計價之金額15,936,911元整辦理計價,僅給付原告實際支付之11,000,000元整,導致原告於總價結算之本工程,因而短收4,936,911 元(即15,936,911元- 11,000,0 00 元=4,396,911元)。由於被告未考慮原告實際狀況,逕行核定保險費金額,又規定保險費核實計價,致使原告僅因被告之不合理作為,即損失4,936,911 元。本件爭議迭經兩造協商未果,被告均拒絕原告之請求。本件造成原告損失4,936,911 元之原因在於被告於原告得標後,無視原告之實際狀況,只需11,000,000元即可購得本工程所需之保險,逕行單方核定系爭綜合營造保險費為15,936,911元,卻又堅持按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金額給付。因此,在本工程總價決標之機制下,原告因被告之不合理處置而注定遭受4,936,911 元之損失無法領得。

4.被告之處置不符合誠信原則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91年6 月27日即以(91)工程企字第91026754號函通令各機關,表示機關強以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列為政府採購之錯 誤態樣。足見被告單方不考慮保險費金額是否合理,逕行調整原告之單價,早經工程會認定係屬錯誤態樣之不公平、不符誠信之行為。由於多年來機關進行工程採購時,仍然持續逕自核定高於得標廠商需求之營造工程保險費金額,使廠商得標後注定損失保險費之差額,引致營造業廠商怨聲載道。工程會遂於97年12月3 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 號函令各機關:「說明三: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工程會又於98年1 月7 日邀集交通部、經濟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工程保險協進會、金融控股公司等,針對工程保險費用之編列給付爭議召開會議研商,作成結論:「2.……當廠商參與工程競標時均尚未與保險公司投保,決標後已列有保險費用,然廠商投保時,均會因其本身信譽、能力、工程的特性、物價環境變動、保險公司的競爭而有不同之保費結果,無論此項保費與契約之保費差額為何,承攬廠商均需承擔施工過程中所發生,除保險公司分擔以外之意外災損,因此契約若訂定單項保費。宜以一式為原則,方符契約契約風險分擔原則,否則宜列入管理費項下。」此即顯示政府機關均明瞭工程採購機關單方核定保險費之不公平性,而決議必須以公平方式對待得標廠商,避免造成廠商實際上無法取得合約應得之工程款,而受有實質上不利益。本件被告不考慮原告購買保險所需之實際金額,單方核定超過需求之保險費單價,嗣後又拒絕給付差價,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實信用原則,致原告受有損害。

5.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條前段規定:「主辦工程單位依規定審查合格後,於估驗計價時一次給付工程保險費……」,給付原告足額之保險費用。被告已計價給付原告11,000,000元,尚餘新台幣4,936,911 元應給付予原告。

㈢就被告答辯補充如下:

1.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工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所主張之「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後段「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屬民法247 條之1 第1 款:「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及第4 款所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⑴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明示:「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又眾所週知,政府機關均訂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辦理工程招標時,即以其契約範本作為該工程之契約,參與投標之工程公司並無與招標機關磋商修改契約條款之可能。因此,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單方所擬定之契約,且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無與被告磋商修改契約條款之機會與權利。因此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由被告單方擬定預定使用於工程採購之定型化契約。

⑵系爭契約中,「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後段「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系爭工程之招標須知及「保險注意事項」均係被告所擬定。其於招標須知第79條規定被告機關有按決標總價及發包預算比例調整契約單價之權利,另於「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後段規定「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適用此等定型化條款,即產生被告核定之保險費用如果高於得標廠商實際發生之保險費,則二者差額部份,得標廠商即注定無法獲得給付,注定損失該差額之收入。實際上,系爭工程由原告以總價1,956,000,000 元得標,從原告所提原證2 第3 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總表」可以看出,保險費經被告核定為15,936,911元,而事實上原告只需11,000,000元即可購得符合契約要求之何營造綜合保險,惟因於契約文件中「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後段規定「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致使原告總工程款短少4,936,911 元注定無法獲得付款,該約定合於顯失公平之要件,應屬無效。

