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 法定代理人
- 戴桂英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濱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貞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間成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屬於行政契約,被告中央健保局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函覆原告,關於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醫師公會)與被告中央健保局間成立之專業審查事物委託勞務契約,被告全國醫師公會屬於民間團體,依約要求執行中央健保局之專業審查委託事項。因被告全國醫師公會不當審查結果,被告中央健保局於97年7 月間核扣原告對病患即訴外人陳惠美、蔡振南、蔡淑珍、蕭丁壽之診療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8,308 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遂於98年間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中央健保局給付診察費,嗣經移轉管轄與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號於99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又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嗣對原案提起再審,又經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7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㈡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包庇行政單位,因之亦對渠等提起本訴。又原告係醫學院醫學系畢業,領有醫師執照,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被告枉法行政、枉法裁判,爰按民法第184、185、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5、6、7、8、9、10、11、12條,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共同給付原告148,308 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等拒絕賠償之主張則以:被告中央健保局以1年3千萬元,委託被告全國醫師公會審查,被告全國醫師公會之醫師,為了自己少被核扣,因此做被告中央健保局之打手,而被告中央健保局把核扣的錢當作自己之獎金。蓋核扣診察費,應由被告中央健保局、全國醫師公會證明病人未就診,方可核扣,但4 位病人均有到診所就醫,被告中央健保局、全國醫師公會核扣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不顧病人證稱均有到診所就醫之事實,仍判決原告敗訴,包庇行政單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告方面則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㈠被告全國醫師公會:原告主張之4 位病人之審查費,並非被告全國醫師公會審查,而是被告中央健保局本於公權力行使權限,且於97年7 月間,被告全國醫師公會並非被告中央健保局西醫基層總額專業委託之受託單位,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中央健保局:
⒈原告起訴之主張,與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起訴上訴經駁回確定在案,原因事實均是請求97年7月間被核扣之4位病人之診察費,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向鈞院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⒉縱鈞院認為原告起訴合法,但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原告於96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原告於97年8月1日申報送核97年7 月醫療費用,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局(現改制為南區業務組)抽樣送交專業審查後,以訴外人陳惠美、蔡振南、蔡淑珍、蕭丁壽、蔡勝陽、蕭邱素珍、蕭翁桂英、CAO UYENC等8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有病歷記錄內容揣測描述甚多但不具體,且不符合醫學常理,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及不同病患但所附病歷資料均雷同,有不實記載之嫌,且蕭丁壽部分上有呼吸道病患似乎扁桃腺均腫大,均有喘嗚不甚合理等情事,於97年9 月19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3031637號函,核定上述8 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診察費)不予支付,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中央健保局所屬南區分局以97年10 月2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3035941號函就蔡勝陽、蕭邱素珍、蕭翁桂英、CAO UYENC等4人部分同意補付,另外4人以其有「所附病歷資料均雷同,有不實記載之嫌」之事由,仍維持核定不予支付。原告於97年10月21日時已知悉其損害,於100年7月15日方提起本訴,逾國家賠償法之2年時效。
⒊被告中央健保局核扣原告之97年7月醫藥費用148,308點,經原告向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既以該核扣行為是否合法提出攻防,而該院認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之起訴上訴遭駁回確定在案,可證明被告中央健保局之行政行為並無任何不當、違法之處。
⒋原告未具體主張何種財產權受到侵害,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至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於國賠之範圍。綜上,原告提起國賠實無理由。
㈢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前曾提出國賠協商狀,惟因原告主張無理由,應拒絕賠償,並將理由敘明於該院100 年度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內。
㈣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原告前曾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該院認原告請求無理由,分別於100年6 月29日、8月10日,以該院100年度國賠字第2、3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
㈤被告等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被告中央健保局及全國醫師公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權利」,依學理上見解認為原則上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故債務不履行本身,並不構成對「債權」的侵害,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參閱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97-198頁,三民書局經銷,91年8 月初版8刷)。再者,實務上看法亦認為,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在債務不履行之場合,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在起訴狀中自承與被告中央健保局簽立行政契約,而被告全國醫師公會受被告中央健保局之委託,實施醫療給付之專業審查事項,惟因被告全國醫師公會不當審查結果,造成被告中央健保局於97年7 月間不當核扣原告對病患即訴外人陳惠美、蔡振南、蔡淑珍、蕭丁壽之診療費,金額總計148,308 元等語,由是觀之,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中央健保局未依兩造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履行債務,致不當扣減其診療費148,308 元,顯屬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所受之侵害,既屬源於前述行政契約而生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之不履行(侵害),並不適用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185、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央健保局及全國醫師公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中央健保局應給付97年7月份不法扣減之診察費148,308元乙案,經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嗣對該案提起再審,復經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7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由此觀之,上開案件乃係原告請求金錢上給付之主張,遭到被告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訟訴案件,而該等案件既經被告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後,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實難認有何無不法可言;更何況,本件亦無任何參與該案審判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央健保局、全國醫師公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共同給付原告148,308 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