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勞小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勞小字第8號
- 原告
- 簡維齡
- 被告
- 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民國104年7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8,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04年8、9月薪資各48,450元,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45,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聲明後之金額,雖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程序範圍,惟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詳本院卷第353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屬適當,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 73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長職務,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以原告涉侵占罪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由,認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於103年6月27日召集理事會決議將原告撤職並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扣除應付之勞健保費後應為48,450元,被告於上揭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4年 5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之職稱調整為雇員,每月薪資調整為22,000元,並於104年 5月29日以嘉義站前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年6月16日上班。惟前揭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鈞院以被告早已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然未於知悉30日內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認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而無效,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降職減薪處分,亦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項30日除斥期間之適用,且依嘉義市營造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之懲處方式,亦無降職減薪之規定,顯見被告以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對原告為降職減薪之處分並不合法。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故原告尚未領取 104年 7、8、9月之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 73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以其擔任秘書長職務,負責保管被告之銀行存摺、定存單,處理財務收支等業務之便,各於 91年4月13日、91年10月14日、98年11月16日將被告所有到期之銀行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分別將45萬元、150萬元、130萬元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予以侵占,而91年10月14日侵占行為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遭不起訴處分,98年11月16日之侵占行為則經本院 103年度嘉簡字第 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原告屢次以其職務之便侵占公款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令所有同仁痛心,其品德操守依常理常情實已不再適任被告工會秘書長乙職,被告方於 104年5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同仁33人以25票決議通過原告以降職減薪回任,被告並於104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4年6月16日上班。依法律實務見解,雇主如基於企業經營需要,並依內政部調動五原則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調動勞工職務,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綜上所述,被告調動利用職務侵占公款之原告離開原秘書長職務,完全符合社會公理及誠信公平原則,並無違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 73年7月27日起受僱被告,於僱傭關係存在間期間,原告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以原告涉犯侵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為由,於103年6月27日召集理事會決議將原告撤職並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103年度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 48,450元,每月薪資至遲於每月月底前給付。
㈣被告於前揭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後,於104年5月26日召開第 1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將原告原任之秘書長職稱調整為僱員,每月薪資調整為 22,000元(含每月勞健保費)。
㈤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以嘉義站前郵局第 163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年6月16日上班。
㈥原告拒絕按被告第 1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受領每月薪資22,000元,故原告尚未受領104年7月、8月、9月之薪資。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降職降薪之處分,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薪資金額給付 104年7月至9月薪資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片面決議減薪不合法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簡言之,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關於薪資之議定、調升或減薪,均須雇主與勞工間達成合意,方屬適法。經查,兩造間前因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各 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7至33頁)。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關於工資之調升或減薪,自仍應經兩造合意為之。
㈡次查,原告於 103年度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48,450元,且每月薪資至遲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乙節,有原告103年1月至6月薪資表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255至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於前揭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後,於104年5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 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將原告原任之秘書長職務調整為僱員,每月薪資調整為22,000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上開第10屆第 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1份為憑(詳本院卷第38、39頁)。然而,上開會議紀錄乃片面將原告之職務由原擔任之祕書長調職為雇員,每月薪資則由48,450元,減薪為22,000元。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意,逕為決議並片面減少原告之薪資,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本文規定有悖,於法不合。
二、至於被告抗辯倘若符合調動五原則,被告即可調動原告之職務云云,然查,本院審酌原告於擔任被告祕書長職務期間,因侵占被告款項,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乙節,固然無誤。惟原告涉犯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倘若符合被告工作規則所定之獎懲事由,並非不得依工作規則加以懲處(例如記過、處分、申誡等等),惟懲處之範圍,仍不得包含減薪、減俸在內。進而言之,倘若雇主認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自可循終止勞動契約之途徑解決,然倘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雇主調動員工職務之行為,不論是否符合調動五原則,雇主皆不得對員工片面減薪。因此,被告抗辯調動原告之職務符合調動五原則云云,與本件判斷被告對原告片面減薪不合法乙情,要無影響。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片面決議將原告減薪,既於法不合,則原告依其每月原支領薪資48,450元,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7月至9月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350元,其中 48,450元自應給付之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另其中 48,450元自應給付之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其餘 48,450元自應給付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