⑶有關工程保險費之給付問題,早在88年10月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已通函表示:「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足見主管我國公共工程採購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工程會,早已明瞭在我國公共工程採購招標實務上,機關核定契約項目單價之情形下,會發生廠商實際支付保險費用低於契約所列保險費項目金額之情形,使廠商遭受損失,因而發函通告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始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經年累月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不可能不知道其核定之保險費過高將導致廠商損失,以及前項工程會函令,卻反而設計系爭「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後段「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之規定,以規避前述工程會函令之規定以及其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而造成契約相對人之損失,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此外,98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肯定該案原審判決認定:該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承攬人於定作人變更工程減少工程費達3 分之1 以上時,有終止契約權,但於契約終止後,僅得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僅得計算已施作工程數量及對已到場合格材料之求償等規定辦理,不得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之約定,屬於免除或減輕定作人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該部份約定應屬無效,足資參考。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規定,本即針對當事人已簽約同意之契約條款,進行司法控制。如果契約條款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包括契約條款為單方所擬定、他方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可能、不接受契約款條即受不與之訂約之不利益等特徵,即應將該契約條款評價為無效,以符合衡平原則。自不得以原告具備專業背景、經濟能力及承包工程經驗、可以選擇不締約等為理由,主張原告既已知悉該條款且參與訂約,即表示原告同意該條款。事實上,原告公司雖屬上市公司,富有工程經驗,但國內公共工程招標採最低標者得標,且國內工程量不足,各工程廠商競標激烈,各工程公司不論大小,都必須將價格壓到最底始有得標可能。而且原告公司員工眾多,各種支出沉重,必須壓低投標價格爭取得標始能存活。此為我國工程公司長期所面臨之困境。反觀被告主管全國公路業務,全國公路工程均掌握在被告手中,其所設計之不公平契約條款適用於全國之營造廠商,凡欲參與其工程投標者,都要承受其不公平條款。自不能以原告可以決定不要投標作為理由,而認為原告已同意該等條款。被告另主張契約中已有得標廠商可對調整後單價提出異議之權利。惟工程界均知悉,任何得標廠商提出異議均不會改變被告之核定價格。而且投標須知第79條規定:「未經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外,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規定辦理。」於此被告所設計之契約條款壓力下,得標廠商實無不簽約之權利。

2.被告引用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一案,惟擔任保證人與從事工程業務之營造廠商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投標案之情形截然不同,不能相互比擬。工程營造廠商經營工程業務必須投資大量的人力和機具、設備,以原告95年至98年之損益表為例,各年度單就所需支出之人事、設備等營業費用言,約為480,000,000 元至510,000,000 元。因此國內大型工程營造廠商為了生存,必須爭取得標,而保證人則無此必須訂約之客觀需要。是否為經濟上之弱者,應於契約當事人間作比較。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管全國公路工程,每年掌管之工程預算可能達數千億以上,而且全國公路工程均在公路總局手中掌管,國內公共工程量不足,各廠商為求得標,競爭非常激烈。原告參與工程競標,必須把投標金額壓到最低,才有可能得標。有時為求生存,即使毫無利潤,也必須壓低金額爭取得標。因此,與被告相較之下,所有營造廠商均屬經濟上及議約上之弱者。

3.被告另引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為主張,惟民法對於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賦予無效之效果,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如以廠商是否有時間詳閱契約內容,認為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等理由,即認定無民法第247 條之1之適用,則本條規定豈非無適用之餘地!事實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對此闡述甚詳,殊值贊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國內大型工程公司,因經營成本費用甚高,在客觀上有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實際需要。反之公共工程也需要有優良實績之廠商參與興建。而被告擬定之系爭條款,造成凡欲承攬國內公路工程者,均需受制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訂之契約條款。因此,本件並非僅只是原告可以考量不要訂約之問題,而是被告相當於獨占國內公路工程的發包權,所有投標廠商均需接受其所制訂之不公平契約條款,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即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欲規範之情形,實不應以契約當事人有時間閱讀契約條款、已簽約同意為理由,而認定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

