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 原告
- 陳明乾
- 被告
- 宏佳通訊有限公司(已廢止)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態
- 被告
- 吳婉瑜即吳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按附表一「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一「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婉瑜即吳淑瑛、宏佳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佳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96年 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上開借款金額扣除代書、設定抵押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後,原告於96年 5月18日匯款2,975,000元予宏佳公司,兩造約定自借款日之翌月起,被告於每月17日清償3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故被告簽發發票日自96年 6月17日起,每月17日,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共12紙交予原告收執(下稱系爭12紙支票)。系爭12紙支票中,發票日各為96年6月17日、96年7月17日、96年8月17日之3紙支票,分別於96年6月20日、96年7月17日、 96年8月17日各清償兌現30萬元。嗣原告與被告宏佳公司協議將宏佳公司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威寶電信門市(下稱系爭威寶電信門市) 經營權作價60萬元讓渡予原告,作為抵償60萬元之借款,原告則於96年9月1日退還被告宏佳公司簽發發票日各為96年9月17日、96年10月17日之2紙支票。
㈡然被告宏佳公司所簽發之其他 7紙支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經訴外人王國態及被告吳婉瑜即吳淑瑛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 2紙支票則僅訴外人王國態背書。因背書人吳婉瑜有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予原告,故本件僅就系爭 5紙支票請求發票人宏佳公司及背書人吳婉瑜即吳淑瑛給付。經結算被告宏佳公司尚積欠原告 210萬元未償還,爰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5紙支票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皆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答辯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宏佳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由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7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 ,合計210萬元票款,其中包含60萬元利息,實際給付給被告之金額為 150萬元。且上開票款債務已由被告宏佳公司以系爭威寶電信門市之經營權及保證金作價過戶予原告以清償部分票款,被告宏佳公司復於 100年間至板信銀行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以抵銷系爭票款債務,然原告未將上述 7紙支票歸還被告,反再持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重複催討被告已清償之票款,懇請鈞院明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宏佳公司,扣除代書及設定抵押等費用25,000元後,於96年5月18日匯款2,97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存摺交易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等對於宏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借款給被告宏佳公司,被告宏佳公司簽發每張面額30萬元之系爭12紙支票交予原告收據,系爭12紙支票面額共計360萬等情,被告2人則辯稱:原告於本件提出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7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雖合計210萬元票款,但其中包含60萬元利息,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50萬元等語。經查,關於被告宏佳公司雖簽發面額共計360萬元之系爭12紙支票,然原告於96年 5月18日先向訴外人佳鴻汽車借款 300萬元,扣除設定抵押權等費用25,000元後,旋於當日匯款 2,975,000元給被告宏佳公司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7、67頁)。
㈢經本院詢之:借款利息如何約定?清償日期為何?原告陳稱:從借款的次月開始,每個月清償每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利息是年息百分之20,所以被告宏佳公司簽發的12張支票,含本金、利息共計360萬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前揭所述,借款本金3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1年利息為60萬元,因此,本金及利息共計360萬元 (300萬元+60萬元=360萬元)。經核原告前揭所述,與被告宏佳公司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為96年6月17日、96年7月17日、96年7月17日、96年9月17日、96年10月17日、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之12紙支票,金額總計為 360萬元之內容吻合。因此,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宏佳公司之借款本金為 30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宏佳公司則預先簽發含本金、利息金額共計 360萬元之系爭12紙支票等情,洵堪認定。
㈣然原告亦自承其於96年 5月18日匯款後,被告宏佳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0日兌現發票日96年6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另於96年7月17日兌現發票日96年7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復於96年8月17日兌現發票日96年8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等語,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相符 (詳本院卷第57、69至71頁) 。本院復詢之:與被告宏佳公司約定以系爭威寶電信門市經營權抵償之金額?原告則陳稱:當時有簽一張讓渡書,約定抵償的金額為60萬元,所以我大約在96年9月1日將發票日為96年9月17日、96年10月17日之2紙支票還給宏佳公司等語 (詳本院卷第103頁),則依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原告出借給被告宏佳公司之 300萬元借款,被告宏佳公司含本金、利息已清償共計150萬元。
㈤至於被告宏佳公司及吳婉瑜雖辯稱:附表一及附件二之票款債務,已由被告宏佳公司以系爭威寶電信門市之經營權及保證金作價過戶予原告以清償部分票款,被告宏佳公司復於100 年間至板信銀行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以抵銷系爭票款債務,然原告未將上述 7紙支票歸還被告等語,雖具狀提出板信銀行放款印鑑卡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就此則陳稱:被告有把威寶股票押給板信銀行,被告又有欠威寶貨款,是由板信商銀幫被告宏佳公司代墊威寶的貨款,後來我受讓經營權要出貨,因為被告之前有積欠威寶貨款,讓我無法經營運作,我不得已才向威寶公司清償被告積欠的貨款,然後威寶公司有出一張清償證明給我,我有拿給板信商銀,後來由王國態陪我到板信商銀去把威寶的股票取出再過戶給我,威寶的股票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詳本院卷第59、103頁)。
