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陳淑媛
- 訴訟代理人
- 周慶順律師
- 被告
- 吳勝雄
吳石朋
吳承恩
吳世凱
吳金菊
莊永村
莊永文
蔡德明(即蔡吳照子之繼承人)
蔡慶豐(即蔡吳照子之繼承人)
蔡慶堂(即蔡吳照子之繼承人)
蔡慶祥(即蔡吳照子之繼承人)
蔡美玉(即蔡吳照子之繼承人)
蔡慶文(即蔡吳照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三點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代號283-7 內(乙)之鐵骨造建物面積8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見卷一第7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重測之地號,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代號283-7 內(乙)之鐵骨造建物面積8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見卷一第243 頁);後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1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地政事務所人員最新實地測量結果,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857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見卷二第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吳照子於109 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德明、蔡慶豐、蔡慶堂、蔡慶祥、蔡美玉、蔡慶文承受訴訟,並提出蔡吳照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73 至28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承恩、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蔡德明、蔡慶豐、蔡慶堂、蔡慶祥、蔡美玉、蔡慶文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下稱被告吳勝雄等3 人)原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283-14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如該判決所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2日複丈成果圖D 案所示同段283-1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段283-7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吳勝雄等3 人共有,及同段283-15地號土地(107 年11月6 日重測後地號為同上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吳勝雄等3 人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確定,並完成分割登記在案。因原告所分得之上開283-16地號土地與道路不聯通,而系爭土地劃供通行道路使用,現有訴外人吳見德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7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通行至分得之系爭283-16地號土地作合理使用,系爭建物現為吳見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勝雄等3 人、吳世凱、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及蔡吳照子之繼承人蔡德明、蔡慶豐、蔡慶堂、蔡慶祥、蔡美玉、蔡慶文所共有,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鈞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823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 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判決無須拆除,理由認被告吳勝雄等3 人以合計應有部分3/4 多數決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管理方法,故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乃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業經鈞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供如附圖二所示代號283 之15內(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此新管理方法既經法院裁定變更,系爭建物自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勝雄等3 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迄今,由被告等繼承取得,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不因系爭土地由部分繼承人繼承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不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變為無權占有,均非民法第821 條共有人管理規定所能適用及排除。系爭土地由吳見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勝雄等3 人及吳石吉繼承,吳石吉因新臺幣18萬元欠款遭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始由原告取得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即不得以民法第820 條共有人管理規定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又,系爭土地並非道路用地,原告應有部分僅1/4 ,竟請求拆除面積142.12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作為原告專用「供道路通行使用」,顯違反土地分區使用,更違反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管理規定及顯失公平,且構成民法第148 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世凱則以:伊很氣憤伊的親戚都被原告告,他們年紀很大,希望以後不要再傳伊開庭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蔡德明、蔡慶豐、蔡慶堂、蔡慶祥、蔡美玉、蔡慶文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同段283-7 、283-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合併分割為3 筆土地即283-7、283-15、283-16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即283-15地號面積142 平方公尺土地,經該判決主文諭知由被告吳勝雄等3人及原告共4 人按應有部分各1/4 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確定,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為73.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鐵皮屋現況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0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4175號函覆之109 年6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11 至313 、319 至323 、327 至329 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起訴時之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以前述方式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吳勝雄等3 人雖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有同一人所有,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固定有明文。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上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已確定,承上說明,被告吳勝雄等3 人與他共有人原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系爭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 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使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易言之,共有土地經裁判分割確定,原共有物消滅,成立新共有關係,分管契約於合併時或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亦已消滅,系爭建物於該時起即成為無權占用之狀態,嗣後無論土地或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如何分別移轉,均不該當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成立要件。故被告吳勝雄等3 人辯稱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1 項規定,渠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云云,並無足採。再被告吳勝雄等3 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事件中,曾以就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占3/4 之多數比例,主張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變更共有土地管理之約定,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823 號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106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然其後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顯失公平,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經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吳勝雄等3 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供如附表二所示代號283 之15內(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被告吳勝雄等3 人抗告確定,此有107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41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聲更字第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吳勝雄等3 人抗辯系爭建物於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經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成立新共有物管理方法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已失所論據。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應認業經終止,則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失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等復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故難認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3.7公尺,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訴請拆除並返還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吳勝雄等人雖辯稱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之共有人,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共有物管理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則原告既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法行使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之法定權利,且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尚難認係權利濫用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7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