4.關於鈞院前次庭諭被告陳報是否於公開招標階段公告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乙節,原告需陳明者為,當時公告之金額僅有工程預算總金額2,053,200,000 元,並無單項之金額,亦即所有投標廠商均無法知悉營造綜合險之單項預算金額為何。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就調整之保險費金額提出異議而逕行用印云云,實係因採購機關不會因廠商異議而改變核定金額,乃於工程界中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且投標須知第79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日14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未經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外,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規定辦理。」得標廠商必須在得標日14日內簽約,原告如不簽約,不僅押標金將被沒收,還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款報成為不良廠商之危險,實不敢拖延不簽約。敬請諭令被告提出其機關所承辦發包之工程,因廠商異議而改變核定保險費之具體事例,即可明瞭。

㈣證據:提出如下

1.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縣E607標10K+150~13K+800朴子鹿草段工程合約書節錄影本(本院卷第12至16頁)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7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節本(本院卷第18 頁、第23至24頁)

4.原告總價成本分析表(本院卷第19頁)

5.被告依比例調整後之總表、工程估價計價明細表、詳細價目表節本(本院卷第20至22頁)

6.富邦產物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費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本院卷第25至35頁)

7.被告99年4 月2 日快南工第0990001326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6頁)

8.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6 月27日(九一)工程企字第91026754號(本院卷第37頁)

9.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 號函釋(本院卷第38頁)

10.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800021270號函(本院卷第39至46頁)

11.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本院卷第47頁)

12.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7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函釋(本院卷第98頁)

13.原告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損益表影本(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14.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影本(本院卷第182至187 頁)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機關係依兩造約定調整契約單價按「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⑷投標須知。」兩造於95年8 月15日簽訂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E607標10K+150~13K+800 朴子鹿草段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原則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如得標廠商對所調整後之單價提出異議,機關應針對異議部分檢討廠商投標之單價後,再行協議調整。」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9條中段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清楚約定上開投標須知為契約一部分,且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被告機關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契約單價,原告對調整後之單價如有異議得提出之,被告機關應針對異議部分檢討廠商投標單價後,再行協議調整。查被告機關係依上開約定按比例調整營造綜合保險費為15,936,911元,原告作為承攬工程之廠商,以其專業背景、經濟能力及承包工程相關經驗而言,就締約與否非無選擇餘地,原告既參與投標並與被告機關簽訂系爭契約,自係同意上開規定。況被告機關調整營造綜合保險費後,原告並未依上開投標須知提出異議,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機關依約調整後之金額,豈有於今始主張被告機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理?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2.被告機關係依兩造約定核實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按「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⑼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款定有明文。復按「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後段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清楚約定上開保險注意事項為契約一部分,且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若廠商實際支付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被告機關應核實給付。而原告作為承攬工程之廠商,以其專業背景、經濟能力及承包工程相關經驗而言,就締約與否非無選擇餘地,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係同意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查原告出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5,450,000元之保險費收據向被告機關請款,則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10,900,000元(應係11,000,000元之誤載)低於系爭契約所列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金額15,936,911元,是故,被告機關依約本應核實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且被告機關亦已給付原告營造綜合保險費10,900,000元(應係11,000,000元之誤載),因此,被告機關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實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

3.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援引之函示與會議紀錄不足採原告雖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97年12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及98年月7日研商工程保險費用編列事宜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機關應給付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云云。惟查,兩造係於95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工程會97及98年之函示與會議紀錄主張兩造於95年所訂之契約違法。

