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4號
- 原告
- 呂佳靜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被告
- 王莉蓁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胡庭溪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惟原告於99年8 月14日從家中之一支手機內取出記憶卡後,加以讀取竟發現配偶胡庭溪與被告發生姦情,原告聞後至感萬分痛苦。依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7年8 月27日係原告與配偶胡庭溪結婚後之日期。
㈡原告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通姦告訴(99年度偵字第8187號),被告到庭後均承認確與胡庭溪發生姦情,並坦與胡庭溪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胡庭溪已婚,另胡庭溪作證自承原告係於日前由手機記憶卡發現上開姦情,故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明灼,復原告亦未逾越二年之起訴時效。
㈢雖上開刑事告訴因原告宥恕配偶而不起訴,惟原告仍得依法提出侵權行為訴訟,又被告雖坦承上情但迄今均未向原告和解,反而透過其親友一再打電話騷擾原告,對原告造成極大痛苦,並對原告家庭造成極大破壞,蓋原告一再忍辱但被告反不知悔改,此情天理何在!?
㈣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核被告所為已符合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胡庭溪自國中時期即已交往,之後分隔兩地,97年間突然接獲胡庭溪已結婚之消息,被告心碎難過,對胡庭溪難以忘懷。97年8 月27日胡庭溪要求與被告見面,被告赴約後,兩人決定爾後不再碰面,胡庭溪並要求被告與其發生1 次關係,被告一時心軟,遂答應胡庭溪之要求,胡庭溪即帶被告至嘉義市○○路香堤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胡庭溪要求被告讓其拍照,被告不忍拒絕。自該次分別後,被告即未再與胡庭溪碰面,當時被告無意傷害原告,被告係一時難忘舊情,被告對該次之行為亦深感後悔。
㈡事發後,被告曾透過親友向原告洽談和解,被告及親人並無騷擾原告之意,亦未有騷擾原告之行為,被告在這段感情受傷頗深,被告已久未與胡庭溪連絡,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傷害原告之意。
㈢退而言之,倘鈞院仍認為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係二技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無工作,尚積欠10萬餘元就學貸款未還,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胡庭溪於97年6 月23日結婚。
⒉被告知悉原告已結婚,於97年8 月27日,與胡庭溪在嘉義市○○路香堤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
㈡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㈡原告與胡庭溪於97年6 月23日結婚,被告知悉原告已結婚,於97年8 月27日,與胡庭溪在嘉義市○○路香堤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187號妨害婚姻偵查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原告與胡庭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以與胡庭溪相姦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與友人擺攤,月入約2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24、25頁)。本院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明知胡庭溪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之相姦,破壞原告與胡庭溪間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因遭受精神打擊而倍感痛苦,被告與胡庭溪發生姦淫行為之時間、次數,再考量被告目前並無工作,經濟能力非佳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