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號
- 原告
- 大品樺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柯賴玉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智
- 被告
- 蘇怡誠
- 訴訟代理人
- 蘇何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路○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8樓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鐵門、編號D,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鐵門均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路○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8樓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上之洗衣機二臺、鞋櫃一組、木製裝飾品一組、腳踏車一臺均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嘉義市○○街00號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嘉義市○路○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大品樺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通往大品樺園公寓大廈8樓南端區域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之通道兩端裝設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面積各為1.31、2.07平方公尺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將其上鎖,並在編號C、D間之通道即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9.3平方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置放2臺洗衣機、1組鞋櫃、1組木製裝飾品及1臺腳踏車等物(下稱系爭物品)阻礙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經由系爭通道進出使用系爭共用部分,然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僅能經由系爭通道進出使用系爭共用部分,並無其他路徑,而系爭鐵門前經嘉義市政府各於95年10月5日、101年8月9日分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文,以被告將系爭房屋防火門上鎖並擅自變更開口,通知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遷移或恢復原狀,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嘉義市政府分別2次將系爭鐵門拆除,然被告均於嘉義市政府拆除系爭鐵門之翌日即至嘉義市政府取回系爭鐵門再裝設回原位。
㈡被告於系爭通道堆放系爭物品及設置系爭鐵門之行為,致使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無法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且系爭共用部分設有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之水錶,因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共用部分,因此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之水錶發生故障時亦無法檢修,造成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之利益受損。再者,因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無法使用系爭共用部分,大品樺園公寓大廈如有火警或地震等災情發生時,大品樺園公寓大廈社區住戶逃生將有所妨礙,是被告於系爭通道堆放系爭物品及設置系爭鐵門之行為,已有妨害大品樺園公寓大廈正常使用及違反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之共同利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鐵門及系爭物品,被告均未置理,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移除並拆除系爭鐵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物品及系爭鐵門為被告所有,但系爭物品及系爭鐵門係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被告是依法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鐵門平時雖緊閉不開放,但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如欲經由系爭通道前往系爭共用部分,只要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就會打開系爭鐵門供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進入系爭通道前往系爭共用部分,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應尊重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方可進入,不得自行進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通道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所放置之系爭物品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共用部分設有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之水錶,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僅能經由系爭通道進出使用系爭共用部分。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鐵門裝設在系爭通道上,平時緊閉不開放,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如欲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則須以電話通知被告經其同意,由被告打開系爭鐵門後,始得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不得自由進入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通道所放置之系爭物品移除並拆除系爭鐵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系爭鐵門及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系爭鐵門及系爭物品均設置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系爭通道上,而系爭共用部分設有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之水錶,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僅能經由系爭通道進出使用系爭共用部分,系爭鐵門平時緊閉不開放,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如欲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則須以電話通知被告經其同意後,由被告打開系爭鐵門,始得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不得自由進入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78頁參照),復有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頁參照),另系爭通道上有系爭物品及系爭鐵門存在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本院卷第165-168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鐵門之設置及系爭物品之堆置,有妨害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被告不得設置系爭鐵門及置放系爭物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所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非漫無制約,仍應受到法令之限制。關於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等規定,即為前揭民法第76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令或法律限制,俾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參照)。而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實際管理機關為管理委員會,凡有關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之決議、執行、監督,均由管理委員會掌管,應屬無疑。是如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之利用,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時,自應由管理委員會請求回復原狀。
⒉系爭通道為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位於大品樺園公寓大廈內,被告就系爭通道之利用,即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而被告為系爭房屋、系爭鐵門及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系爭鐵門及系爭物品均設置在系爭通道上,而系爭共用部分設有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之水錶,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僅能經由系爭通道進入使用系爭共用部分,系爭鐵門平時緊閉不開放,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如欲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則須以電話通知被告經其同意後,由被告打開系爭鐵門,始得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不得自由進入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已如前述,另系爭通道因放置系爭物品,致系爭通道寬度約為37公分,僅得容1 人側身始得單獨進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36-137頁參照),而被告於系爭通道置放系爭物品,致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僅能以1人側身方式進出,已使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難以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況系爭鐵門平時緊閉不開放,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如欲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尚須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打開系爭鐵門後,始得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更使原告社區住戶無法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更遑論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設立於系爭共用部分之水錶或供水設備如有毀損,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無法攜帶維修工具或委由檢修人員前往檢修。再者,大品樺園公寓大廈如發生火警或地震等災情時,在被告於系爭通道置放系爭物品致系爭通道僅得容1人單獨進出且將系爭鐵門緊閉不開放之情況下,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實難以在火警或地震等災難發生時,經由系爭通道前往使用系爭共用部分等待救援或避難,對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逃生或避難將有所妨礙,是被告就系爭通道設置系爭鐵門並堆置系爭物品,已使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無法使用系爭共用部分,甚至無法在大品樺園公寓大廈發生火警或地震等災情時,以系爭共用部分為等待救援或避難之處,被告就專有部分即系爭通道之使用即設置系爭鐵門並堆置系爭物品,顯已妨害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之共同利益,並違反大品樺園公寓大廈當初建造設計系爭共有部分供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住戶使用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使用系爭共有部分之方式,亦屬妨害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鐵門及系爭物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通道堆放系爭物品及設置系爭鐵門,已屬妨害大品樺園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移除並拆除系爭鐵門,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移除並拆除系爭鐵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