4.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後段(以下稱系爭條款)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並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雖揭示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意旨,然其仍認該案之保證人非經濟上之弱者,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依上開判決見解,一般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於同意訂定保證契約後,尚不得任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本件原告作為承攬工程之廠商,其專業背景、經濟能力及承包工程相關經驗明顯優於一般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豈有反得主張系爭條款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之理?況且,系爭條款僅規定被告機關應核實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並非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自無適用衡平原則加以排除之餘地,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5.系爭條款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亦明白闡釋:「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9 條之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款、第3 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該約定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應為無效,已有可議。」本件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E607標10K+ 150~13K+800朴子鹿草段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既係公開招標,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契約書及其附件等,應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若原告認為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依上開判決見解,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條款為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條款而無效。復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88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8817112 號函係針對新竹縣立文化中心同年月19日88文總字第3077號函為答覆,僅屬於個案之判斷,工程會亦僅發函予新竹縣立文化中心及新竹縣政府等,故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機關明知上開函令規定卻設計系爭條款以規避給付義務,顯與事情不符。實際上,工程會係於97年12 月3日始行文總統府、五院、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及各縣市政府、議會,交通部亦於同年月5 日始發函予被告機關,指示依工程會97年12月3 日之函文辦理,兩造既係於95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不得以97年工程會及交通部之函示主張兩造於95年所訂之契約違法。況系爭條款僅規定被告機關應核實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非為免除或減輕被告機關之責任而設,遑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顯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款 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實際受領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乃因其實際投保之費用較低所致,斷無據此指摘被告機關設計系爭條款用以規避給付義務之理,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另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係以橋樑工程處事前未併同規畫,於遠揚公司依約按圖施工後始為變更設計,且變更幅度使總工程款降逾百分之33,顯然遠逾工程實務一般可得容忍之合理範圍為由,認該工程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且該契約第20條有關承攬人之求償規定與第19條第2 項有關定作人求償之規定相較,係免除或減輕定作人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然而,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清楚約定包含系爭條款在內之保險注意事項為契約之一部分,對原告而言並非不能預見其僅得受領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系爭條款亦非免除或減輕被告機關責任而顯失公平之約定,故本件情形顯與上開判決事實有間,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6.系爭條款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條款僅規定被告機關應核實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並非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條款,遑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顯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實際受領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乃因其實際投保之費用較低所致,斷無據此指摘被告機關設計系爭條款造成原告損失重大之理,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憑。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9條中段清楚規定:契約單價原則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如得標廠商對所調整後之單價提出異議,機關應針對異議部分檢討廠商投標之單價後,再行協議調整。本件被告機關調整營造綜合保險費後,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提出異議,於今卻空言指摘得標廠商只能任憑被告機關核定保險費,或任何得標廠商提出異議均不會改變被告之核定價格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該契約條款並不當然無效,仍須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任一款之規定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告為上市公司,富有工程經驗,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依其公司組織及專業評估,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告機關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實非處於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且原告過去即曾與被告機關訂定類似之工程契約,該契約附件亦清楚規定「若實際保險費金額低於工程合約內所訂金額時則按保險單實際保險費金額給付。」,當時被告機關亦按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給付之,故原告對系爭條款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早有認識。另審視系爭條款內容,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按諸法律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無效,不足採憑。

