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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思睿

原告
陳春木
被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1年9月30日購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建築用地,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約3平方公尺面積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溝,原告數次具狀向被告陳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同段473-111地號土地(下稱000-000號土地)於00年0月間土地判決分割時已劃為預留私設通道,被告本應循000-000號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溝,供排水及通行聯絡至吳鳳南路之主幹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移除及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本於養護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柏油並無理由,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之78年、89年、90年及96年數位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周邊地區發展樣貌,自78年起迄今均未改變,系爭土地作為相鄰之000-000號土地既成道路巷弄一部分,具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作為道路,且000-000號土地為無尾巷,並無其他聯外道路,系爭土地為該巷弄行人、汽機車聯外通行嘉義市吳鳳南路之必經處所,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重要性與必要性,通行之起始時間業已無從考證,迄今至少數十年來均未曾中斷等情事。

(三)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並非被告所設置,故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水溝,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間因買賣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被告施作之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3至33頁)等件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檢送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33頁、第141頁),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茲敘述如下: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已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78年5月11日、89年9月15日、90年5月23日、96年10月24日攝影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經核與本院現場履勘所得,被告機關鋪設柏油路面巷道之位置大略相同,並未有大幅度之變化,原告亦自承前開巷道很早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足認系爭土地確係供公眾通行且歷時已久。

3.惟參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蓋憲法既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則除應保護其避免其他人民之侵害外,當亦包含來自國家之侵害,雖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限制其所有權,惟此既為特別犧牲,當不得漫無限制,始符合憲法第15條之意旨。查本件系爭土地東鄰嘉義市○路○段000○000號土地(下稱473之111號土地),該筆土地是在00年0月間判決分割共有物時,留做供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路,亦為被告在110年9月17日府工土字第1105019194號覆原告110年7月26日陳情書公函中所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依本院勘驗現場所知,前開巷道亦得通行473之111地號土地以至吳鳳南路,不過循473之111號土地通行在連接吳鳳南路巷口處需向西拐出,不若占用系爭土地施作柏油路面得以截彎取直。且本院依原告所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請測量員當場量測結果:473之111號土地西北角與系爭土地界點1至473之111地號土地往西旋轉前之地界點4距離長為7.46公尺、系爭土地南方與473之111號土地地界點2至473之111號土地南方地界點3距離長13.95公尺;前開地界點2至4距離長5.77公尺(見本院卷第107頁)。據此足認,前開巷道若循437之111號土地連接吳鳳南路,不至於發生如被告所辯巷口處視線受到遮蔽而增加行車事故危險之情。是該路段既得通行473之111地號土地,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所示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柏油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尚請求被告移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但被告否認該水溝為其所設置,原告亦未提供證明被告為該水溝設置者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此部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5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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