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机清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11月2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運務員,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於98年4月9日違法片面將伊免職。伊收受免職處分後,即未上班並於98年4月25日受 僱於訴外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14日受僱於訴外人 富泰通運有限公司。伊嗣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主張勞動契約存在至98年8月17日,經本院99年度朴勞簡字 第2號(下稱前訴)受理在案、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該免職處分不合法律規定而無效,並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98年8月13日止。本件勞動契約係被 告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工作報酬,而片面免職原告工作,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於調解不成立後,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主張勞動契約存在至98年8月17日止,此後即終止勞 動契約,依舉重明輕法理,伊向法院所為之起訴,係同時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受被告僱用自90年11月26日至98年8月13日止,共計工作7年8個多月,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則共為7年9個月,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因之按照 7.75個基數計算,依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 均薪資,其中98年3月份為新臺幣(下同)31,723元,98年4月至8月份以基本工資17, 280元計算,應為每月19,687元[ (31,723元+17,280×5)÷6=19,687],則乘以7.75個基 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5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自98年8月14日任職於訴外人 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時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自系爭判決觀之,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合意而終止,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可分為: 1.單方片面終止:可分為由雇主及由勞工終止契約情形。 ⑴雇主終止契約: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⑵勞工終止契約: 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並可請求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在合意終止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㈡就本件訴請資遣費之依據,原告固主張其調解不成立後,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訴請勞動契約存在至98 年8月17日止,依舉重明輕法理,該次起訴,係同時為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等語,然查原告於前訴原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4月9日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4月9日至98年8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 在」(見前訴卷宗第16頁)。則原告前訴起訴時,原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足堪認定。又原告雖另於99年4月9日變更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至98年8月16 日,然如勞動契約早於98年8月間終止,其終止之原因尚難 係因嗣後(即99年4月間)所為意思表示所致。是原告主張 依舉重明輕法理,其係以前訴起訴為終止勞動契約時點一節,尚難憑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符合上開得請領資遣費之依據,其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節,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提出前訴時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主張一節,難以憑採,其復未提出其他得請領資遣費之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