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8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860號
- 原告
- 葉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瑜
- 被告
- 黃美楨即嘉鴻玻璃行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慶彰與黃美楨夫婦共同經營嘉鴻玻璃行,於民國104年7月間,承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至5樓窗戶玻璃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玻璃材料共計772才,總計82,084元;2至4樓安裝工資共20,000元;5樓尚未安裝,依工程慣例保留尾款1,840元,待安裝完畢再連同5樓工資一併給付。本件為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依兩造約定,玻璃材料由被告代購,原告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嗣被告王慶彰於安裝前即104年7月23日先行向原告請款材料價額,此部分重在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適用買賣之規定;並約定被告完成窗戶玻璃安裝即104年8月5日再為支付工資20,000元,關於此部分安裝工作之完成,即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惟被告迄至108年1月仍有5樓數量約148才之玻璃尚未安裝,經原告去電通知被告王慶彰安裝事宜,詎被告王慶彰於108年1月24日以簡訊回覆原告應於7日內再給付玻璃材料費及工資,始返還玻璃(原告已於104年7月23日付訖),並應由原告親至工廠載運,否則視為廢棄物清除。原告旋以太保南新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慶彰應於函到5日內,將前開玻璃運送予原告,被告王慶彰於108年1月31日以簡訊通知玻璃已當廢棄物清除。
㈢、被告明知原告已付清材料款項,竟要求應再次給付相當全新訂製之價額否則拒絕交付148才之玻璃材料,復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前開材料丟棄,致使原告已價購之5樓窗戶玻璃無法安裝,須另覓廠商接手重新訂購材料,造成原告額外之材料損失。被告既將材料丟棄已無法交付原告,乃屬給付不能,原告得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原告另覓巨一玻璃工程行重行訂購151才之玻璃材料(每家廠商估算尺寸有些微誤差),總計19,630元,並於108年2月23日安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30元。
㈤、嘉鴻玻璃行為被告黃美楨與王慶彰共同經營,關於該商行之業務夫妻二人顯知之甚詳,渠等在知悉原告分別以系爭存證信函及簡訊催告給付下,仍故意為丟棄玻璃之決議,顯係2人共同決策,是以被告故意丟棄原告已支付對價購買之玻璃,造成原告額外支出19,63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嘉鴻玻璃行實際上為被告王慶彰所經營,與被告黃美楨無關。被告王慶彰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安裝,至於玻璃係原告請被告代為詢價後代為向訴外人明展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明展公司)購買,並由明展公司於安裝當日運送至系爭房屋,玻璃非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就玻璃部分被告並未賺取利潤。
㈡、系爭房屋安裝玻璃當天,因系爭房屋有違建,嘉義市政府建設處人員到場阻止施工,遂未安裝5樓玻璃,並由原告配偶要求被告王慶彰將之載回工廠暫為寄放,待可安裝時再行安裝,被告王慶彰方將之載回工廠。詎原告配偶除曾約於2年後以電話告知被告王慶彰可趁農曆春節期間安裝外,即未再聯繫,迄108年1月間始聯繫被告王慶彰安裝玻璃,惟在此期間其中一片玻璃因地震毀損,原告要求被告王慶彰賠償該玻璃之金額,惟被告王慶彰並未收管理費,不願賠償,被告王慶彰多次要求原告運回玻璃,原告遲遲未運回,被告王慶彰方以簡訊向原告稱玻璃已丟棄,實際上玻璃仍在被告廠房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慶彰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契約係當事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經意思合致而成立,當事人並因此而受契約之拘束。復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玻璃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買賣關係是存在原告與明展公司間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21頁),向原告收取玻璃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慶彰、金額為82,084元,總才數772才,另依明展公司104年7月13日送貨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向明展公司訂購玻璃之客戶為「鴻達玻璃工程(葉文達)」、總才數747.77才、總金額80,263元,可知被告王慶彰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玻璃時,總才數、總金額均非依向明展公司訂購之才數、金額向原告收取,而獲有1,821元之利差。又依被告王慶彰所自承:原告要我幫他問哪裡的玻璃比較便宜,我有幫他問,他就請我幫忙他訂購;玻璃的款項我有經手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嗣改稱:訂購資料是80,263元,跟原告收82,084元應該是現金給明展公司,所以明展公司有打折;玻璃是葉文達訂的,錢也是葉文達付的,是伊向原告收錢後交給葉文達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然不論嗣後向明展公司訂貨之人為被告黃美楨即嘉鴻玻璃行或葉文達,本件與原告達成標的物及價金合意者為被告王慶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玻璃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慶彰間,洵堪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王慶彰於108年1月31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玻璃已當廢棄物清運,故意丟棄玻璃,致原告另覓廠商重新訂購玻璃,造成原告額外支出19,630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原告與被告王慶彰間成立買賣契約,則縱被告王慶彰未依約交付玻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原告主張被告王慶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慶彰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玻璃於104年8月5日當日已由明展公司載運至系爭房屋前,此由明展公司104年7月13日送貨資料記載「送嘉義市中山路與吳鳳北路口」等文字自明(本院卷第123頁),而系爭工程玻璃僅安裝2至4樓完畢,5樓未安裝,並由被告王慶彰載運回被告廠房放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工程玻璃之裝設地點為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王慶彰所購買之玻璃雖經明展公司載運至系爭房屋前,然此係為便利被告王慶彰裝設,而被告王慶彰除出售玻璃予原告外,並同時承攬玻璃之安裝工作,依社會常情觀之,當認待玻璃裝設完成後始完成交付玻璃之義務,被告王慶彰就抗辯於玻璃運送至系爭房屋前已完成交付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是本件就5樓未安裝玻璃部分,被告王慶彰尚未交付予原告。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種類之債或金錢之債,於通常情形,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僅於例外情形,例如該種類之物全部,在社會上消滅或喪失其融通性,始屬給付不能。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中,被告基於契約之義務為「給付5樓未裝設之玻璃」,其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至於被告王慶彰通知原告玻璃已當廢棄物清運走乙節,固有簡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前揭玻璃在社會上並未消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慶彰給付尺寸、材質等均相同之同種類玻璃,亦難認係構成給付不能。是以原告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王慶彰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自不足採。又本件既不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慶彰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其主張被告黃美楨為嘉鴻玻璃行登記負責人,應與嘉鴻玻璃行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王慶彰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楨即嘉鴻玻璃行、被告王慶彰連帶給付19,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葉文達,證明其有到場施工云云(本院卷第164頁),不論認定結果為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傳訊之必要。至於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