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 原告
- 葉明德
- 原告
- 葉水松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被告
- 李東錦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6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惠珍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安隆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 黃春雄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東錦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原告葉水松所有,同段849-2、849-3地號土地是原告葉明德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為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必須經由被告李東錦所有坐落同段802地號土地(下稱802土地),才可以對外通行。802土地目前由被告賴安隆及黃春雄(下合稱被告賴安隆2人)使用,他們在土地上種植樹木,阻礙原告2人通行。原告系爭土地日後要農作使用,需利用貨車進出運送銷售,有通行鄰地至道路的必要,所以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通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一(下稱附圖一)所示802(3)6米寬道路面積71.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清除樹木等地上物,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東錦:同意原告通行方案。
(二)被告賴安隆、黃春雄答辯略以:⒈系爭土地都是自同段84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如果有因分割導致無法與道路聯絡,只能主張通行他分割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⒉系爭土地要農作使用,只要經過田埂就可以通行,且被告賴安隆2人雖然有在802土地種植樹木,但是樹木間有空間可以通行,原告不須另闢6米道路使用,原告本案主張屬於權利濫用。⒊原告系爭土地先前都是經由鄰地即同段820地號土地(下稱820土地)出入,820土地上原本就有道路,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820土地的地主翁福壽也從該條路通行,不用再開設道路提供原告通行,原告通行820土地不會對該地主有任何損失。即使翁福壽搭蓋建物阻擋原告通行,也應該是原告向翁福壽請求除去,而不是轉向被告要求802土地鋪設柏油通行。⒋附圖一所示編號I道路,雖然有鋪設柏油,但是屬於被告所有的私人土地,並非鄉道或既成道路,原告自802土地通行至公路的距離應該加入I道路的長度,總共是118.88公尺(12.01公尺+22.53公尺+84.34公尺),但是依照附圖二,原告從820土地通行到公路距離才57.67公尺,原告捨此捷徑不走,反而向被告請求通行802土地。又依照原告的附圖一方案,被告的802土地將會一分為二,部分土地將變成畸零地無法利用。另外原告土地跟802土地本來有水溝作為排水之用,原告貿然填土將來必成大患。所以,原告從被告802土地鋪設柏油通行到公路,並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跟方法。⒌被告李東錦跟被告賴安隆2人訴訟多年,被告李東錦就802土地已經沒有處分權,也沒有在使用,被告李東錦認為這塊地怎麼使用對他都無所謂,但這樣對其他被告是不公平的,不應該拘束被告賴安隆2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802土地是被告李東錦所有,現由被告賴安隆2人使用的情形,被告並不爭執,而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以查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是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經本院在107年7月6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驗使用情形結果為:系爭土地與公路沒有直接相連接的情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所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也可以採信。
(三)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89條: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同段849地號土地雖然分割成849-1及849-2地號土地及,其中849-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849-3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以佐證。但是系爭土地並不是因為上開土地分割才成為袋地,所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都是分割自849地號土地,依照民法第789條原告不能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就不能採信。
(四)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並不是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若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經820土地上的水泥道路可通往公路,且該道路長度、面積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的情形,有本院107年7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14至316頁)。證人即前承租原告土地使用的涂見財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從97年到104年向原告承租土地種植荖葉,當時我都是經由820土地也就是附圖二所示道路出入,我跟地主翁福壽各自鋪設一半的水泥。我是開貨車進出,接近水泥車大小的車輛也可以進入,沒有鋪設柏油,但是車輛通行不會有困難。翁福壽也是從該水泥道路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可見820土地上的通路已可供人車正常使用,原告土地先前承租人也是經由該通路出入從事農作,即使原告土地日後作用農業使用,也不會有通行困難的情形,且地主翁福壽也是將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須再另闢道路。
3.依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雖然只需約12公尺即可連接至附圖一編號I所示鋪設柏油的道路,再對外連結至公路,但是原告欲通行的802土地目前種植樹木,有前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5頁)。如果802土地提供附圖一編號K所示土地供作通行道路,被告將無法使用71.31平方公尺面積的土地,而且將802土地一分為二,也會造成802土地產生畸零地,對被告賴安隆2人產生相當的損害。
4.所以,本院考量原告如果採行附圖二的通行方式,通行820土地的面積雖然較大,但是該部分土地範圍原本就是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日後通行,對於820土地不會造成另外的負擔,反觀原告主張的附圖一通行方案,不但需要在802土地上新闢柏油道路,也會使被告賴安隆2人使用土地的權能、方式受限,受有較大損害。因此,原告方案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方式,依照前開說明,就不得主張通行802土地。
五、結論,原告附圖一方案並不是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的處所跟方法,自不得主張通行802土地。所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802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賴安隆2人應容忍原告清除樹木等地上物,並鋪設柏油路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