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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11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11號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告
吳榮泰(原名吳鑫泰)
被告
林碧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泰於民國95年4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3萬元,復於96年10月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419,254元及其中257,57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吳榮泰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於103年間申調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市○○段0○段0地號、同段15之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9/10000、273/10000,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66、1367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吳榮泰已於95年4月18日將其原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秀,並於95年4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履行不能或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限於無資力為限。本件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上開贈與行為而致履行困難,應有前開判例之適用,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碧秀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林碧秀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於99年及101年間曾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事實,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㈡被告林碧秀名下不動產眾多,故將系爭房地及嘉義市興業西路上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吳榮泰,嗣後被告吳榮泰未得被告林碧秀同意,私自將興業西路上之土地與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劉孝明,被告林碧秀得知後,恐其餘不動產再遭變賣,乃立即終止與被告吳榮泰間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始終為被告林碧秀,原告主張被告間為贈與關係,恐有誤會。

㈢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間固積欠荷蘭銀行貸款餘額33萬元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1,200萬元,然其於95年時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逾1,900萬元,並非無資力清償債務,且被告吳榮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6年時仍有給付總額60餘萬,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40餘萬元,故縱使被告間為贈與關係,被告吳榮泰仍未因移轉系爭房地致無資力足以清償債務,原告並無保全之必要,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㈠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林碧秀。

㈡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荷蘭銀行於95年4月10日撥款33萬元至被告吳榮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告吳榮泰復於96年10月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20萬元。

㈢被告吳榮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積欠荷蘭銀行之債務金額為33萬元。

㈣原告於101年6月29日經債權讓與而取得荷蘭銀行對被告吳榮泰之上開債權,被告吳榮泰迄今積欠原告419,254元,及其中257,57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間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1,200萬元。

㈥被告吳榮泰於95年間名下財產尚有3筆房屋、5筆土地、3筆投資,依房地現值及投資金額計算,其名下財產總額約為19,250,655元。

㈦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曾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㈧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億典開發建設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典公司)亦為原告之債務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曾於101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定期拍賣。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㈡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秀,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於被告吳榮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於99年9月30日及101年11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節,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8月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係於101年6月29日始經債權讓與而取得本件對被告吳榮泰之債權,則原告於99年9月30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被告吳榮泰尚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陳稱其於斯時並非為查詢被告吳榮泰財產資料而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語,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億典公司亦為原告之債務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曾於101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定期拍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其於101年11月21日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13頁),其僅調閱億典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登記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一欄並無其餘共有人之記載,難認原告得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吳榮泰移轉其應有部分之事實;再考量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定期拍賣通知與其於101年11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間密接性,則原告陳稱其係為查詢億典公司名下財產而於101年11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等語,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9年及101年間知悉被告吳榮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再依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復於102年9月始再行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堪認原告係於102年9月後始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於103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秀,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始終為被告林碧秀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榮泰名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吳榮泰名下,於95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不動產登記既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自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一定程度真實之公信力,且原告亦否認借名登記乙事,是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林碧秀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榮泰名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自89年至103年間之房屋稅均係由被告林碧秀所繳納,且由被告林碧秀委由訴外人謝幸娟管理出租多年,租金概由謝幸娟收取後轉交被告林碧秀,足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碧秀云云,並提出上開期間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3頁)及聲請證人謝幸娟到庭為證。經查,證人謝幸娟具結證稱:伊係系爭建物同一大樓之住戶,自大樓建商億典公司處得知系爭建物之聯絡人登記為被告林碧秀,伊遂主動聯絡被告林碧秀,稱伊可代為出租房屋,伊負責出租系爭建物約10年,租金均係交付被告林碧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固與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林碧秀委託謝幸娟出租,且租金均交付被告林碧秀等節相符,然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出租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且被告間既為母子關係,父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代子女繳納房屋稅或代其管理不動產之情形,並非少見,亦無違背常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碧秀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榮泰名下;而證人謝幸娟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及被告有無實際使用等節,均證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綜合上情,被告所為舉證實難推翻系爭房地登記之公示性而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應認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間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秀,被告辯稱其等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僅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贈與云云,尚難採信。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秀時,分別積欠荷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33萬元、1,200萬元之債務,嗣原告於101年6月29日經債權讓與而取得荷蘭銀行對被告吳榮泰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榮泰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另有其他債務,堪認被告吳榮泰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所負債務為1,233萬元;惟被告吳榮泰於95年間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3筆房屋、5筆土地、3筆投資,依當時房地現值及投資金額計算,其名下財產總額約為19,250,655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間處分系爭房地時,名下財產價值高於其負債金額近700萬元,足見其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當時所欠債務。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吳榮泰於95年7月及8月間分別又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訂立借貸契約,嗣後均僅繳納利息而未償還本金,足證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有害於債權之判斷時點,應以債務人處分財產時為準,而被告吳榮泰係於95年7月至12月間向合庫銀行貸款811萬元,另於95年8月1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200萬元,其於95年4月間尚未積欠上開二銀行任何貸款金額等情,有彰化銀行103年11月4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及合庫銀行103年11月20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5頁),則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既仍有資力清償當時所欠債務,縱其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另行借貸而有增加債務金額之情形,仍不得謂其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⒋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債務人之行為如致債權人之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者,即有損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限於無資力為限,本件原告之債權因被告吳榮泰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而致履行困難,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係就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特定債權」之情形為闡釋,觀諸該判例作成之原因事實,該案債權人係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對債務人取得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屬金錢債權以外之特定債權,與本案原告對被告吳榮泰所取得者係基於貸款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之情形迥異,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況民法第244條於88年增訂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後,債務人之行為如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行為,上開判例亦因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增訂,而於94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作為判斷被告吳榮泰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之依據,尚屬無據。被告吳榮泰於95年4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名下既仍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價值逾1,900萬元之財產,足資清償其於當時所負1,233萬元之債務,即難認其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榮泰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秀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榮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有足夠資產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自非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
├──────────────┼─────┼───────────┤
│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  │29/10000  │登記日期:95年4月26日 │
├──────────────┼─────┤登記原因:贈與        │
│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 │273/10000 │發生日期:95年4月18日 │
│土地                        │          │                      │
├──────────────┼─────┤                      │
│嘉義市○○段0○段0000○號建 │全部      │                      │
│物即門牌編號嘉義市民權路387 │          │                      │
│號11樓9                     │          │                      │
├──────────────┼─────┤                      │
│嘉義市○○段0○段0000○號建 │全部      │                      │
│物即門牌編號嘉義市民權路387 │          │                      │
│號11樓10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