7.原告投標前未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以下稱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請求被告機關釋疑,於今卻主張該點應屬無效,顯無理由按「主辦工程單位依規定審查合格後,於估驗計價時一次給付保險費,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超過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按工程契約所列之金額給付;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金額僅為招標機關給付廠商保險費之上限,若廠商實際支付之保險費較高,仍依工程契約所列金額給付,而若廠商實際支付之保險費較低,則核實給付之。復按「全份招標文件包括:(11)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 分之1 ,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機關對前條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4條第11項及第18、第19條定有明文。是故,原告於投標時即明知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之規定,且依其公司組織及專業評估,當能充分理解該規定之權利義務及效果,若其有疑義,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釋疑,然原告於投標前既未就上開規定請求釋疑,嗣後又參與投標並與被告機關簽訂系爭契約,顯係瞭解且同意上開規定,豈有於今再主張該點應屬無效之理?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8.另謹奉鈞院99年11月30日開庭時之諭示提出說明如下: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2,053,200,000 元,茲有被告機關於95年7 月25日上網公告並刊載政府採購公報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為憑,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款規定,上開公告亦為契約文件之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規定,預算金額達10,000,000元以上之公共工程採購標案,主辦機關應使用工程會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以下稱PCCES )軟體製作標案資料之預算書及招標文件之空白標單電子檔。因此,本件被告機關調整契約單價時係經由PCCES 軟體,連同各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單價一併運算調整,調整之範圍包括所有工程項目,目的在使契約總價與原告之得標總價相符,並無其他考慮事項。而調整方式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9條規定,先以原告決標總價1,956,000,000 元,除以預算總價2,053,200,000 元,得出調整比例約為0.00000000(1,956,000,000/2,053,200,000=0.00000000),再如附表一所示將所有工程項目預算金額之單價乘以上開調整比例以得出契約金額之單價(僅少數單位為「1 式」且無編列單價分析之工程項目所乘之調整比例為0.95049 ,以使契約總價與原告之得標總價相符)。至於系爭「營造綜合保險費」項目之金額,設計顧問公司於提出預算書前曾依被告機關指示向3 家以上之產物保險公司詢價,嗣其提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編列之預算金額為16,728,868元,經乘以上開調整比例0.0000 0000 後,得出契約單價15,936,911元(16,728,868×0.00000000 =15,936,911)。另外,被告機關依上開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後,即將包含價目表等文件在內之工程契約初稿交由得標廠商檢閱,廠商檢閱無誤後加以裝訂、用印,再交被告機關用印以完成訂約程序。若得標廠商檢視後對調整後之契約單價有異議時,被告機關將邀請廠商及編列預算之設計顧問公司召開契約單價協議調整會議,就廠商投標之單價、設計顧問公司編製與開標時市場價格差異等進行檢討,再經協議調整之,原則上由廠商自行選擇所需增減單價之工程項目部份進行調整。嗣後被告機關將協議結果作成紀錄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將該協議紀錄追加為工程契約附件。查本件被告機關調整契約單價後,旋即將包含價目表等文件在內之工程契約初稿交由原告檢閱並辦理裝訂及用印作業,故若原告檢視後認為調整後之契約單價有所不妥,應可於訂約前提出異議而與被告機關協議調整之,惟本件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逕行用印,故被告機關無從依上開規定進行協議調整。

㈢證據:提出如下(與原告重複者,茲不贅述)

1.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節本(本院卷第74至85頁)

2.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本院第132至135頁)

3.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31K+800~42K+534 斗南古坑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5頁影本(本院卷第136頁)

4.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單價調整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58頁)

5.系爭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

6.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規定(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7.設計顧問公司提出之保險費計算表及詢價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64至167頁)

8.系爭工程預算書(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縣E607標10K+ 150~13K+800 朴子鹿草段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95年8 月15日完成訂約,嗣於98年9 月15日履約完畢;該工程招標係採總價決標,於95年8 月2 日公告決標,由原告以投標總價1,956,000,000 元得標,原告於投標時就營造綜合保險費該項,原列1 式複價金額為8,675,785 元。惟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將之逕行調整編定為15,936,911元,並以此單方調整編定後之複價與原告完成訂約。惟俟後因原告設立60餘年來,施工著重安全及品質,極少發生意外事故,在國內保險市場屬於聲譽優良卓著之公司,能以較低之保險費買得所需之保險。故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衡量本工程特性、原告信譽、能力及相關風險條件後,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保險之保險費為11,000,000元。原告檢具實支保險費單據11,000,000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合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因原告實際投保費用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仍以實際投保費用計價,而拒絕依合約詳細表計價之金額15,936,911元整辦理計價,僅給付原告實際支付之11,000,000元整,導致原告於總價結算之本工程,因而短收4,936,911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為真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節錄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原告總價成本分析表、被告依比例調整後之總表、工程估價計價明細表、詳細價目表節本、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費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被告99年4 月2 日快南工第0990001326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至35頁、第36頁、第47頁、第182 至187 頁)等件在卷可稽,可以認定為真。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5 條第9 款規定,納入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構成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款內容之「主辦工程單位依規定審查合格後,於估驗計價時一次給付保險費,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超過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按工程契約所列之金額給付;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是否如原告主張,因具備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4 款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而依法無效?

