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24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羅秀萍
被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至原告住處取回商品即德國海豚室內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吸塵器)1組及海豚動力刷1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銷售人員粘雅婷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至原告家中提供免費到府除蟎體驗1次,向本人推銷德國海豚室內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吸塵器)1組及海豚動力刷1個(下稱系爭吸塵器),本人當日與銷售人員簽約買下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系爭吸塵器,並隨即拆封組裝。因原告於109年9月在特力屋逛街時,被告所設攤位人員向本人表示參與體驗即可送電動遙控車,所以填寫資料簽下體驗單讓被告公司業務來家中展示吸塵器,在確認時間電話中對方雖有提及有展示推銷吸塵器,但本人並無購買吸塵器之意願,僅為了獲得免費電動遙控車答應對方前來住處,本件應為訪問交易,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到場後長時間推銷導致本人無法理性思考,當日僅憑銷售人員提供資料倉促決定購買,銷售人員在本人住所簽約時並未告知有7日免費解除契約之權利,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解除權延長至4個月,本人在收到商品第20天即10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要解除契約要求退貨退款,但被告以電子郵件堅持非訪問銷售以及訂購單上註明:「貨物概出,概不退還」等字樣和已拆裝等理由不予退貨。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吸塵器貨款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於7日內派人前來收取原告解除契約後欲退回之商品,或由原告郵寄退回。㈢若由原告寄回,請求被告自行承擔運費及後續因物流路程可能產生之貨損,且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賠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8月8日在被告於嘉義市家具電器店所設攤位,因對系爭吸塵器產品及除塵蟎服務有興趣,於閱覽邀約卡後主動填載邀約卡(該卡同時是系爭吸塵器產品廣告促銷卡,清楚顯示系爭產品之圖片、功能介紹、重要性、價格、分期付款方式,包含記載服務配套每月1,800元起,產品價格89,000元,分期付款每月2,800元),並依其自由意志填載地址、連絡電話及邀約時間,原告亦主動提供家裡現有空氣清淨機及吸塵器的使用狀況及家庭成員是否有過敏等狀況。被告公司僅於收受消費者因了解被告產品及服務而發出之邀約時,始對於消費者進行產品演示並供消費者試用,是本件被告於收受因原告了解被告產品及服務而發出之書面且經簽名之邀約卡後,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0月10日致電原告再次確認其邀約之時間、地址及內容,電話中再次告知原告「第一次不收費用打廣告的,主要就是清塵蟎讓你們看效果,清完如果覺得效果不錯,我們有賣機器賣服務,都會報價給你參考」,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稽,被告乃依原告之邀約於109年10月11日至其指定地點進行產品推廣演示,由上述可知,原告始終完全了解及知悉被告係販售機器及服務之企業,並邀約被告至其指定地點為產品之演示與試用,讓原告有機會評估產品效能及親身體驗,原告係在購買前已觀看產品演示及親自試用,對產品品質、功能、效果均有全面了解下,對產品感到滿意後始決定購買系爭吸塵器並簽立銷售契約(銷售契約載明此非訪問買賣,經原告閱讀了解再簽名確認)、刷卡授權單、出貨單及保固條款。故本件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交易,自無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本件亦無誘導邀約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曾向原告表示善意接受退貨,但應扣除公司內部營運損失及信用卡手續費、開立發票之稅額共計31,760元,原告竟於使用系爭吸塵器多時後,仍不願意負擔任何費用,令人遺憾。原告退貨理由稱系爭吸塵器空氣清淨的效果沒有很好,惟系爭吸塵器係德國製造,咸經標準檢驗符合資格後方准許進入台灣市場販售,確實具有清潔空氣之功能,實不容原告誣指產品瑕疵,原告未盡具體化義務及說明舉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1日接受被告公司提供免費到府除蟎1次服務,當日即簽約訂購金額84,000元之系爭吸塵器商品,有系爭吸塵器出貨單、銷售契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吸塵器之買賣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謂訪問交易?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應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訪問交易:

1.按訪問交易乃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 EU 』第2 條第8 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條文所謂之「邀約」,應係本於消費者之自願,如係出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者之同意,仍非純粹出於自願,則非該條所稱之「邀約」。至於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之情形,乃係指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消費者發生接觸洽談機會,並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或購買意思,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其他場所或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觀此種交易往來之狀況,亦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交易模式,同與前開「訪問交易」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就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適用該法相關規範,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原就訪問交易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

2.查原告接受被告以贈品及免費到府除塵蟎1次服務之引誘,因而填寫被證1邀約卡同意被告到府清潔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所以願意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資料,並與被告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由其登門造訪原告住處,顯係出諸被告提供贈品及免費清潔服務為誘因,而非同意被告推銷或向其購買系爭吸塵器,是被告嗣於同年10月11日至原告住處進行免費到府除塵蟎1次服務,過程中並演示產品,原告仍屬居於「誘導邀約」之情境,其因欠缺事前心理準備,而在被告強力推銷下,未及對系爭吸塵器之全部功能、效果、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有充足認識,或有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產品進行完全思考、比價之機會,核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應認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交易。被告辯稱原告係實際體驗,充分衡量後自行決定購買,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訪問交易云云,惟被告於當日前往原告住處現場演示並推銷系爭吸塵器,原告係在「誘導邀約」之情形下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對此契約之締結,實缺乏事前心理準備,且於被告強力推銷下,未及深思熟慮,實難謂原告已有蒐集、檢視及了解相關產品資訊之時間及機會,是系爭契約仍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訪問交易」無疑,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1.次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分別於同年10月30日、11月5日以電子郵件、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貨之意,被告已於同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為不受理退貨之回應,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是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既為訪問交易之消費者,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銷售人員並未告知可退貨時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出貨單、銷售契約均未記載解除契約相關資訊,則原告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第19條第3項規定接受商品後7日期間起算4個月之期限,故原告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行使解除契約權。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84,000元價款,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簽訂購單上已明確載明「售出商品概不退還」條款或伊已同意退費,但原告拒絕給付整新費用云云,然該等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無效,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採認。

2.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3.另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同法第19條之2第1項著有明文。查系爭吸塵器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以書面通知解除,惟被告否認本件為訪問交易,二造復未陳明就解除契約後取回商品之方式、處所有何個別磋商,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至原交付處所即原告住處取回商品,原告請求被告應派人前去收取系爭吸塵器商品,自屬有據;至原告所為「或由原告郵寄退回。若由原告寄回,請求被告自行承擔運費及後續因物流路程可能產生之貨損,且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賠償。」請求,與上述請被告前去收取商品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至原告住處取回系爭吸塵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第1項依民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32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