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86號
- 原告
- 乃旺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乃騰
- 被告
-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營建工程,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至105年7月20日間委由原告載運各式營建機具至各施工處,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2,650元,迄今分文未付,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運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78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