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机清龍
- 被上訴人
-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判決理由以「本件訴請資遣費之依據,原告固主張其調解不成立後,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訴請勞動契約存在至98年8月17日止,依舉重明輕法理,該次起訴,係同時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等語,然查原告於前訴原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4月9日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4月9日至98年8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前訴起訴時,原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足堪認定。」等情。但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解雇,嗣於調解不成立後,始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訴請勞動契約存在至民國98年8月17日為止,此後兩造僱傭關係即終止之意,依舉重明輕法理,該次起訴,係同時為不經預告自98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甚明。上訴人既已經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4月9日至98年8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既然依法減縮訴之聲明,意即預告自98年8月17日起,兩造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亦為自此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置疑。
(二)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前訴起訴時,原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云云,資為認定上訴人於起訴時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惟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之聲明,固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旋於98年12月4日即具狀撤回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嗣上訴人已將訴之聲明減縮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4月9日至98年8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意即預告自98年8月1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已撤回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作為裁判之基礎,其認事用法,容有疏誤。
(三)本件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因違法片面免職上訴人之處分,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工作報酬,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雖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所謂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為雙方所同意。本件係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損害上訴人權益,兩造協調不成,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後經過鈞院調查、審理判決確定之結果,雙方始終未曾協調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自無理由。顯見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此部分原判決未予細究,亦有未洽。
(四)上訴人自90年11月26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運務員,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違法片面將伊免職。經上訴人提起訴訟,經鈞院調查、判決認為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至98年8月13日止,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期間自90年11月26日至98年8月13日止,共計工作7年8個多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則共為7年9個月,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因之按照7.75個基數計算,依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薪資,其中98年3月份為新臺幣(下同)31,723元,則該月98 年3月13日至30日薪資為19,026元,98年8月1日至13日薪資為7,488元,98年4月至8月份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應為每月18,819元【計算式:(19,026元+7,488元+17,280元×5)÷6=18,819元】,則乘以7.75個基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先以記三大過之方式將上訴人開除,98年4月9日又寄存證信函通知已將上訴人免職,因此上訴人才去找第二份工作,且98年4月底被上訴人公司之鄭經理打電話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對其表示上訴人已在別家公司上班,應屬有終止契約之表示。而當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6日在高雄勞工局調解時,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不休假加班費、超時加班費等語,即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前案判決內容應付之款項匯到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戶頭,因該戶頭已被銀行凍結,但被上訴人執意匯到上訴人戶頭,就是要上訴人領不到錢。
(六)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於前案給付薪資等等事件中,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4月9日至98年8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按鈞院認定至98年8月13日而已)。意即預告自98年8月17日起,兩造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亦為自此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該事件係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嗣移轉鈞院管轄),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有以下自相矛盾、不實之處,且於鈞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前,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情:
⒈前案起訴時,既在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當然無所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明,且依其上開訴之聲明觀之,上訴人亦未主張片面終止契約。
⒉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撤回部分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命補繳裁判費用甚高,乃撤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部分,惟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仍可依原起訴狀看出係請求98年4月9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之薪資,亦未主張片面終止契約至明。
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轉鈞院管轄後,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提出準備狀,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僱傭關係存在…」。理由欄載稱:「一、…將原告於98年4月9日免職。雖經原告表達繼續服務之意願,然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勞務。嗣兩造就上開勞資爭議事項,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之結果,仍不成立…五、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此期間仍然存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仍得請求98年4月9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因原告自於98年8月17日業已任職於他處】…」。由上開聲明可知,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曾表示繼續受僱被上訴人之意願,且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98年8月16日止,嗣因受僱於他人時終止,迄未主張片面終止契約。然上訴人既已主張受僱於富泰公司,自應解為於受僱他人之日起自動離職之意(實際上為98年8月14日起受僱於他人),即表示無法再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意,與被上訴人不願僱用上訴人之意思合致,應於98 年8月13日上訴人主張當日視為合意終止契約,故鈞院在前案以此認定係合意終止,並無違誤。且就此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在該案件中,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爭點效之規定及法理,上訴人亦不得另作爭執。上訴人臨訟突然主張早已片面終止契約,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提起前案訴訟,嗣移轉管轄由鈞院審理時,才減縮聲明,豈有事後「預告」自98年8月17日起,由上訴人單方終止已消滅之僱傭關係之理,上訴人之主張,實屬自相矛盾。
⒌再者,依前案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固被認定為不合法在案,惟「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 1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突然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片面終止契約,非惟與前案訴訟之主張相左,有如前述,已不足取,且早已逾30日之意思表示之法定期間,於法亦有不合,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與前案訴訟之主張互相矛盾,且與前述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復於法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不足取,為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不符合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要件,有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亦屬有誤,茲說明如下:
⒈查上訴人自90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98年8月13日止,共計7年8月又18日。
⒉惟於94年6月10日,上訴人簽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選擇使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可證,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十九條(資遣費之發給)第四款規定: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從業人員,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則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之前之年資,應按舊制標準計算資遣費,之後之年資,即應按新制標準計算資遣費。
⒊從而,自90年11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計3年8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下同),計算其資遣費為3又8/12個月(1×3+1×8/12);自94 年7月1日至98年8月13日,計4年2月,計算其資遣費為2又1/12個月(1/2×4+1/2×2/12),合計5又9/12個月。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請求7.75個基數,亦屬有誤。
(三)鈞院於100年1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諭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16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結算本金、利息(算至100年1月31日止)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96元,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31日如數匯款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茲就上開結算金額計算如下:
⒈99年4月10日至100年1月31日共計297日。
⒉利息為375元(9,216元×297/365×5%=374.9523元)。
⒊上訴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2,76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5%為138元。
⒋被上訴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4,140元,上訴人應負擔95%為3,933元。
⒌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796元(9,216元+375元+138元-3,933元=5,796元)。
(四)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0年11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運務員一職,於98年4月9日遭被上訴人免職,並自98年8月14日起受僱於富泰公司擔任司機。
⒉兩造間前經本院99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98年4月9日至98年8月13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理由敘明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為不合法,於98年8月13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⒊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31日依上開判決內容匯款5,796元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帳戶。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有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將上訴人免職,業經本院99年勞簡上字第7號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認定為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則上訴人應於98年4月9日起30日內,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三)惟查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8年4月底公司鄭經理打電話給伊時有告知要去別人公司上班,即代表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詞,經查證人鄭順仁到庭證述上訴人並未表示要去別家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上訴人亦陳述當時好像沒說要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並未提出已於98年4月9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反而於前案主張確認98年4月9日至98年8月16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前案於理由認定因上訴人自98年8月14日起受僱於富泰公司擔任司機,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98年8月13日合意終止,故確認98年4月9日至98年8月13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顯見上訴人在98年8月16日前並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無從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違反勞工法令,其得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一節,顯已逾前開所規定之30日期間,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98年4月9日起30日內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之僱傭關係經前案已認定至98年8月13日止,上訴人主張98年4月9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