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各款適用之前提,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向來之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乃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轄下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所預先擬定,並列為工程採購契約附件,規範得標廠商依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相關事宜此情,已據被告機關工程課幫工程師王愠榕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7 頁)。但其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規範之適用,仍須衡酌,該等契約約款是否為原告公司所不及知;或縱及知之,但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僅能被動選擇締約或不締約。

㈢觀諸系爭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第74至85頁),該工程係於95年7 月25日公告招標、開標日期為同年8 月2 日;有公告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屬巨額採購、採公開招標、有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決標原則採最低標、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按實際數量結算),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5 條第4 、5 款規定,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均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9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日14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原則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如得標廠商對所調整後之單價提出異議,機關應針對異議部分檢討廠商投標之單價後,再行協議調整;未經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外,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條、第11條則明訂: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本局招標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及第85條之1 ,受理廠商申訴(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適用申訴制度)或履約爭議調解(無金額限制)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地址及電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區○○路3 號9 樓;電話:00-00000000 )等項。按,政府採購法就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如下: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第76條第1 項:「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82條第1 、2 款::「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84條第1 項:「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綜據上述,原告於投標之時,即已知悉將來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將包括本件兩造爭執甚深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 條約款在內;於其得標後,被告機關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9條規定,得就契約單價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加以調整,經被告機關調整後之結果,在決標總價不變之前提下,調整後之工程細項單價、複價極有可能與其投標時所填具之總價成本分析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之單價、複價相出入(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條款亦明訂,原告得對被告機關所調整後之單價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後,被告機關應針對異議部分檢討廠商投標之單價後,再行協議調整;若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處理異議結果不滿意,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如經審議結果認為被告機關所為處置違反法令,被告機關則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此時,原告得向被告機關求償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系爭工程契約締約經過,被告機關雖持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轄下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所預先擬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構成契約約款內容之一部,但對於被告機關就契約單價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加以調整之調整結果,原告依法可依上開異議、申訴管道獲得救濟,且此亦已明揭於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中。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原告又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富有工程經驗,難謂為經濟上之弱者,且依其公司組織及專業評估,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告機關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處於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前開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等契約附件,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大可拒絕投標;投標後對於被告機關就契約單價所為調整如有異議,亦得循前述救濟途徑辦理,倘被告機關拒絕協議調整並視原告為拋棄得標而沒收其繳交之押標金有違法令,原告當可獲得公平處理及補償,當此情形,「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 條約款,能否謂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已有疑義。原告率以:眾所周知,公共工程採購實務,即使廠商提出異議,機關亦不會修改其核定金額,因此原告基於擔心遭被告機關視為拋棄得標沒收押標金,還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成為不良廠商等考量,至未提出異議等語,捨法定救濟正道而不為,而在被告機關交付之包括調整後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內之契約書初稿用印,致於被告機關其後用印其上使該等文件成為契約定稿後,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受到拘束,被告機關以原告實際發生之保險費為11,000,000元,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15,936 ,911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 條後段約定,核實給付,不再補足差額4,936,911 元,自有所本,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 條後段「若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工程契約所列之保險費用時,核實給付,嗣後不再補足。」對契約相對人之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4 款應屬無效,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36,911 元,暨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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