㈥本院復審酌被告宏佳公司曾以系爭威寶門市經營權抵償欠款債務,原告則返還發票日為96年 9月17日、96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共60萬元之2 紙支票,則被告宏佳公司及吳婉瑜固辯稱 100年間以系爭威寶股票抵償剩餘之全部欠款,卻未取回附表一、二所示之 7紙支票云云,與被告宏佳公司先前以經營權抵償欠款時,有自原告處取回支票之情形不符,則被告2人前揭所辯,已容有疑。況且,被告2人提出之板信銀行放款印鑑卡影本,其上僅記載「借款人宏佳通訊公司」、「保證人王國態」、「保證貸款84萬元」、「存續期限:96年5月21日至97年5月21日」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宏佳公司有拿威寶股票向板信銀行貸款84萬元,但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宏佳公司有約定將上開威寶股票抵償本件借款。被告宏佳公司亦未提出其曾向板信銀行清償84萬元貸款之證明,則被告宏佳公司既未能先證明其確有向板信銀行清償84萬元貸款,其空言辯稱與原告有約定以威寶股票抵償本件欠款云云,即乏佐據,尚無足憑採。
㈦再查,原告自96年 5月18日借款之後,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17日、96年7月17日、96年8月17日、96年9月17日、96年10月17日及附表一、二所示面額各30萬元之12紙支票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宏佳公司還款情形,原告於本院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並陳明:被告宏佳公司於96年6月20日兌現發票日96年6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另於96年7月17日兌現發票日96年7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復於96年8月17日兌現發票日96年8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另與被告宏佳公司約定以系爭威寶電信門市經營權抵償60萬元欠款,其約在96年9月1日將發票日為96年9月17日、96年10月17日之2紙支票還給宏佳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57、68至71、103頁) ,則依原告前揭所述,以借款本金 300萬元及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被告宏佳公司歷次清償之本金、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被告宏佳公司於附表三編號4之96年9月1日清償後,尚餘本金1,657,474元迄未清償。
㈧因此,原告於上開未清償之本金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按附表一「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30萬元之金額),各自附表一「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欄位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支付命令狀聲明以 150萬元之金額,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因借款而簽發面額共計 360萬元之系爭12紙支票,然尚有票款未清償等語,經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及調查結果,認被告宏佳公司尚積欠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被告宏佳公司、背書人吳婉瑜即吳淑瑛連帶給付 150萬元,及按附表一「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30萬元之金額),各自附表一「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不應以全部本金 150萬元加以計算,而係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自退票日起算之部分。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背 書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宏佳通訊│吳婉瑜即吳淑瑛│30萬元 │97年1月17日 │97年1月17日 │AS0000000 │ │ │有限公司│王國態 │ │ │ │ │ ├──┼────┼───────┼────┼──────┼───────┼─────┤ │2 │同上 │同上 │30萬元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8日 │AS0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30萬元 │97年3月17日 │97年3月17日 │AS0000000 │ ├──┼────┼───────┼────┼──────┼───────┼─────┤ │4 │同上 │同上 │30萬元 │97年4月17日 │97年4月17日 │AS0000000 │ ├──┼────┼───────┼────┼──────┼───────┼─────┤ │5 │同上 │同上 │30萬元 │97年5月17日 │97年5月19日 │AS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宏佳通訊│王國態│30萬元 │96年11月17日│96年11月17日 │AS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同上 │30萬元 │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7日 │AS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計息日數 │ 清償之利息 │ 清償之本金 │ 尚欠本金 │ │ │ │ │ │(元以下4捨5入) │ │ │ ├──┼──────┼────┼───────┼────────┼───────┼────────┤ │1 │96年6月20日 │30萬元 │34天(96年5月18│55,890元 │244,110元 │2,755,890元 │ │ │ │ │日至6月20日) │(3,000,000×20% │(300,000-55,8│(3,000,000-244,│ │ │ │ │ │×34/365=55,890│90=244,110) │110=2,755,890) │ │ │ │ │ │.41) │ │ │ ├──┼──────┼────┼───────┼────────┼───────┼────────┤ │2 │96年7月17日 │同上 │27天(96年6月21│40,772元 │259,228元 │2,496,662元 │ │ │ │ │日至7月17日) │(2,755,890×20% │(300,000-40,7│(2,755,890-259,│ │ │ │ │ │×27/365=40,772│72=259,228) │228=2,496,662) │ │ │ │ │ │.07) │ │ │ ├──┼──────┼────┼───────┼────────┼───────┼────────┤ │3 │96年8月17日 │同上 │31天(96年7月18│42,409元 │257,591元 │2,239,071元 │ │ │ │ │日至8月17日) │(2,496,662×20% │(300,000-42,4│(2,496,662-257,│ │ │ │ │ │×31/365=42,409│09=257,591) │591=2,239,071) │ │ │ │ │ │.05) │ │ │ ├──┼──────┼────┼───────┼────────┼───────┼────────┤ │4 │96年9月1日 │同上 │15天(96年8月18│18,403元 │581,597元 │1,657,474元 │ │ │ │ │日至9月1日) │(2,239,071×20% │(600,000-18,4│(2,239,071-581,│ │ │ │ │ │×15/365=18,403│03=581,597) │597=1,657,474) │ │ │ │ │ │.3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