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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07元,以及從民國108年11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1,70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7月19日2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新榮路與垂楊路口時,因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聖宗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3,249元(工資:70,412元,零件:112,837元),原告已經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49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記載原告上開主張的起訴狀已經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照上開規定,原告的主張應該為真實。所以,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83,249元(工資:70,412元,零件:112,837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應該可以相信。系爭車輛是106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則系爭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7年7月19日),已經使用1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屬於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的「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估定為86,1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837÷(5+1)≒18,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837-18,806)×1/5×(1+5/12)≒26,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837-26,642=86,195】。因此,系爭車輛修復的必要費用是156,607元(計算式:零件86,195+工資70,412元)。

五、結論,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0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年11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外,本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而本件的訴訟費用只有原告繳納的裁判費1,701元,因此同時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確定為527元(計算式:156,607元÷183,249元×1,990元=1701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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