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 被告
- 盧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就違約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一)按本金新臺幣(下同)67,943元計算從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二)按本金69,776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除收循環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同日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訂財吉寶現金卡契約,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息17.99%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皆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雖於95年6 月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自96年2 月10日起未繼續繳納而毀諾,除已清償10,121元外,未清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是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身分證件、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協商客戶資料查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時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臺幣) │ │ │ ├─┼─────┼──────────┼────────────┤ │1 │67,943元 │自96年2月11日起至104│自96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 │ │ │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18│ │ │ │98%計算之利息 │.98%)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 無 │ │ │ │償日止按年息14.98%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自96年2月11日起至104│自96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 │ │ │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 │2 │69,776元 │99%計算之利息 │部分,按約定利率(17.99 │ │ │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 │ │ │ │定利率(17.99%)之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 無 │ │ │ │償日止按年息14.98% │ │ │ │ │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